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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耕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

2016-09-19 刘耕辰 法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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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的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类商品通常使用的名称,消费者无法根据此通用名称区分商品的属性,此类名称应属于公共资源,任何经营者不应对其享有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由此可见,商品特有名称的本质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这并不要求商品的名称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只要相关公众能够凭借商品的名称区别商品来源,不至于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即可。笔者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属于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通过在商品上使用消费者能够将此商品与相关类似商品做出区分的特有名称。一般来说,以下名称不应当被认定为商品特有名称:(1)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行业标准中使用的名称;(2)法定通用名称,例如《药品管理法》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3)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称;(4)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产地等特点的名称;(5)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因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通过各地法院的司法认定,我们可以更加具象的看出目前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流观点。
在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SOCIETE CIVILE DE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 )诉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原告作为著名红酒品牌“LAFITE”和“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商标的权利人,发现被告在经营中使用“LAFITE FAMILY”商标、“拉菲世族”商标、“lafitefamily.com”域名销售红酒。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其音译的中文“拉菲”名称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且“拉菲”、“LAFITE”与原告之间已具有特定的、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被告使用的“拉菲世族”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仍是“拉菲”,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拉菲世族”侵犯了原告“拉菲”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对于“LAFITE”商标进行了注册所以可以根据商标法等直接向被告主张商标专用权侵权,但是对于“拉菲”这一国内普遍使用的中文名称,因没有对其申请注册商标,所以只能依据不正当竞争中的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来主张其权益。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内互联网及相关专业刊物中提到的著名的“LAFITE”葡萄酒,与作为“LAFITE”商标注册人的原告能形成对应关系。因此,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中文翻译“拉菲”依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遂判定被告使用“拉菲世族”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样的,在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SOCIETE CIVILE DE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 )诉被告深圳市庄氏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原告发现,被告参加了在上海举办的“2009上海国际葡萄酒及烈酒保税展览会” ,2010年3月10日至22日,被告参加了在成都市世纪城新会展中心举办的“2010春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参展期间,被告搭建了展台、展出了葡萄酒产品,散发了宣传手册、名片等。在以上活动中,被告在其葡萄酒产品的内外包装、宣传手册、名片、展台宣传板及有关网站等方面使用了“拉菲帝国”。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拉菲帝国”与原告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拉菲”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告的行为系为了达到误导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从2004年起至今大量网站及以及早自1985年起报刊出版物对其“LAFITE拉菲”葡萄酒产品、拉菲酒庄等的宣传报道及详细介绍,同时,原告在其官方网站及宣传手册上也对其商品进行了全面的介绍及宣传,其自述的历史渊源等与百度、维基等公开的信息资料及相关报道的描述相吻合。可以认定,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的“LAFITE拉菲”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业界已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其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
其次,在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百度、维基等主流媒体在内的相关网站的介绍及相关报刊的宣传报道均把原告的“LAFITE”用中文称之为“拉菲”;原告的葡萄酒商品相关进口文件中核准“LAFITE”葡萄酒使用的中文名称为“拉菲”;原告在其网站、宣传资料、商品、销售合同等材料中也实际使用了“拉菲”这一中文名称;“拉菲”与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的发音相似,系对其中文音译名的直接呼叫。因此,原告对“拉菲”这一名称的使用具有持续性和广泛性,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产品之间的联系已具有相当的认知,“拉菲”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故中文“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的特有名称。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加注了“帝国”二字的“拉菲帝国”,给消费者传递的信息是相关商品是原告“拉菲”旗下的系列品牌之一,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忽略其与标注“拉菲”商品的差异,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差异是因为在同一品牌之下,不同产地或质量等级的划分所致,误认为“拉菲帝国”商品与“拉菲”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告使用“拉菲帝国”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使用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拉菲”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刘耕辰律师现任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刘律师擅长知识产权、民商讼裁、合同等领域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刘律师曾长期为优酷土豆集团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所在团队长期担任360、酷我音乐等知名公司法律顾问。 Email:liugengchen@deheng.com  Tel:1391884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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