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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2年度)

陕西检察 2024-02-05

陕西省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2年度)


目录


1. 陈某成、黄某珠等侵犯著作权案
2. 李某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3. 刘某奇、邹某新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4. 陕西S药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撤案监督案
5. “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产品检察保护案
6. “孟家原桃”地理标志和“孟姜红”注册商标检察保护案
7. 地理标志农产品周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8. “田薯叔”注册商标检察保护案


案例一:陈某成、黄某珠等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重大活动吉祥物  共同犯罪  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陈某成与黄某珠(夫妻关系)系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彩兴灯饰厂的实际经营人。2022年2月初,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二人察觉到与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相关的文创产品行情紧俏,遂指示员工汤某铨对照“冰墩墩”形象绘制高清样图,由承揽人袁某洪、徐某明、郑某华、陶某福、关某展、袁某宏对照样图进行切割、彩色喷绘。在收到定作的亚克力插片后,陈某成与黄某珠组织工人将插片与台灯底座组装为带有“冰墩墩”形象的小夜灯。陈某成、黄某珠先后安排陈某业、汤某铨在多个互联网平台上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前,共有10万余件侵权产品流入市场,涉案价值10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2年初,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称,谢某祥(被行政处罚)在微信朋友圈大量兜售涉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侵权产品,该局随即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经侦查,侵权产品系谢某祥通过包某锋等人在陈某成、黄某珠经营的灯饰厂购得。


(一)介入引导取证


2022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对包某锋、陈某成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邀介入引导取证,并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准确定性。针对侵权产品中间商的行为,检察机关审查发现中间商在订购环节有将侵权产品具体规格、样式提供给厂家,系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二是源头治理。查办案件的地点系犯罪结果地,而上游犯罪嫌疑人散布在河南省郑州市、广东省中山市多地。为对侵权产品生产源头进行查处,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赴侵权产品源头地履行职责。三是宽严相济。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13名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综合考量涉案人员在侵权产业链中的作用、涉案金额和侵权恶意等因素,对其中8名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二)审查起诉和指控犯罪


2022年6月10日,公安机关以高某龙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成、黄某珠、汤某铨等12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积极进行释法说理,徐某明等4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起诉前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在庭审阶段,各被告人均退缴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公诉人变更起诉时的量刑建议,对各被告人均建议法院宣告缓刑。


(三)处理结果


2023年3月21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成、黄某珠等13人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对13名被告人分别并处1万至8万元不等罚金。被告人均认罪服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坚决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聚焦文化体育产品、互联网等领域,依法惩治侵权假冒行为,对侵权产业链深挖彻查,实施“全链条”打击,开展源头治理,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营造鼓励创新、尊重创新和保护创新的良好氛围。


案例二:李某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关键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翻新产品  行刑衔接  认罪认罚从宽


【基本案情】


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实际控制人系李某明。


2019年8月30日,李某明所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某明所控公司)与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通信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李某明所控公司向该铁路建设公司供应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生产的光纤数字传输系统、语音数字交换系统、通信电源等,其中包括1台ZXCTN6180型号设备和4台ZXCTN6150型号设备,价值共计672088.48元,用于某高速收费站项目,合同总价款21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明将其在互联网上以3.9066万元购买的带有“ZTE”商标标识的上述设备及合同中约定的部分配套辅材交付给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并收取第一期货款共计110万元,该款项主要用于李某明所控公司正常经营支出。


2019年底,中兴公司工作人员在配合高速公路干线设备升级改造时,发现上述5台设备非其公司生产。经鉴定:上述5台设备系回收旧产品重新拼装、翻新而成,不属于中兴公司整机出厂的正品,且中兴公司未授权李某明所控公司销售标有“ZTE”或“ZTE中兴”注册商标的产品。诉讼期间,李某明所控公司因决议解散被注销。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0年3月,中兴公司向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为李某明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一)介入引导取证


2021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明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发现该案存在以下争议:一是涉案设备已被李某明按废品处理,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伪劣产品认定”需进一步查明;二是涉案设备的主板等主要零件虽系回收的旧配件,但确属中兴公司出品,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认定需进一步核实。


检察机关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后认为,通信设备属精密设备,其模块的组成和结构具有确定性,涉案设备中的主要部件虽系中兴公司出品,但并非该型号的确定部件,结构亦不相同,拼装翻新产品的物理属性与正品明显不同,且设备外壳及包装上的商标系仿制而成,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李某明销售的产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要件。


