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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

2016-08-12 刘耕辰 法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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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影视行业的蓬勃发展,影视作品的产量以及受众都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仅2016年截至7月底,除去电视剧和院线电影等,网络大电影上线数量便已逾1400部,对我国影视行业近几年的井喷式发展由此可见一斑。但是,越来越多的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也如影随形的呈现出来。尽管上述各类纠纷事实本身或者法律关系让人眼花缭乱,但是笔者认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无非是权利人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大小等。因此,本文将从最基本的问题即权利人认定这一角度来试向读者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表述相信读者都能清晰了解,问题是对于此条规定中的制片者应作何理解。综合各种主流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将制片者简单表述为,是指为制作作品而采取主动行动,承担因此产生的财务责任并最终负责完成作品的自然人和法人。[i]《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结合两条规定可知,如无相反证明,在影视作品上署名表明其为“制片者”的应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左右,我国设有八一厂、北京厂、长春厂等几大电影制片厂专门来拍摄电影,如火遍大江南北的《永不消逝的电波》、《红色娘子军》等。电视剧也主要是由中央电视台或者各地方电视台进行制作,比如时至今日仍然颇受大众喜爱的六小龄童版《西游记》等。当时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只可能是大众耳熟能详的各大电影制品厂和电视台。在片头片尾署名中都不用署出品二字,只要标出其单位全称甚至简称,制片者是谁也是一目了然。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简单明了的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除了上述制片厂、电视台外,各种其他主体也参与到了影视作品的制作中。尤其是近几年随着影视行业的迅速发展,影视作品的制片者群体呈现出多元化的状态。
影视行业作为一种高投资、高风险、高度市场化的行业,有其独特的运行机制和运作规律。我国对影视作品的制作、放映的管理制度也有其独特之处,上述种种原因导致目前在实践中,我国影视作品关于制片者的署名极其混乱。不仅是对于一般受众或者影视行业的从业人员,即使是专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即权利人时也是颇感困难。
笔者结合接触到的实践案例,从中总结以下几点,供读者参考:1、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片头或者片尾署“出品单位”或“出品方”等显示出品字样的主体为制片者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最早在我国影视行业是没有出品的概念的,往往采用“摄制”或者“制片”来进行署名。因为当时拍摄电影、电视剧不是为了通过著作权来进行营利,完全是为了完成宣传工作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著作权还没有成为一项深入人心的权利。之后,随着影视行业的市场化和多元化,继续简单使用“摄制”等表述已经不能满足需要,因此行业使用了更符合实际情况的表述即“出品”。目前,影视行业内包括大多数司法机关都认可署名“出品单位”或“出品方”等的主体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2、实践中也有其他不同的署名方式。因为国家对于影视作品署名并没有具体的强制性规范,笔者在实践案例中经常会接触到比如“摄制单位”、“联合摄制”、“联合出品”、“承制单位”等署名。这类署名主体一般来说不宜认定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摄制单位通常是受出品单位委托拍摄、制作影视作品的主体,仅接受报酬对影视作品进行加工制作。另外,因影视作品的后期的运作、发行等因素,某些影视作品会在署名中以“联合出品”、“联合摄制”等方式对几家甚至十几家单位进行署名,笔者认为此类署名主体通常不宜均被认定为著作权人。当然,在实践案例中,也确实存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署名为“联合出品”或“摄制单位”等的情况,这也需要我们在遇到具体事实时,进行客观合理的分析。
3、制片人不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细心观察的读者应该会注意到,影视作品在正片部分播放结束后的字幕中,往往会有一个制片人的署名,署名后会跟着一个自然人的姓名。制片人通常只是影视作品拍摄制作过程中的具体管理人,其本人并不会以个人名义对影视作品进行投资并承担责任等,所以制片人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也就不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请读者务必不要对两者产生混淆。
4、《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许可证不能当然证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我国针对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影视作品的制作、播放等实行许可证制度,即必须持有规定的许可证才可以对影视作品进行摄制、放映等。但是许可证的办理仅仅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行政许可,其本身并不是证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文件,且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影视作品制片者以外的主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领各类许可证。因此,影视作品的可能是由许可证显示的主体单独作为制片者,也可能使由显示出的主体和其他单位一起作为制片者或者完全由非许可证所显示的其他主体作为制片者。实践中,笔者也多次碰到影视作品的真实著作权人并不是或者并不完全是各类许可证上所显示主体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认定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时应进行综合考量。首先,如无相反证明,影视作品上所署的“出品”相关主体为著作权人。其次,如影视作品没有“出品”相关署名,则依据具体情况,“摄制”等相关署名主体可以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最后,如果影视作品完全没有关于权利主体的署名,则可参考相关行政机关的许可证以及相关的投资制作合同等对著作权人进行认定。 
[i] 《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刘波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刘耕辰律师现任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刘律师擅长知识产权、民商讼裁、合同等领域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刘律师曾长期为优酷土豆集团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所在团队长期担任360、酷我音乐等知名公司法律顾问。 Email:liugengchen@deheng.com   Tel:1391884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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