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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及相应作品权利归属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各行业之间的协作愈发紧密与频繁,与此同时,各种纠纷和争议也渐渐显现出来,其中因委托创作作品而产生的各种问题尤为突出。
一、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
在委托创作中,受托人基于委托,向委托人提供的是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工作成果,即作品。所以笔者认为,与其说委托创作合同体现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如说体现的是一种承揽合同的性质更为贴切,有的学者也直接将委托作品称为定作作品。
委托创作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各方面如生效、成立等均应参照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同时,作为一种承揽合同性质的合同,笔者认为委托创作合同还应受到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作为法定的主要条款,如果缺少了其中一项或者几项,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就委托创作合同而言,创作标准、要求和相应的报酬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缺一不可。
在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2003)高民终字第668号】,原告北京恒真公司根据被告万科公司的要求,创作完成了涉案工程导引系统设计方案和地下车库设计方案,并交付被告。此后,双方就涉案设计方案的费用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始终无法达成合意,被告直接修改原告的设计方案后进行使用。据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作品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双方并不存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仅是因委托创作合同引起的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事实。最终,经两级法院确认,涉案设计方案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涉案设计方案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而设计,但双方并未就委托设计费用达成一致,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创作关系。被告使用原告涉案设计方案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上述规定总的来说是以保护作者为原则,兼顾了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但是在实务中情况往往复杂的多,有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也可以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的合同目的等来推定出权利归属,并不一定完全会按照保护作者的原则来进行处理。
在张德生诉中央电视台著作权纠纷案中【(2002)一中民终字第485号】,原告张德生自愿参加了被告中央电视台于1978年通过非正规渠道在台内外征集台标的活动,最终原告的设计方案被采用,但双方针对台标的著作权归属产生了争议。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虽然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这是因为当时的社会法律情况所限。双方关于涉案台标的权利归属的意思表示应该依据合同表现出的内容进行推定。由于台标必须要表现CCTV的字母,这种字母组合只有中央电视台或者与中央电视台有关联的范围可以使用。这种专门为某种用途设计的美术作品,设计人不享有控制作品的使用或另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作品整体著作权由台标的使用者即中央电视台享有。
本案中争议的作品为电视台的台标,基于其设计内容,只能由特定的电视台进行使用,且此前中央电视台也已将涉案台标使用了很长时间,涉案台标与中央电视台已经建立起了非常紧密的联系。而且,当时原告张德生在响应中央电视台的征集活动时,应该明知设计出的台标就是为了给中央电视台使用这一特定目的,所以基于综合考量,本案的台标著作权应由被告即中央电视台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