明确行为性质后,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以下两方面证据收集:一是核实李某明是否确系中兴公司经销商;二是调查涉案设备来源、进货渠道及销售金额、李某明过往从业经历,确定其主观是否明知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审查逮捕


2021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针对李某明所控公司是否具有中兴公司产品经销资格这一事实,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该公司曾于2014年11月通过网上注册成为中兴公司的注册经销商,后在2017年8月与中兴公司总分销商签订过两份销售订单,但该订单所涉销售设备与本案无关。案发时,李某明所控公司的经销资格已过期。审查逮捕期间,李某明辩解其在与铁路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有明确告知对方提供的设备系串货,且其在互联网平台支付的金额仅是定金。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串货系某一区域代理商将自己的产品销售到其他同品牌代理商的代理区域,但李某明的产品来源显然不是其他区域的代理商。根据该互联网平台一般交易规则,未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全款的情况下,商家不会发货,且案发距离收货历时较长,李某明并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其辩解与一般交易惯例不符,不予采纳。同时,李某明所控公司曾作为中兴公司的注册经销商,签订过销售订单,对中兴公司的销售模式及产品价格应当知晓,可以认定其具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故意。2021年12月22日,检察机关对李某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三)审查起诉


2022年2月17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与被侵权公司建立联系,依法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积极听取意见,了解诉求,同步告知案件进展情况,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同时,积极向李某明释法说理,促使其自愿认罪认罚。2022年3月14日,检察机关对李某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四)处理结果


2022年6月27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李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李某明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行为人利用注册商标商品所使用的同类元器件对设备进行翻新,并在设备外壳、包装上伪造商标,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结合翻新设备的售价、翻新设备来源渠道,以及行为人既往经历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具有丰富从业经历,对相关注册商标商品的正常销售模式有清楚认识,且以显著低于正常的价格收购并销售翻新设备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故意。


案例三:刘某奇、邹某新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知识产权检察保护联系点  诉源治理  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3年,西安优派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公司)注册“优洁士”“优露清”品牌商标,主营清洁类产品。随着企业不断成长,“优洁士”“优露清”品牌在清洁剂市场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8年底,刘某奇与邹某新商议,由邹某新生产“优洁士”“优露清”两个品牌的清洁剂,刘某奇负责对外销售。二人通过网络购买清洁剂原液以及瓶子、贴标等包材,在自己家中将原液稀释后灌装成“优洁士”“优露清”清洁剂,再由刘某奇将二人生产的“优洁士”“优露清”清洁剂对外销售,谋取非法利益。截止案发,刘某奇对外销售金额共计1078501元。刘某凯、吴某成、游某升从刘某奇、邹某新处购买假冒“优洁士”“优露清”清洁剂,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谋利。刘某凯、吴某成、游某升销售金额分别为20万、17万、10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9年9月,经优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刘某奇、邹某新、刘某凯、吴某成、游某升立案侦查。


(一)审查逮捕与引导取证


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以刘某奇、邹某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刘某凯、吴某成、游某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及时向被侵权企业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并建议其指派专人作为联络员,代表被侵权人参与诉讼。审查逮捕期间,刘某凯、吴某成、游某升均拒不供述其销假数额和违法所得,且根据查获的赃证物,三人所经营的互联网店铺均存在真假货同时销售的情况。为核实犯罪数额,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购买正品的渠道、购买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从而查明其购买和销售正品的数额。再结合其互联网店铺总销售金额,查明销售假冒商品的犯罪数额。经侦查,查明三名犯罪嫌疑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数额。检察机关依法批捕。


(二)处理结果


2020年11月6日,检察机关以刘某奇、邹某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刘某凯、吴某成、游某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2021年6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某奇、邹某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以刘某凯、吴某成、游某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八个月。


(三)构建长效机制


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持续关注被侵权企业权益保护。经调查核实,发现市场上仍存在大量假冒“优洁士”“优露清”商标的侵权产品,决定在优派公司设立知识产权检察保护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企业,倾听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诉求,帮助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机制。截至目前,检察机关通过深挖彻查,依法查处侵犯“优洁士”“优露清”商标权犯罪链条11案21人。


