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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中不当得利适用问题探讨

2016-09-28 法虑 法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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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当得利是传统民法中,除请求损害赔偿外,对权利人进行救济另外一种方法,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较高频率的适用。著作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虽存在诸多与传统民法不符的部分,但民法总则领域关于法律主体、客体以及法律行为等制度同样应适用于著作权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做出了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理论上来说,不当得利应同样适用于著作权法领域。下述案例,即是对不当得利在著作权法领域的适用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 
案情简介


魏肇权诉凤凰网著作权纠纷案【(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6049号】

 原告是魏肇权,其以东方明为笔名,创作了《新中国十大奇案纪闻》一书,并由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 被告为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为凤凰网的经营者。在凤凰网读书频道的书库栏目下的推理小说类中,存在涉案图书。网络用户可以点击购买该书,每本价格15多元。 
争议焦点
 传统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网站的抗辩意见往往集中在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避风港。而在本案中,凤凰网承认了其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即自己上传了涉案图书。凤凰网的主要抗辩意见是其已经得到了该书著作权人的授权。 凤凰网为证明其已经获得合法授权,举证如下:1.  魏肇权给北京红橡皮文化传播中心的书面授权书,以及魏肇权身份证复印件;2.  北京红橡皮文化传播中心对西安领头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独家授权书,授权内容包括涉案图书;3.  西安领头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宇枫博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内容包括涉案图书;4.  西安领头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凤凰网的合作协议,将涉案图书授权给了被告; 由此可见,凤凰网提供的证据,授权环节各个环节相互衔接,已经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授权链条。唯经法院查明,该证据1中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的信息与本案原告的身份证不一致,且个人肖像亦存在不同,经查该身份证号×××不存在。同时魏肇权的授权书中签字亦与起诉状中的签字不一致。因此,该证据1 可能存在伪造的情况。 
焦点分析


本案涉及著作权纠纷中审查义务的限度、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等等问题,以下笔者进行一一分析。


1.  本案中,凤凰网是否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该义务的界限在哪里?
显然,从以上案情介绍中可以看出,凤凰网对涉案作品的权属已经进行了审查。庭审中原告对凤凰网的审查提出了两个瑕疵。其一,凤凰网提供的上游授权文件没有原件,仅有复印件。其二,凤凰网未能审查处魏肇权给红橡皮中心的《授权书》所附的魏肇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魏肇权签名均系伪造的情况。
对原告提出的两个问题,二审法院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回答:“天盈九州公司最终获得所谓授权系经过多个授权环节,让其提供若干前手的授权书等材料的原件、核实魏肇权身份信息的要求过高。”笔者赞同法院这一观点。因版权授权无需公示,实践中,版权授权是非常频繁,很多情况下会有比较混乱的情况。一个独家权利人,可能会向多方授权作品使用的普通许可。也可能权利人在独家授权某个单位后,又第二次独家授权另外一家单位。作为普通许可的被授权方,凤凰网显然不可能得到上游授权原件。否则,上游权利人将失去权利证明,无法行使自己的著作权。
由此问题也引出了作为版权授权的被授权方,其审查上游授权商权利是否合法的界限。就如本案中出现的情况,当初凤凰网在得到授权时,是否应当一一核实所有上游授权人以及原始权利人是否对涉案作品进行了授权?是否应当对授权链中盖章签名一一核实?显然,从现实性的考虑,被授权方没有能力做到对签名盖章真实性一一核实其实质真实性。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法律若对被授权人要求如此高的审查义务,将会极大的阻碍现实经济流通。由此,对这一限度的把握,应当遵循行业内人员一般的审查标准,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不应对被授权人的审查义务过于苛求。 2.  被授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后,上传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对此问题的回答,牵涉到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归责原则的认定。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采用过错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一种认为是无过错原则。本案中凤凰网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如果依照过错原则,凤凰网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如果依照无过错原则,凤凰网上传作品的行为事实上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构成著作权侵权。
显然,对这一归责原则的争议不仅仅是理论上的,而且体现在了司法实践中。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天盈九州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采取过错原则。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做出了纠正,认为凤凰网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被授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后,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若被授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后,法院依然认定构成侵权,则法院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一般来说,无过错原则下,行为人的主观情况虽不影响侵权行为之成立,但主观过错的大小却是衡量侵权责任赔偿数额的标准。本案中法院也是采取这一观点,凤凰网的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除侵权赔偿责任外,根据前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由此,权利人还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本案中,凤凰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还需对其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之要件进行分析。基于著作权之无体性,作品的价值不在于作品本身,而在于作品的利用价值。因此,凤凰网在其网站上传、销售涉案图书,虽无法明确其获利多少,但必然存在一定获利。对权利人来说,其损害虽然也无法确切衡量,但凤凰网对其图书的网上销售,也必然对其潜在市场有一定挤占。凤凰网虽然支出了版权费,但此费用并未支付给真正的权利人,其在此的损害应当向上游授权商追讨。因此,其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凤凰网的行为虽没有主观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刘耕辰律师现任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刘律师擅长知识产权、民商讼裁、合同等领域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刘律师曾长期为优酷土豆集团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所在团队长期担任360、酷我音乐等知名公司法律顾问。 Email:liugengchen@deheng.com  Tel:1391884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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