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耕辰:试述著作权中的技术中立
技术中立这个名词,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已经如雷贯耳,被控侵权方经常会以技术中立原则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其向用户提供的仅仅是技术服务,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那么,被广泛应用的技术中立原则到底是如何产生以及如何适用的呢?本文试向读者进行简述。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判决的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Universal v. Sony,以下简称“索尼案”)中引入了专利侵权中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概念,最早在著作权领域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该案从1979年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后,一路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期间历时5年,本案也成为了著作权领域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广为世界各国立法以及司法审判所引用。
20世纪70年代,家庭录像机开始进入美国,因其便于操作且可以对节目进行录制以供重复播放,家庭录像机迅速在美国占领了大量市场。但是与此同时,各大电影公司因为这种家庭录像机受到了较大的威胁,因为大众完全不需要每次守在电视前观看各大电影公司在电视台的直播,只要用家庭录像机录制下来,随时都可以进行观看。索尼案正是基于这个背景产生的。
1979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环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著作权法赋予的专有权并未扩展至个人非商业性质的复制行为,即使不能适用合理使用原则,但根据任何帮助侵权理论,也不能让录像机的生产厂商和销售厂商即索尼承担责任。
该案上诉到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后,上诉法院并不同意联邦地区法院的观点。上诉法院认为,制造、广告促销和销售录像机的主要目的,就是让人录制电视节目。事实上,所有电视节目都享有著作权,所以录像机不能适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也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各项技术本身并无守法违法,主要是看在适用的过程中利用技术来达到一个什么目的。如果商业模式的主要目的是侵权,或者主要盈利点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上,即使运用的技术表面上再中立,也不能用技术中立原则来进行免责。
1、使用技术的行为目的是否中立。技术中立原则指的是技术本身的一种中立性,其只能说明技术本身因具有中立性所以不构成侵权。这不能等同于只要运用了该技术,所有的适用行为都可以依据技术中立原则被认定为免责,对于运用该技术的行为认定,要参考行为的目的和相应的行为模式和后果。具体到网络著作权领域,如果只是技术的提供方即单纯向网络用户或者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技术支持,笔者认为应适用技术中立原则,不应认定其构成侵权。但如果采用某一项技术而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某一种模式的网络服务,这就要参考上述因素来进行认定。如果适用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理应被认定为侵权。
2、技术中立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运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技术中立原则一直被广为被控侵权方引用。例如,搜索引擎以其仅提供搜索技术服务,要求法院以技术中立原则判定其免责。又例如,视频网站、音乐网站以仅提供视频播放技术,不提供内容服务,要求法院以技术中立原则判定其免责。单从技术角度就进行分析,确实目前网络环境下的主流技术手段基本没有可责性,各项技术极大促进了互联网时代的行业以及各个平台的发展。但是,为什么在目前笔者代理过或者接触过的案件中,基本没有因主张技术中立原则而被认定为免责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还是因为各被控侵权方没有单纯的运用技术,都或多或少的将技术运用到侵权目的中,也就是不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