【典型意义】


行为人将正品和假冒商品混杂出售的,可以通过从经营收支中扣除正品进货与销售数额,从而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数额。检察机关办理企业被侵犯商标权案件时,可以通过设立保护联络点,加强与企业沟通联系,获取案件线索,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跟进监督,以法律监督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四:陕西S药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撤案监督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假药罪  中药材  实质判断  撤案监督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6日,兰州某药业有限公司从陕西S药业有限公司购买批号为201705043的中药饮片“蜜前胡”321公斤,单价42元/公斤。兰州某药业有限公司将该批中药材销售给甘肃某药业有限公司,甘肃某药业有限公司又转售给兰州市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批中药材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中“蜜前胡”的规定,实物样品具有“硬前胡”性状特征。


2019年5月24日,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该局调查认定,陕西S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蜜前胡406公斤。截止案发,库存85公斤,其余321公斤出库销售(销售价格36~48元/公斤不等),销售违法所得为13797元,生产货值金额16857元。2020年1月22日,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陕西S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假药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生产销售假药,没收不合格蜜前胡85公斤,没收违法所得13797元,罚款84285元,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个月,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020年4月29日,陕西省公安厅将该案移交宝鸡市公安局钛城分局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介入侦查


2020年7月22日,公安机关以S药业有限公司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商请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介入侦查后,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三方面工作:一是查明S药业有限公司质量部负责人田某是否知晓“硬前胡”和“蜜前胡”的区别,是否存在以“硬前胡”冒充“蜜前胡”的主观故意;二是调取S药业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的价格与出售价格,查明企业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向行业从业人员调查,查明从业人员是否普遍清楚“硬前胡”和“蜜前胡”的区别。


补充相关证据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一是“硬前胡”仅生产于陕西省、甘肃省,《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中未收录硬前胡,陕西2015省标和甘肃2019省标中对“硬前胡”予以单列,但医药行业尤其是采购和销售环节仍沿用“前胡”惯称,对二者不做区分。在医院、药房等相关行业中,“硬前胡”可替代“蜜前胡”使用,在疗效上没有任何区别。S药业有限公司仅对硬前胡进行物理加工切片,制成中药饮片,未改变药性。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S药业有限公司质量部负责人田某具有以“硬前胡”冒充“蜜前胡”的主观故意,田某行为很可能属于过失。三是“蜜前胡”采购价在100元/公斤左右,而“硬前胡”只有30~40元/公斤,S药业有限公司在销售环节上未加价销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能够印证行为系过失造成。综上,检察机关认为,S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秩序,行政机关已经对其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S药业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存在犯罪故意,且相关中药材实践中存在替代使用情况,对人体不存在危害风险,因此,企业和相关自然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二)处理结果


2020年10月23日,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依法审查后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同年11月3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典型意义】


审查生产、销售假药案时,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对于所涉中药材在疗效上存在替代关系,地方药典予以认可的,可以排除相关药品对人体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不宜以“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为由认定为假药。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能由过失构成,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业普遍情况、行为人知识结构,并结合是否谋取差价暴利进行判断。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据,并进行审查,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及时开展撤案监督。


案例五:“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产品检察保护案


【关键词】


地理标志产品  地方特色产品  乡村振兴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陕西省永寿县地处渭北高原,原生态槐林面积高达四十多万亩,被誉为“中国槐乡”。槐花蜜作为永寿县地方特色产品,2018年7月30日,经永寿县政府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永寿槐花蜜”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近年来,由于当地对“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推广使用和保护意识不强,永寿县域无一家蜂蜜生产企业获准使用“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但市场上却存在包装上印有该专用标志的蜂蜜产品,既不利于发挥地理标志品牌价值,也对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


2022年年初,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永寿县某公司在蜂蜜产品包装上违法使用“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遂扩大调查范围,对全县蜂蜜生产企业进行走访调查,发现近年来随着“永寿槐花蜜”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扩大,“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使用审批难的问题较为突出,市场上出现大量使用“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但质量不达标的蜂蜜产品。


(二)检察建议与督促落实


2022年6月16日,检察机关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针对“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从违法使用查处、引导企业规范申请程序、制定产品管理规范、保障特定品质、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五个方面提出建议,并将检察建议抄送县人民政府。


检察建议发出后,永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责令相关企业整改,加大对永寿县蜂蜜企业、合作社的日常监管、巡查、抽检和管理力度,从严查处违法使用专用标志的行为。同时,加大对《地理标志产品·永寿槐花蜜》DB61/T 1522-2021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宣传力度,引导蜂蜜生产企业依法申请、合规使用“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切实维护“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产品的良好商誉。


