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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十大虚假诉讼案例评选”
候选案例
案例一
李某等人虚假诉讼罪案
在胡某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西芬经营的某某房地产中介内,由一人与购房客户签订虚假欠条,再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另一人从中斡旋,以虚假诉讼方式为购房客户套取个人公积金,并从中获利。采用这种手法,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虚假诉讼作案17次,涉案数额约为人民币31.25万元;被告人胡某虚假诉讼作案16次,涉案数额约为人民币30.2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虚假诉讼作案13次,涉案数额约为人民币23.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虚假诉讼作案3次,涉案数额约为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刘某虚假诉讼作案2次,涉案数额约为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胡某、王某某、刘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犯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8月23日,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胡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刘某犯虚假诉讼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李某不服判决认为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其家属已代缴罚金,请予从轻处罚,遂上诉。
2017年11月6日,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诉人李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减刑四个月,其他部分维持原判。
案例二
詹生才、李保平、赵永建虚假诉讼案
2012年被告人詹生才因生意需要向罗某某借款630000元,以其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定水三街50号(华鑫雅居)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被告人詹生才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罗某某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8月25日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詹生才返还罗某某本金6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詹生才不满作为抵押的筠连县筠连镇定水三街50号(华鑫雅居)房屋被估价过低,便产生了以捏造债务事实,让他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抵押房款分配的想法。其后,趁其朋友被告人赵永建、李保平到其家中做客聊天之机,把这种想法告知了被告人赵永建、李保平,征得了被告人赵永建、李保平同意和配合。
被告人詹生才自书一张向被告人李保平借款290000元的假借条交予李保平,安排李保平持假借条于2017年4月19日向筠连县人民法院双泉法庭提起虚假诉讼,并自行缴纳了2825元的诉讼费。筠连县人民法院双泉法庭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组织被告人詹生才、李保平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詹生才2017年4月24日前一次支付被告人李保平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5月2日前结清。筠连县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4日送达被告人詹生才和李保平。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詹生才拟写了强制执行申请书交予被告人李保平提交给筠连县法院。2017年6月9日,被告人詹生才因害怕事情暴露,又安排被告人李保平于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被告人詹生才自书一张向被告人赵永建借款330000元的假借条交予被告人赵永建,安排被告人赵永建持假借条于2017年4月27日向筠连县人民法院双泉法庭提起虚假诉讼,并自行缴纳了3125元的诉讼费。筠连县人民法院双泉法庭受理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詹生才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被告人赵永建借款330000元,支付利息79200元,共计409200元。筠连县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3日送达被告人詹生才和赵永建。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詹生才拟写了强制执行申请书交予被告人赵永建提交给筠连县法院。2017年6月6日,被告人詹生才因害怕事情暴露,安排被告人赵永建于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案发后,三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詹生才、李保平、赵永建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11月9日,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詹生才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永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保平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案例三
万春禄虚假诉讼案
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万春禄在明知自己与林某之间仅存在70万元(其中本金5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捏造事实谎称林某欠款120万元,并以林欣欣最后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及林欣欣此前出具但未取回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分别向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林某归还借款共计120万元,该院于当日登记立案,后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该院发现万春禄涉嫌虚假诉讼,于2016年3月2日将线索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该局于同月15日将万春禄刑事传唤到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虚假诉讼罪判处万春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万春禄不服判决上诉。2017年2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赵某甲、程某甲虚假诉讼案
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程某甲先后三次向被告人赵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后被告人程某甲、赵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程某甲向被告人赵某甲出具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条,并于2014年11月11日伪造银行转帐记录,捏造被告人程某甲又向被告人赵某甲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他人已对被告人程某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以被告人程某甲欠自己300万元,含该笔捏造的120万元借款,向江苏省沭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还经被告人程某甲同意,为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垫付了代理费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程某甲认可向被告人赵某甲借款300万元,导致该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程某甲归还被告人赵某甲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企图在被告人程某甲的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与其他申请执行人一起参与分配过程中多分得被告人程某甲的相关财产。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程某甲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2017年4月5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程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五
