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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耕辰:简析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通知-删除”规则

2016-09-05 刘耕辰 法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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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删除”规则最早形成于美国,在互联网发展早期,美国法院曾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所有侵权信息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将会限制网络信息的传播和人们的言论自由,尤其是要求以主动审查的义务将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负担,会妨碍网络技术的创新和发展,与互联网快捷、便利地传播信息的特征也极不相符。因此,美国国会于1998年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该法案第512(m)条就确立了网络服务商对其传送和储存的信息不负有监督和主动审查侵权事实的义务。一般认为,由这些条款规定可知,美国法确立了以“通知-删除”规则(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为核心内容的避风港规则。根据该规则,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如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则只有在被告知侵权时,才负有删除的义务。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储存,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规则的确立,极大地缓解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压力。网络服务商在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害版权行为的情况下,一旦受害人通知服务商,服务商必须采取措施删除侵权性信息或者断开该信息的链接。只要其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及时处理,就可以被免除责任。由于以“通知-删除”规则为核心的避风港规则很好地平衡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
一、我国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从中国实践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也逐步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

早在2000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可以初步看出我国已采取了“通知-删除”规则。
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通过第14、15、16、17条的相关规定,“通知-删除”规则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中得以正式确立,此外,该条例还对通知规则的运行原理、权利通知的内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作出的具体规定,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随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开始逐渐援引了“通知-删除”规则进行审理。例如,在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原告通知其侵权行为存在之后,仅删除了原告提供的具体URL地址的24个侵权搜索链接,法院认为其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09年,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既有经验的基础上,于第36条中再次引入“通知-删除”规则,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该法保护范围内的所有民事权益类型,并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一般规则地位。
二、“通知-删除”规则和“避风港”规则的关系
实践中,对于“通知-删除”规则和“避风港”规则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尤其对如何依据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侵权认定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主流观点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权利人通知,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避风港”规则予以免责。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是否通知只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过错大小的参考因素,并不能作为前提条件来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与否。
笔者认为,充分尊重和维护“通知-删除”规则与“避风港”规则在信息传播、使用和保护中的价值,发挥其适用于网络环境中的作用,才能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权益、及时合理的制止侵权行为,维护网络服务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一般情况下,“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应当作为是否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是如果把权利人通知作为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唯一前提条件或者只将其作为判定侵权责任大小的辅助因素而不是前提条件之一都是不妥的。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中可以清晰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须同时具备5个条件方可,即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由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了“通知-删除”规则规定的行为后,只是满足了五个前提条件中的一个,必须同时满足其他四个条件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可适用“避风港规则”予以免责。
三、“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适用
“通知-删除”规则不仅是权利人高效维权的重要方式,而且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予以免责的重要前提条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中对法定合格的通知形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合格的通知应包括: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在实践中,大部分权利人的通知并没有将上述三个方面完全涵盖,那是否对没有完全涵盖的权利通知全部认定为无效呢?笔者认为应该分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首先,完全不具备上述三项内容的权利人通知,也就是既不提供具体的涉嫌侵权作品的网址,也不提供权利人的任何主体信息或者其他任何其享有所主张作品的权利初步证明。对于此类权利人通知,笔者认为应该判定其为无效通知。在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对于权利人的第二次通知,即只列明了歌曲名、词曲内容及作者、版权登记证书等,但没有给出任何链接网址。法院认定,因为权利人在网络上已许可其他平台传播涉案歌曲,以目前现有技术,MP3搜索尚无法根据音频文件内容来进行搜索,一般只能基于关键字来进行搜索。在权利人没有提供准确链接网址的情况下,如果将涉案所有歌曲按照歌曲名检索后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对搜索结果予以全部删除,极有可能会因歌曲重名或者原始权利人非独家授权等原因出现误删从而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此次通知无效。
其次,存在另一种情况,权利人通知虽然不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但权利人提供的信息如果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可以视为合格的通知。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本质,不能要求其负有事前审查、主动监控用户上传的信息是否合法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目前的技术水平也难以肩负上述义务。所以在相关具体实务中,如果权利人提供的通知可以帮助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的定位到涉嫌侵权作品的位置,网络服务提供者再结合权利人通知中的初步权利证据,如此一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快速准确的判断出相关作品是否侵权并且及时的作出反应。
刘耕辰律师现任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刘律师擅长知识产权、民商讼裁、合同等领域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刘律师曾长期为优酷土豆集团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所在团队长期担任360、酷我音乐等知名公司法律顾问。 Email:liugengchen@deheng.com  Tel:1391884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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