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技术措施?
相对生活中技术措施这一词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所涵盖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首先,需要区分纯技术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必须满足两个要件。第一,技术措施必须用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信号等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上;第二,需具有阻止他人对以上客体进行使用的功能。在《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32条中,北京高院总结实践经验,归纳了四类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以供参考。 第一、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与产品或服务的捆绑销售的;第二、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价格区域划分的;第三、用于破坏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用户的计算机系统的;第四、其他妨害公共利益、与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对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侵犯技术措施行为的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不明知且不应知时,实施了该行为的,不构成侵犯技术措施的行为。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搜索引擎主动避开权利人的技术措施,直接向公众通过链接提供作品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在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2006)一中民初字第6273号】,泛亚公司的网站提供付费下载音乐的服务,而普通用户却可以在百度搜索中直接找到泛亚公司提供的音乐,不用付费即可下载。对此,王迁教授认为,这是技术措施有效性的问题。王迁教授将官方网站的付费下载与禁止搜索引擎的抓取下载(创建robots.txt文件,禁止搜索引擎抓取)比喻成正门和边门,付费下载仅仅是针对了正门的技术措施,在搜索引擎的抓取下载这一边门上,泛亚公司未设置有效的技术措施。因此认为百度搜索并不构成破坏技术措施。笔者对此观点持有不同意见。依王迁教授以及该案法官的观点:如果网站想保护自己的作品,需要主动禁止百度设链抓取。笔者认为,鉴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搜索引擎作为网络的入口,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用户对信息的获取,绝大部分从搜索引擎开始。对百度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来说,这一情况尤为明显。如果一个网站禁止百度设链抓取,几乎就等同于该网站淹没于信息的海洋。由此就造成,网站若要保护自己的作品,就会默默无闻,若要获得关注,就要忍受百度搜索带来的作品侵权。法律绝不应当制造这样的窘境。此外,笔者认为,该案中并不存在正门与边门的区分。泛亚网络已经对其网站中的作品采取了有效技术措施,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却可以绕过这个付费的技术措施,直接下载作品,这不是一个“边门”的问题,而应当是百度对技术措施的直接破坏。网络上并没有专门对搜索引擎开出一扇门,百度的搜索完全可以做到,在检索到该作品的链接后,用户点击该链接进入泛亚的网站,付费下载音乐。这才是合理合法的经营模式。从行为的外观推定,百度对此必然是一个故意的心态。否则根本无法合理解释,已经有效加锁的作品,为何百度上可以做到免费提供。相反,该案法官不对侵权的百度设定更高的义务,而要求被链网站主动禁止链接,给被链网站制造了一个要么不依靠搜索引擎然后死掉,要么忍受搜索引擎侵权的困境。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存在正门与边门的区分,那么任何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其实都是对技术措施这一程序代码漏洞的寻找、破解,都可以辩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边门”,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只要权利人已经使用有效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作品,任何人故意避开、破坏的行为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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