(三)构建长效机制


检察机关加强与市场监管局、工商联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推动构建涉“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信息共享、提前介入等机制。2022年12月20日,在多方努力下,永寿县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为首家经陕西省知识产权局核准使用“永寿槐花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2023年3月22日,永寿县检察院在该企业设立“永寿槐花蜜”知识产权检察保护联系点,并与企业签订“永寿槐花蜜”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合作框架协议,为企业提供更加高效精准的法律服务,有力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对于发展乡村特色产业经济具有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法律监督,与行政机关共同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管机制,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案例六:“孟家原桃”地理标志和“孟姜红”注册商标检察保护案


【关键词】


 地理标志 地方特色产品  注册商标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铜川市王益区孟家原桃因其果形端正、个头大、色泽艳、含糖高、口感好以及“孟姜女故里”的人文历史,先后多次在国家级、省级比赛中获奖。2006年孟家塬村村民颜某注册了“孟姜红”商品商标。2019年,经王益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申请,孟家原桃被登记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但由于“重申报、轻保护”问题,当地对“孟姜红”商标保护重视不够,“孟家原桃”农产品地理标志推广使用也不充分,使得农产品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在提高农产品竞争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方面未充分发挥出作用。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


2022年8月,检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检察护航民生民利活动中发现,市场上销售的孟家原桃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规范,部分不法商贩使用外地品质较差的桃子冒充孟家原桃或是假冒“孟姜红”商标进行销售,损害了孟家原桃的形象和声誉。检察机关进一步走访发现,“孟家原桃”地理标志持有人对“孟家原桃”品牌宣传、地理标志推广工作不到位,质量控制追溯体系未建立,对地理标志使用人疏于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二)检察建议与督促落实


2022年10月20日,检察机关向区农业农村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专业管理人员配置,确保管理工作落实到位、责任落实到人;加强对孟家原桃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孟姜红”商标推广使用,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监督管理;加大宣传力度,拓展宣传方式和途径,更好展示孟家原桃绿色、优质、安全的整体形象;对可能损害品牌形象、不利于品牌健康发展的问题,及时处理解决,进一步提升品牌影响力和竞争力。


区农业农村局在期限内书面回复,表示完全采纳检察建议。在落实检察建议方面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与“孟姜红”商标持有人协商,促成王益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成功受让“孟姜红”商标专用权,并着力将该商标打造成为王益区公用品牌,拓展使用到苹果、樱桃等水果产品,促进农户增产增收。二是专门招录1名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孟姜红”商标的管理和推广以及对授权使用的农业合作社和果业协会进行准入审查和监督管理。三是编印培训教材,统一规范当地特色水果栽培管理标准,及时向果农传发新技术、新品种信息等,全方位提升产品质量。四是委托设计公司定制符合孟家原桃市场定位的统一外包装,有效提升品牌形象。五是通过编印宣传册、摄制品牌宣传片等多种手段,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六是常态化开展监督检查,大力查处以次充好、冒用标识、商标等损害孟家原桃品牌形象的不法行为。


(三)法治宣传


为进一步护航孟家原桃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孟姜红”品牌长远发展,保障果农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积极开展送法下乡活动,深入各合作社和果业协会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知识,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果业协会、合作社相关人员以及果农开展普法讲座,通过解析法律法规、宣讲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提升相关人员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典型意义】


针对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地理标志、地方特色产品注册商标权利行使不充分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地理标志保护质效。在办理案件的同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延伸职能,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相关行业组织、普通群众开展法治教育,提供法治服务。


案例七:地理标志农产品周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生态环境 行政公益诉讼 水源保护 


【基本案情】


西安市灞桥区樱桃、葡萄种植面积约6万亩,是该区农业支柱产业。2008年,经灞桥区园艺技术推广站申请,“灞桥樱桃”被原农业部登记为农产品地理标志。2010年,经灞桥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申请,“灞桥葡萄”被原农业部登记为农产品地理标志。灞桥区狄寨街道是“灞桥樱桃”“灞桥葡萄”的重要生产区域,鲸鱼沟水库是地理标志产品农业灌溉的主要水源。近年来,樱桃果树种植区和鲸鱼沟水库上方有大量固体废物违规堆放,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受到影响。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