王金林、俞利萍虚假诉讼案
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金林之妻何某1出资1008万元设立绍兴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经两次股权变更,丰美公司由何某1之姐何某4独任控股,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金林任公司监事。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金林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并与蒋某、张某约定由蒋某、张某代为其持股,蒋某任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人王金林仍实际控制该公司。
2014年1月,丰美公司以人民币7617.0445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一块面积为329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保亿公司。期间,被告人王金林为筹集土地转让款,于同年1月2日向周某借款,周某以其公司员工金某的名义出借人民币3500万元给被告人王金林,其中的3300万元陆续经何某1、被告人俞利萍及李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转入保亿公司。同日,保亿公司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将该笔钱款背书给丰美公司,丰美公司将本票再次背书给由被告人王金林及何某1实际控制的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后该笔钱款于同年1月7日、8日经被告人俞利萍账户分别转至被告人王金林及其妻子何某1账户。此后被告人王金林通过其本人及何某1及何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陆续清偿了向周某的该笔借款。
2014年1月,被告人王金林要求保亿公司法人代表蒋某在其事先拟定的由保亿公司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并盖上保亿公司公章,蒋某在审核银行转账单后签字盖印。
2014年12月22日,经多次股权变动,保亿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8200万元,其中,何某3持有该公司87.8049%股份,蒋某代被告人王金林持有该公司12.1951%股份。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金林指使李某捏造保亿公司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且到期未归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亿公司清偿债务,并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诉讼期间,法庭要求李某说明钱款来源,被告人王金林又指使被告人俞利萍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称该款系俞利萍出借给李某。2015年6月11日,法院以(2015)绍越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亿公司归还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金林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长安立交桥附近大正汤浴场被警察抓获;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俞利萍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林、俞利萍犯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金林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俞利萍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金林、俞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7年4月5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
沈维勇、林孝义虚假诉讼案
被告人沈维勇系瑞安市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0月31日,沈维勇以其子沈佩弦的名义向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
2015年3月份,沈维勇因投资失败,预谋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逃避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债务。沈维勇提议并与被告人孙良高、林孝义协商后,在实际向孙良高借款550万元的情况下,向孙良高出具6张借款总金额为1630万元的借条;在实际向林孝义借款395万元情况下,向林孝义出具7张借款总金额为1165万元的借条。沈维勇因担心与林孝义债务过高,在实际与被告人王旺国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向王旺国出具1张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同时,沈维勇指使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虚构款项往来情况。
2015年8月,林孝义、孙良高、王旺国经沈维勇授意,分别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维勇偿还借款1630万元、1165万元、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9月2日,上述三个案件均经瑞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5年9月14日及次日,林孝义、孙良高、王旺国先后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4日,沈维勇持有的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股权被移送评估拍卖。
2016年6月27日,沈维勇、林孝义、孙良高、王旺国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瑞安市人民法院中止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维勇、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犯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维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林孝义、孙良高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旺国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原审被告人沈维勇、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及沈维勇、王旺国的辩护人均提出,尚无无任何法律、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情节严重,于法无据。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及王旺国的辩护人还提出,孙、林、王某受沈维勇指使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沈维勇、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四人捏造证据、提起诉讼的犯罪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原判认定四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违背《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罚金不当。经与沈维勇串通,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分别独立实施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犯罪行为,系帮助伪造证据主犯。四被告人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2017年4月1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刑初184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维勇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孝义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良高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旺国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例七
