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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的判例看出版合同中优先签约权条款的法律适用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7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开维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春玲 |
案由:出版合同纠纷 |
(一)应当明确“同等条件”之内涵。显而易见,“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签约权”,即意味着同等条件是享有优先签约权之前提。可实践中的合同各个不同,即使作为同一种类型的出版合同,在各个方面也均存在差异。何种因素构成同等条件中的条件呢?是必须满足第三方方案中所有的条件才属于同等条件,还是满足第三方方案中特定的几个重要的因素即构成同等条件?对此,我国实证法未置一词,相关交易习惯也极少涉及,只能依赖合同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也没有约定的,则只能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在本案中,蒋春玲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蒋春玲与儒意欣欣公司签订的《蚀心者》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出版合作条件不同于蒋春玲以前与阅读纪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的合作条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合同内容,即版税的约定。儒意欣欣公司在合同第8条约定:20万册基础印册的范围内是10%版税;向网络销售部分版税按照5%计算。2009年11月20日蒋春玲与阅读纪公司签订出版作品《我在回忆里等你》,该合同基础印册只有8万册,税率也是10%,但仅印数不同,版税收入就差别巨大。二是作品影视推广内容。儒意欣欣公司在合同第10条向蒋春玲承诺有作品的影视推广计划,包括舞台剧、小品、剧本的改编、创作等。而阅读纪公司无此资质,出版合同里也没有影视推广内容。三是作品推广方案。儒意欣欣公司在合同第13条有约定,包括与电台、电视台合作推出的广告策划方案等,而阅读纪公司在合同中没有作品推广方案。对上述出版合作条件不同之处,阅读纪公司没有异议。
蒋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所陈述的这三个方面,均为出版合同中影响双方利益的重要因素,以此来主张未达到同等条件,因此没有该优先签约权条款的适用空间。二审法院即采纳了这一意见。但由于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同等条件的内涵,最高院最终改判,未采纳这一意见。
由此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即是在约定该条款之时,一定要对同等条件的内容作出具体的约定,以防在诉讼时处于不利地位。
(二)应当明确“优先签约权”的适用程序。 “优先签约权”的适用程序方面,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义务方欲与第三方签约,是否需要事先通知权利方。本案中权利方认为义务方应当在与他人签约前对其进行通知,以便其行使优先签约权。义务方认为,根据过往与权利方的签约惯例以及权利方客观上能给出的条件,第三方给出的条件权利方肯定无法给予,因此客观上无法达到“同等条件”,无需再行通知。
对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不同,最高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做出明确的认定:“通知是优先签约权条款项下作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蒋春玲在没有通知阅读纪公司的情况下即与其他出版商合作出版其新作品,违反了《补充协议》中关于优先签约权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在义务方已履行通知义务之后,接下来的程序如何确定,仍然是一个问题。
本案再审阶段,蒋春玲向最高院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2014年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向阅读纪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蒋春玲新作《应许之日》完稿,阅读纪公司如有意签约合作可提交合作方案;2014年5月9日阅读纪公司出具的《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蒋春玲女士委托事宜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蒋春玲就新作《应许之日》公开出版招标,并将公证后的招标结果及时告知阅读纪公司,以便阅读纪公司决定是否行使优先签约权。拟证明阅读纪公司滥用优先签约权,双方对优先签约权的理解差异巨大。
蒋春玲认为,其履行通知义务后,阅读纪公司应当提出合作方案。阅读纪公司认为,蒋春玲应当公开招投标确定最终方案,然后其在确定是否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签约权。由此可见,观点的分歧即在于何方应当承担更重的义务。
本案中,法官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说明。但在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成都川路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2009)成民终字第552号】,法官对优先续约权作出如下论述:“分时广告向川路塑胶主张优先续约权后,川路塑胶要求其修正租赁方案,但经分时广告多次回函,川路塑胶却未进一步与分时广告进行协商,对此川路塑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分时广告必须要符合“在同等条件下”该项条件才能享有合同的优先续约权,其并不一定能够在合同期满后与川路塑胶续签合同,故对于分时广告提出的川路塑胶应当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案法官的观点,似乎认为,报价的义务应当在优先签约权的权利方,如果权利方的报价未能达到与第三方报价的同等条件,则义务方与第三人签约则不构成违约责任。
总之,是否应当通知、如何通知、通知后如何继续履行等等程序如果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均会造成双方理解的巨大偏差,导致履行义务分配不明确,给未来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
(三)应当明确该条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第六条规定了该条款。可在最高院的判决中,在已认定蒋春玲已违反第六条的约定的情况下,同时却判决该条款不适用第五条的违约责任条款。具体判决理由如下:
“一般而言,合同中首部的“鉴于”条款是对合同签订背景、签订目的的说明。本案中,《补充协议》的“鉴于”部分除了第4条对开维公司和阅读纪公司是关联企业的说明外,记载了三部分内容,协议正文的前三部分就是对这三部分内容的具体约定:协议正文的第一部分(一、关于《出版合作协议书》)对应于“鉴于”部分第1条的内容;协议正文的第二部分(二、关于《浮世浮城》版权合同和授权书)对应于“鉴于”部分第2条的内容;协议正文的第三部分(三、关于其他作品版权合同和授权书)对应于“鉴于”部分第3条的内容。“鉴于”部分的最后一款载明《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是“就上述合同的终止和履行订立如下补充协议”。协议正文第四部分是“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付款”条款,紧接着就是第五部分“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然后才是第六部分“其他事项”条款,在“其他事项”中对优先签约权以及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结构安排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将优先签约权的约定纳入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中的“其他事项”条款独立于“违约责任”条款,二审法院关于优先签约权的约定不受违约责任条款约束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院通过对该补充协议的体系解释,认定当事人在当初签署该协议时,本意即不认为违约金适用于“优先签约权”条款。由此体现出在确定“优先签约权”条款时,明确该条款的违约责任的重要性。一般来说,协议中均会专章约定违约金条款。但问题是往往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都过于宽泛,有的甚至仅仅表述为“如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同时合同各个条款所约束的目的不同,条款内容也不同,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方式也随之不同。例如有的条款适用固定百分比违约金比较合适,有的适用固定数额违约金比较合适,有的适用除违约金之外的责任承担方式,如合同解除权等等。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根据每个条款的具体内容来设置特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优先签约权”条款也不例外,明确其违约责任必不可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