2021年12月,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灞桥樱桃”和“灞桥葡萄”产地出现大量建筑垃圾,遂依法立案。经查,垃圾主要成分为废弃砖石、水泥块、木质复合板、家装废料等固体废物,占地面积约为100m×30m。对此处违法堆放的建筑垃圾,当地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及街道办事处均有一定管理职责,但因清运涉及单位多、整改难度大、耗费资金多等原因,污染问题长期未得到实质性解决。


(二)检察建议与督促落实


2022年4月,检察机关在调查厘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基础上,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根据各自职责对鲸鱼沟水库附近固体废物违规堆放破坏生态环境问题进行整改,切实保护好本地区生态环境。


收到检察建议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运人员和车辆,全面启动整改工作,共清运垃圾3200余方,回填种植土2000余方,在案涉区域补植樱桃树、白皮松、红叶李等苗木230棵。同时,在涉案路段附近通过加装摄像头、设立防护栏、宣传牌等方式加强监管,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政策宣传。同年5月,检察机关组织召开现场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邀检察官助理担任听证员,通过实地查看整改效果,对地理标志农产品周边生态环境进行总体评估,听证会一致认为行政机关已整改到位,检察机关决定终结审查。


(三)构建长效机制


为深化治理效果,检察机关与区农业农村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在辖区内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专项监督行动,围绕“灞桥樱桃”和“灞桥葡萄”生产投入、农产品质量控制、生产基地建设、品牌强化等方面开展综合治理,督促相关职能部门打击销售伪劣农药违法犯罪行为2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47批次、农残快速检测178批次,完成灌溉水源治理3处。灞桥区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持续提升,目前,该区现有7个农产品进入农业农村部特质产品名录。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其产地独特生态环境密切相关,产地周边生态环境破坏有导致特色产品质量下降的风险,进而损害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融合履行知识产权和生态环境检察职能,督促对地理标志产品周边生态环境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协同履职,守护地标特产周边生态环境,从而助力保持特色农业产品品质。


案例八:“田薯叔”注册商标检察保护案


【关键词】


著作权  商标权  商标分类  法律服务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7日,经杨凌田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田薯叔”获准注册为商品商标,商品类别包括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标分类表第31类)。2020年8月13日,杨凌田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田薯叔”商标转让至田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杨凌薯乡门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薯乡门第公司”)。


2018年9月,某食品公司申请注册“田‘薯’叔”商标,并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涉及商品类别包括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腌制水果(商标分类表第29类)。2020年4月23日,某食品公司又申请注册 “田薯叔”第35类服务、广告类商标(商标分类表第35类)。该食品公司的两个商标与薯乡门第公司的在先商标“田薯叔”文字及图形完全相同。2021年8月26日,该食品公司将“田薯叔+图形”作为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


2022年4月,在调研走访田西村时,检察机关发现薯乡门第公司的注册商标“田薯叔”被他人再注册。权利人薯乡门第公司向检察机关寻求法律帮助。


(二)法律服务


经对上述线索分析研判,检察机关认为某食品公司利用与薯乡门第公司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薯乡门第公司“田薯叔”商标权和著作权。鉴于薯乡门第公司系农村集体组织,自身维权能力较弱,检察机关决定为其提供相关法律指导意见,并对法律服务实行案件化办理。检察机关为薯乡门第公司提供了维权方案,建议其先与某食品公司进行协商,如经协商不能解决侵权问题,可以向法院起诉。


(三)当事人和解


经检察机关指导,薯乡门第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开展协商。双方就某食品公司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害薯乡门第公司的商标权、著作权的问题,进行了充分协商。经协商,某食品公司表示愿意和解,并将第29类、第35类商标和田“薯”叔+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归还薯乡门第公司。由于该食品公司已经用“田‘薯’叔”商标生产了一批产品,薯乡门第公司许可该公司在两年内继续使用“田‘薯’叔”注册商标,直至已生产的产品销售完毕。


(四)法治教育


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保护能力不强的问题,检察机关专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进农村宣传活动。围绕项目实施、土地流转、土地承包、土地租赁、建设工程合同等法律风险点,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法治体检”,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堵漏洞、补短板、防风险。


【典型意义】


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属于在申请商标注册中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对于依法维权能力较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检察机关可以对其面临的法律问题提供指导意见,必要时,可以跟进支持起诉。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采取案件化办理方式,确保法律服务规范开展。


来源: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检察部

编辑:郑敏娜  校对:王瑾  审核:祝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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