周京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
2005年3月14日,被告人周京花伪造了南宁市万事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某的借款协议及现金收入凭单等材料,并以此为证据以谢某的名义向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后该案经调解结案,由万事得公司向谢某偿还相应借款。进入执行阶段后,万事得公司将位于永新区华强工业园的全部生产设备作价146.8万元以物抵债转给谢某,随后谢某又将该生产设备转让给周京花所设立的佳士得公司管理使用。2009年6月26日,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对万事得公司与谢某借款纠纷一案进行再审,经再审认定该案系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形成的恶意诉讼,裁定撤销原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谢某因对兴宁区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兴宁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上诉。后周京花又将万事得公司、吴某、刘某、农某起诉至江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其借给万事得公司的11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3年3月12日,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周京花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京花支付100万元给农某、刘某,并取得二人的谅解。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京花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京花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八
曾某某丁某某虚假诉讼案
被告人曾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他人起诉至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为保护自己名下的财产不被债权人通过诉讼取得,被告人曾某起意采取虚构债务并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转移自己名下的财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曾某找到被告人丁某某,要求其帮助完成虚假诉讼行为。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曾某安排被告人丁某某前往米东区法院(采取担保方式)申请对被告人曾某名下所有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952号日月星城高层公寓商铺13号房屋及曾某名下所有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当日,米东区法院以(2015)米东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查封曾某名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952号日月星城高层公寓商铺13号房屋,查封曾某名下所有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曾某安排被告人丁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米东区法院对被告人曾某提起诉讼,并向被告人丁某某提交了虚假的借条两张(2014年5月3日曾某借到丁某某现金1500000元整,2014年8月30日曾某借到丁某某现金2000000元整)。2015年12月17日,米东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人曾某与丁某某当庭表示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曾某欠丁某某借款350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曾某负担。当日米东区法院以(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361号民事调解书,此案以调解结案处理。
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曾某安排丁某某向米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3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3522460元债务”。2016年2月29日米东区法院以(2016)新0109执77-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结果将诉前财产保全的新A626ZZ号车按照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米东区支行评估价值120万元变卖并优先偿还农业银行欠款后下剩六十多万案款折抵申请人丁某某及其他债权人债权,被告人丁某某受偿615718.88元,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60000元。同时因被告人丁某某放弃申请执行剩余案款并请求法院将诉讼保全的房产予以解封,裁定终结执行。被告人丁某某已将涉案的新A626ZZ号车予以变卖,变卖所得款项分别支付了车上抵押权人银行的贷款,剩余部分交曾某。曾某将其中部分用于偿还他人债务。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2016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接群众举报,对此案进行初查(2016年1月21日该分局以涉嫌“虚假诉讼罪”为由传唤被告人丁某某、曾某到米东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假诉讼的过程及财产已被丁某某保全,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法院调解书及情况说明。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经侦查查明:被告人曾某与丁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纠纷,曾某所欠丁某某350万元的借条为曾某自己出具的虚假借条;被告人曾某安排丁某某先后进行了诉前保全、民事起诉、当庭调解及申请强制执行、变卖车辆等行为。被告人曾某为丁某某提供了诉前保全所需的担保财产,保全费用,起诉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为确保财产继续在自己控制之下,在起诉之前,被告人曾某要求丁某某在向米东区法院提交的诉状副本上写明二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声明“丁某某声明:以上起诉是为了保全曾某财产,丁某某与曾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曾某不欠丁某某的任何款项,特此声明。丁某某,2015.12.6号,见证人:吴军、郭金刚。”
2016年4月1日,米东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人曾某和丁某某采取网上追逃,4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移交至本地公安机关;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曾某得知自己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向米东区公安局投案。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丁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虚假诉讼,属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的虚假诉讼案中被告人曾某组织策划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受被告人曾某的指使参与犯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于被告人丁某某在量刑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确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2017年5月31日,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九
刘楚楚虚假诉讼案
