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处警知识(第49期):如何做好证据保全?
【操作规程】
(一)扣押。
1、初步判定拟扣押物品是否符合扣押条件;
2、会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扣押物品;
3、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
4、办案民警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签名,有见证人的,由见证人签名;
5、扣押后12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派出所负责人报告;
6、妥善保管被扣押物品。
(二)先行登记保存。
1、初步判定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符合先行登记保存条件;
2、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会同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对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
4、办案民警、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字的,在证据清单上注明;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5、告知当事人妥善保管证据,不得转移或者损毁,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注意事项】
1.扣押的注意事项:
(1)扣押的物品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但应登记。
(2)扣押可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及录取的时间、地点等。
(3)扣押物品清单应写明扣押理由,明确填写被扣押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特征;数量采用数字的大写形式表示。
(4)对不应当扣押或无继续扣押必要的物品,应立即解除扣押。
(5)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不得挪用、调换或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录像后可变卖或拍卖,变卖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结案后按规定处理。对不宜入卷物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规定处理。
(6)扣押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鉴定、检测、检验扣押物品的时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告知当事人。
(7)常见的扣押物品范围包括:①淫秽物品、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②海洛因、鸦片、吗啡、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配剂、管制药品;③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④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等;⑤珍贵文物、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⑥违法犯罪工具;⑦赃款、赃物;⑧明显与收入不符、来路不正的现金、物品、存折、有价证券、珠宝等;⑨记有可疑人名、地址的通讯录及其他可疑物品。
2.先行登记保存的注意事项。
(1)必要时可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2)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自行保管。
(3)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时,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应明确;数量采用数字的大写形式表示。
(4)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2款)
依据二: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
依据三: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8条)
依据四: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9条)
依据五: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0条)
依据六: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条)
依据七:
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2条)
依据八: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4条)
依据九: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5条)
依据十: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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