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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迟办十年的股权变更登记(上篇)

2016-10-17 胡先明、王睿 法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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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995年,某集体企业A公司与某国有企业B公司、以及某美国C公司三方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出资额分别为:50万美元、50万美元、186万美元,三方持股比例分别为17.5%,17.5%,65%。因目标公司经营状况不好,B公司欲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7.5%股权。2004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B公司持有的17.5%股权并依约向其支付200万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后A公司持有目标公司35%股权,但因故B公司至今尚未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自2004年起至今,A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每年按照持股比例35%分取红利。经后期了解,B公司2004年转让股权未按照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进行,同时,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批。        2014年,C公司欲对外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65%股权,要求A公司予以配合。但因A公司和B公司股权转让时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显示B公司仍为目标公司股东。那么,按照工商登记,如C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也需要B公司予以配合,三方应当就C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B公司自2004年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7.5%股权后,就退出目标公司的经营,A公司、C公司与B两公司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目前也无法与B公司取得联系。现作为A公司法律顾问,A公司委托本所律师处理该案件。

二焦点问题
      A公司如何完成2004年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配合C公司对外转让股权?

三办案思路
       本所律师接到A公司委托后,组织律师团队就本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并对如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是否可以直接要求B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配合C公司转让股权?        直接联系B公司,要求B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配合C公司转让股权,这种做法相当于变相承认B公司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地位,可能会否定A公司2004年受让股权的行为。目标公司现享有上海浦东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十多年,该地块价值大幅上升。如果B公司在配合C公司转让股权后,要求A公司按照目标公司目前价值受让股权,在目标公司资产大幅升值的情况下,A公司需要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将远远超过200万元。因此,如按照该方案,将给A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2、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履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履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将可能出现如下问题:        (1)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A公司与B公司系2004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B公司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A公司也并未向B公司及时主张权利,督促B公司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B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股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a、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b、转让方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c、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d、进场挂牌交易。转让方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B公司在向A公司转让股权时,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因此按照上述规定,B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则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A公司只能要求B公司返还200万股权转让款,但同时也应当将其取得的红利返还给B公司。这种处理结果对于A公司来说也是不利的。

(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问题

目标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和B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报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但未报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未生效。那么,对于A公司来说,有两种选择。

一方面,A公司可以向法院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如果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报批义务,那么首先应当完成B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在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报批,故这种方式是不可行的。

另一方面,A公司也可以请求解除与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果A公司要求解除与B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只能要求返还200万股权转让款,以及B公司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A公司来说这种处理结果也并非是其所期望的。



未完待续

下期预告
三、办案思路 3、如何解决本案问题?
四、办案历程五、裁判结果


      王睿律师,复旦大学硕士,现任职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专注于公司法、投融资与并购、劳动法等业务领域的研究。自执业以来,先后为政府、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房地产企业、互联网企业等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mail:wangrui@deheng.comTel:021-68867180*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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