2011年7月,刘某1承包了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西王集团注射糖项目部分安装工程,其儿子被告人刘楚楚负责工地工人的考勤和工资发放。后因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人刘楚楚伪造了李某、薛某1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考勤表和工资欠条,并委托律师于2014年1月份分别以二人名义起诉刘某1、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7888元和21070元,最终导致法院作出错误民事判决。两份判决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裁定书,终结执行。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楚楚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6月1日,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楚楚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案例十
张某甲虚假诉讼罪案
柳某2(已判刑)系杭州某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上半年,柳某2为取得该公司在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并联合郑某、张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刘某、袁某甲、张某乙、鲁某、柳某、宋某、王某、张某丙、袁某乙经事先预谋,伪造了某某公司欠柳某2等12人2013年和2014年共计人民币85万元工资款的欠款清单,以讨要工资为由于2015年上半年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7日本院作出12份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同年8月28日柳某2等12人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协助。柳某2另于2016年1月10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伪造的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3签名的欠薪情况说明,导致法院进入了案件的执行程序。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袁某甲、张某乙、鲁某、柳某、宋某、王某、张某丙、袁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7年6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十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分别被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九个月以下缓刑,并处3000元以下罚金。
案例十一
张新林、戴秀平等虚假诉讼案
2013年7月23日,马塘砖瓦公司与如东县马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砖瓦企业关闭拆除补偿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马塘砖瓦公司预期可获得拆除补偿款2949621元。因工人工资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法律效力,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新林、戴秀平、王海云、王远才、夏学标、刘朝霞与马塘砖瓦公司实际经营者殷某(已判决)相互配合,虚构马塘砖瓦公司结欠其工人工资的事实,并通过诉讼途径,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以调解方式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将普通债权确认为法定优先偿还债权。
被告人张新林、戴秀平、王远才、夏学标、刘朝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林、戴秀平、王海云、王远才、夏学标、刘朝霞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6月9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述六被告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五个月以下缓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案例十二
姚庆久、艾立双虚假诉讼案
2007年5月,姚庆久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07)林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持林口县畜牧局主管草原的工作人员徐某、袁某出具的证言,时任林口县畜牧局主管草原工作的副局长张某出具的一份加盖有“林口县草原监理站”公章的《关于柳树镇双河村村民姚庆久承包草原情况的说明》;林口县柳树镇土地所已退休工作人员朱某出具的证言;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民于某、鲍某、孙某、郭某出具的四份证言;艾立双出具的一份加盖有“林口县柳树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公章的证明,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艾立双为姚庆久出庭作证。2007年6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牡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驳回姚庆久上诉,维持原判。
姚庆久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牡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黑检民抗(2010)5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黑监民监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黑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牡民终字255号民事判决和林口县人民法院(2007)林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民委员会退回非法占用姚庆久的草原4000亩。
而2007年左右,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民委员会没有采取任何招标活动,将柳树镇双河村的草原承包、发包给本案被告人姚庆久,被告人姚庆久取得的草原系其先通过私自改动、涂改、变造的《草原使用证》、《草原承包合同书》,后又找艾立双、徐某、张某等人,让他们帮助填写并出具的证言,被告人将这些书证及证言材料提交审判机关并最终获得了胜诉的法律文书。
2009年,林口县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姚庆久、艾立双涉嫌伪造《草原使用证》、《草原承包合同书》,经纪委调查,被告人姚庆久承认了变造《草原使用证》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鉴定,证实了姚庆久提供的《草原使用证》中使用年限及面积有刮擦、涂改。被告人姚庆久承包的草原位于柳树镇双河村火炬沟,草原使用权档案面积为1897.5亩,林口县草原监理站自1998年4月至2005年11月从未收取过草原管理费,柳树镇双河村委会也从未收取过姚庆久草原承包合同费。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姚庆久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艾立双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姚庆久犯变造国家机关文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妨害作证罪、艾立双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姚庆久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艾立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姚庆久、艾立双不服判决遂上诉。
2017年7月4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三
余志坚虚假诉讼罪案
