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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前几日在笔者所在律所团队的内部研讨会中,各位同事就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外延范围到底该如何确认产生了一定分歧,有感而发,笔者借此文对该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按照通常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是仅限定于竞争者之间的一种行为,行为方与被侵权方应为同业竞争者,即两者提供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普遍的将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作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首要考虑要件。在大部分情况下这种理解应该说都是准确的,但是随着工业4.0时代来临,各行业的发展呈现出一种行业边界模糊化、各行业竞争交叉全面化的趋势。如果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认定还是紧扣此前的同业竞争者定义,那么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正当竞争市场主体势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保护公平竞争者的合法权利,维护良好竞争秩序,司法实践中对竞争关系的认定逐渐具有宽泛化的趋势。
1. 在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被告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几家公司开发运营的猎豹浏览器采用屏蔽原告经营的优酷网站中视频广告的方式来吸引网络用户,原告据此起诉几被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经营者应具有竞争关系。传统行业对竞争关系的理解一般限于同业间的直接竞争关系,但随着互联网经济到来与发展,对竞争关系的理解则不应限定为某特定细分领域内的同业竞争关系,而应着重从是否存在竞争利益角度出发进行考察。合一公司为了维持其竞争优势,必须通过其所经营的优酷网提供各类在线视频节目供网络用户点播才能吸引到广告主在优酷网网页相关位置投放广告从而使合一公司获得收益。本案中几被告联合开发经营的猎豹浏览器软件,虽然其主要功能是向用户提供搜索浏览功能,与合一公司的优酷网提供的在线视频播放功能并没有重合。但是,猎豹浏览器通过屏蔽优酷网广告的功能使得用户更愿意通过猎豹浏览器点击观看优酷网的视频,这种行为损害并降低了合一公司其主要收入即广告投放的交易机会和收益,应认定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几个本不存在任何经营范围重合的企业因损害了正当竞争者的竞争利益从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同样的,在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福瑞公司向中国药科大学租赁了大学体育部楼的一间十平米的房屋,且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写明福瑞公司不得借助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双方仅仅是一个房屋租赁的关系。其后,福瑞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天聪1号”胶囊的包装以及相应宣传手册上公开宣传该产品为中国药科大学最新的科研成果,以及突出该产品是福瑞公司和药科大学合作研发而成等。药科大学在得知此种情况后以福瑞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对药科大学的经营者身份作出了认定。法院认为,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
其次,药科大学与福瑞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法院认为,多年来,中国药科大学都是通过附属企业在药品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福瑞公司宣称涉案产品“天聪1号”胶囊为“现代生物医学工程提取的大脑(发育)必需营养素”,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的功效。这种宣称,使“天聪1号”胶囊具有了药品的作用,也使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在药品市场上发生了竞争,中国药科大学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本案中法院再次确认,虽然诉讼参与双方从主体本身来看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是如果基于行为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因此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同样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侵权。
3. 在梁或等与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一审、二审法官均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最高院认为存在竞争关系,此案三级法官对竞争关系的认定更为典型。
该案一审法院首先指出存在竞争关系的两点要件,第一是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非市场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第二,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人须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其次根据本案原告仅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未直接经营涉案商标注册的商品范围,因此认定其作为自然人与作为法人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对此问题,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最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其认为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即可以据此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无,不能仅据其是否系具体的涉诉商标产品的实际经营者来判断。因此驳回了一、二审法院没有竞争关系的认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在认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已更多的从是否存在实质性损害的角度来认定,而不仅仅是审查争议各方是否在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竞争。孔祥俊法官将竞争关系分为三种类型,笔者深以为然,即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在当今互联网经济日趋发展壮大的时代,更为全面的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显得更为重要,相关从业者也应该及时更新思维,在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积极维护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刘耕辰律师现任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刘律师擅长知识产权、民商讼裁、合同等领域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刘律师曾长期为优酷土豆集团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所在团队长期担任360、酷我音乐等知名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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