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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

2016-09-26 王睿 法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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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时有发生,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致使公司陷入瘫痪。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上述规定因较为笼统,在实践中常常产生争议。那么,如何确定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       1、公司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上述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既是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同时也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实体审查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       2、公司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       在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中,凯莱公司有两名股东:戴小明和林方清,分别持有公司50%股权。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戴小明担任。凯莱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林方清担任。一方面,由于出现股东僵局,凯莱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同时,执行董事戴小明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凯莱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戴小明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另一方面,林方清作为监事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林方清关于查询财务资料的要求一再遭到拒绝。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且对于监事的该项监督职权,《公司法》并未设置限制条件,但执行董事戴小明却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林方清查询财务资料的要求。可见,由于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        3、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        在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中,法院认为,在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故对于凯莱公司与戴小明以公司仍在盈利为由,认为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基于此,笔者认为,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如果其股东会机制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陷于僵局状态,也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股东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三、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如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可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
四、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综上所述,应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综合慎重考虑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
END
       王睿律师,复旦大学硕士,现任职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专注于公司法、投融资与并购、劳动法等业务领域的研究。自执业以来,先后为政府、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房地产企业、互联网企业等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E-mail:wangrui@d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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