被告人余志坚案发前在浙江省淳安县省心保险索赔事务代理所工作。余志坚与徐某12014年6月1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余志坚婚后个人所负债务由余志坚个人承担。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王风雷向徐某1借款30万元后将该款转借给被告人余志坚,余志坚向王风雷出具了借条。余志坚、徐某1于2015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因余志坚一直未归还王风雷借款,王风雷也未归还徐某1借款。后徐某1多次向王风雷催要借款,王风雷也要求余志坚尽快还款。被告人余志坚为达到转移债务的目的,于2016年12月30日前夕与被告人王风雷商议,二人虚构余志坚在其和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中装修房屋向王风雷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王风雷提供空白格式借条一份,余志坚填写了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用途归还装潢借款、借期360天、借款日期2014年10月3日的虚假内容,方便王风雷据此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法院判决,让徐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风雷持该借条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余志坚、徐某1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淳安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2017年2月6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余志坚辩解2013年为帮助徐某1装修房屋,向他人借款,婚后因债权人催讨借款,其向王风雷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从外面借来用于房屋装修的钱。淳安县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王风雷提交的借条借款内容有可能虚假,故对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人余志坚、王风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志坚、王风雷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7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余志坚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风雷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例十四
周大勇虚假诉讼案
2013年12月28日,曹戈挂靠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睢宁县南城上品工程。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周大勇以杭州玖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曹戈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周大勇分包南城上品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周大勇持篡改单价后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真石漆工程协议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28456.96元,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后,依法通知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应诉,后依法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周大勇举证其篡改的合同书作为支持其民事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2016年11月15日,法院将民事诉讼相关材料移送睢宁县公安局。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周大勇经电话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王林派出所接受调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大勇犯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7月19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大勇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十五
张树森虚假诉讼、诈骗案
被告人张树森于2015年7月22日以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森宝装饰工程部的名义,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给付使用其车库(丰泽苑小区B11栋7、8、9号车库)租金人民币9万元。东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车库已在2013年7月11日由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判决已生效,涉案车库已被确认不归张树森所有,故张树森要求给付车库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树森的行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已妨害司法秩序,且因张树森的行为造成涉案车库无法出租出售,对张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树森于2012年10月25日和姜某1签订协议,用东丰县东丰镇丰泽苑小区B11栋8号、9号车库抵押给姜某1,向姜某1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元,2013年7月11日经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决B11栋8号、9号车库确认张树森已无所有权,张树森在明知判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在2013年7月25日将其已无所有权的东丰县东丰镇丰泽苑小区B11栋8号、9号车库作价人民币16万元交付给姜某1用以抵顶姜某1的借款。此外,被告人张树森还于2015年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东丰县人民政府给予其拆迁房回迁一套9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及120平方米的门企房一套,并不找差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驳回张树森的诉讼请求。依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的证据及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在张树森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二委八组的住房处没有发现与张树森所持有的“建筑面积94平方米”的房照相符的房屋,只有一无照仓房面积为30.2平方米,根据东丰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2016年7月4日的情况说明,张树森诈骗补偿金额为488830元人民币。
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树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张树森不服判决遂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树森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张树森虚构事实,意图诈骗公共财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树森诈骗被害人姜某1的钱款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张树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森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对张树森诈骗数额认定有误,故原判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2017年7月25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树森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部分的判决;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树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部分的判决。上诉人张树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十六
宋爱菊、朱长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挪用公款、寻衅滋事、贪污案
2006年6月份,民权县供电局对原办公楼院进行招租竞标,电力服务公司中标。同年7月1日,民权县供电局与电力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爱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15年,年租金32万元,每3年为一个周期,一次性交清一周期的租赁费96万元。宋爱菊、朱长宣和陈斌学注册成立了维多利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电力服务公司就开发供电局北院(租赁楼院)资金向供电局请示,民权县供电局批复同意电力服务公司资金入股的开发意见。由于资金困难,开发工程进度缓慢,时任局长段超给宋爱菊亲笔信,要求宋爱菊找金融系统帮忙,可以吸收社会人员入股,供电局同意担保。2006年至2009年9月,宋爱菊、朱长宣以本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20.13万元。
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宋爱菊、朱长宣借赵守治2.4万元、黄国艳8000元。宋爱菊、朱长宣于同年12月20日、21日以民权县电业局电力服务公司的名义向赵守治出具8万元,月息1分6厘的收款条,向黄国艳出具8万元,月息1分5厘的收款条。宋爱菊、朱长宣为谋取个人利益,唆使被告人赵守治到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偿还赵守治8万元本金及利息76800元,偿还黄国艳8万元本金及利息76800元,欲使用虚假诉讼的方法骗取公款250880元。因案件正在诉讼阶段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宋爱菊、朱长宣与杨纪华存在经济纠纷,宋爱菊以涉及线路系其所建,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民权县供电局对杨纪华的鱼塘所在区域停电。2015年4月22日12时许,民权县供电局重新连接线路通电时,遭到宋爱菊、朱长宣等人的阻拦。电业局职工强行将线路接通后,宋爱菊爬上位于民权县王桥乡白老家村正南,去林七公路南一根高压电线杆上长达四个多小时,并扬言触电自杀。要挟供电局停掉对杨纪华等人鱼塘的供电,引起大量群众在民权至林七公路上围观,公路堵塞。为保证宋爱菊的人身安全,供电局将宋爱菊所在的主干线路停电,对附近多个村子居民生活、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朱长宣在旁边给宋爱菊提供支持、帮助。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爱菊、朱长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公款罪、寻衅滋事罪、宋爱菊、朱长宣、赵守治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宋爱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2.被告人朱长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3.被告人赵守治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宋爱菊、朱长宣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宋爱菊、朱长宣犯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赵守治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宋爱菊、朱长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原判予以追诉不当,应予纠正;对赵守治量刑适当;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朱长宣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宋爱菊犯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适当,对朱长宣犯虚假诉讼罪量刑适当,犯寻衅滋事罪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2017年11月24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爱菊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长宣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的量刑部分;被告人赵守治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的量刑部分;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爱菊、朱长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朱长宣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爱菊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长宣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案例十七
吴志强、陈方兴虚假诉讼案
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强任某市众鑫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兴任公司会计,被告人余某虽然不是公司职员,但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余龙飞的儿子,参与公司管理。被告人吴某强、陈某兴、余某等人经商议,利用自己或他人提供的虚假职工名单,由被告人陈某兴负责做假账,将三明市众鑫化工有限公司欠陈某8、罗某1、余某1、叶某华、陈某7、余某2、厦门长潮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货款等普通债务,虚列成众鑫公司欠多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将三明市鑫隆化工有限公司、厦门沈某集团欠肖某1、福建省泉州市宇鑫商贸有限公司、陈某10、魏某的债务虚列成众鑫公司欠多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将三明市鑫隆化工有限公司欠被告人吴某强的垫付款及吴某强的工资,虚列成众鑫公司欠吴志明、吴某3、刘某4等七人的劳动报酬;将被告人陈某兴的工资,虚列成众鑫公司欠吴某4、陈某1、吴某1等人的劳动报酬;将不是众鑫公司职员的被告人余某列为众鑫公司职员,虚构事实要求众鑫公司支付余某劳动报酬,并于2015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人吴某强作为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动仲裁时代表公司对上述虚假事实进行确认。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之后,由被告人陈某兴委托律师,于2016年6月持上述调解书向梅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梅列区人民法院在对上述系列执行案件立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该系列执行案件属于虚假案件。
2015年,被告人叶某华因众鑫公司欠其货款未归还,为了能优先得到受偿,遂与被告人吴某强、陈某兴、余某商议,由被告人陈某兴负责做假账,以徐某2、叶实炳、姜某、毛某四人的名义向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虚构众鑫公司拖欠上述四人工资、赔偿金共计16万元的事实,要求众鑫公司支付。被告人吴某强利用其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劳动仲裁时代表公司对上述虚假事实进行确认,达成劳动仲裁调解。被告人叶某华以此为依据于2016年6月向梅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梅列区人民法院在对上述系列执行案件进行立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该系列执行案件属于虚假案件。
被告人吴某强、陈某兴于2016年10月19日接法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吴某强、陈某兴被司法拘留。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11月6日接法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被司法拘留。后被告人吴某强、陈某兴、余某均于同年11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
被告人叶某华于2016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7日指控吴某强、陈某兴、余某、叶某华虚假诉讼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7年9月13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兴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余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叶某华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案例十八
刘国芬、赵金海虚假诉讼案
被告人刘国芬与被告人赵金海于2012年10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刘国芬抚养,赵金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后因赵金海债务较多,刘国芬与赵金海商定,由刘国芬指使其弟媳被告人谢红云到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企图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查封赵金海工资,实现赵金海的工资优先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目的。2013年4月26日,谢红云持刘国芬伪造的买卖化妆品清单及200357元的虚假欠条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刘国芬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后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赵金海为被告。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刘国芬、赵金海、谢红云到庭参加诉讼,均对伪造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认可,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29日开始,刘国芬、赵金海每月偿还谢红云5000元,直至200357元货款付清为止。
谢红云先后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刘国芬工资13800元,该款于同年6月4日给付谢红云。后刘国芬向谢红云讨要该款未果。为要回执行款,刘国芬于2014年8月20日到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与赵金海、谢红云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后向滨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后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滨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谢红云的诉讼请求。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芬、赵金海、谢红云犯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国芬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赵金海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谢红云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芬不服上诉。
2017年9月21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国芬、赵金海、谢红云的定罪部分;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国芬、赵金海、谢红云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芬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赵金海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谢红云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十九
王业超、庄冬波虚假诉讼案
泰安市意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在新泰市法院立案。因王业超借亓某34万元未偿还,亓某在得知王业超与某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即将胜诉后催促王业超还款,并表示将王业超诉至法院。王业超因担心该债权被亓某先行保全,遂与被告人庄冬波、赵磊、康西玉共同商议,庄冬波提议由赵磊冒充债权人先于亓某到法院起诉意某公司,四人均同意。赵磊与康西玉(王业超之妻)遂伪造50万元借条并由赵磊制作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于同年7月2日起诉至法院,受理法庭于当日出具(2013)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某公司留置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7月16日,经调解,某公司支付意某公司67万元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同年8月8日,赵磊、王业超在法庭开庭时谎称意某公司与赵磊之间的50万元债务真实,意某公司同意偿还赵磊50万元本金及利息,法庭当日制作(2013)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5月6日,赵磊从法院将某公司支付给意某公司的67万元,扣除执行费后的659420元领走,致使债权人亓某无法执行该款项。2015年3月31日,王业超、康西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庄冬波被传唤到案,诉讼中提交认罪书;2015年4月2日,赵磊被传唤到案,诉讼中提交认罪书。2016年10月8日,赵磊与亓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2016年10月19日,庄冬波与亓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冬波、赵磊、王玉超、康西玉犯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庄冬波、赵磊、王业超、康西玉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妨害司法秩序。庄冬波、赵磊二人均为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知法犯法。王业超、康西玉为私利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数额巨大,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刑法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事实情节亦包括量刑情节,所以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轻微应当从事实情节与量刑情节两个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具体到本案,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系虚假诉讼罪成立的定罪事实情节而非法定的从重处罚量刑情节,抗诉意见中所提出的数额巨大以及是否系法律服务业的从业人员亦非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2017年10月20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十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诉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等虚假诉讼案
2015年11月,被告人易某某经营的苏州市博迈工贸有限公司与股东戴某发生股权纠纷,后易某某联系曹某某预谋签订虚假合同,故意违约,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从而达到让戴某等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由易某某经营的博迈公司和王某经营的连云港市东浦铝塑门窗厂签订虚假“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东浦门窗厂从博迈公司购买保护膜总价款75万元,定金15万元,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后曹某某代王某支付15万定金给易某某的苏州博迈工贸有限公司账户。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博迈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2016年2月25日,该院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03008号判决支持了东浦门窗厂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申请执行博迈公司及其股东,该院于2016年8月2日向戴某送达(2016)苏0706执2455号执行令。要求其履行(2015)海商初字第03008号判决。2017年6月7日,该院以东浦门窗厂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为由,再审撤销(2015)海商初字第03008号判决并驳回东浦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10月2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易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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