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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恶搞视频之著作权侵权分析

2016-11-11 法虑 法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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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兴起,视频剪辑技术越来越平民化,各种网络恶搞视频大行其道。这些恶搞视频比较出名的有淮秀帮、一风之音、胥渡吧等等,截取经典影片中画面,加上恶搞配音,以达到吐槽、搞笑的效果。笔者坦然承认,其中部分视频立意独特,制作手法精良,已达到优秀作品的程度,笔者也是粉丝之一。纵观这类视频,种类繁多,形式多样,作为一种新的艺术表现形式,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范围。这些视频使用原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本文试着对此问题做一研究。(本文称恶搞视频仅为行文方便,有些视频并无恶搞之意)

一、类型划分
恶搞视频的内容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发展突破的,从目前笔者接触到的视频来看,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从引用他人作品的个数上来看,有的视频完全采用其他作品片段,有的视频则截取他人多个视频片段;2. 从是否单独配音的角度上看,有的视频截取诸多不同影视剧中内容相似或搭配得当的地方,从而剪辑在一起,以达到特定的效果;有的视频则是仅播放原影视剧片段的画面,自行单独配音;3. 从配音的内容上看,有的视频仅是自行改变了配音的音调,如英语流利说app中就可使用自己的声音配上疯狂动物城中树懒的画面;有的视频的配音的内容则是完全自创,仅利用原影视剧画面。
二、 法律风险分析
这些各类恶搞视频中,不仅大量使用了他人作品,而且往往视频具有盈利性,创作者将这些视频放在互联网上吸引粉丝,同时赚取广告费,分析该类视频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确有必要。
1. 著作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四项著作人身权,分别是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恶搞视频中大量使用他人影视剧画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以上四种著作人身权呢,下面笔者一一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现实中存在的恶搞视频大量使用他人影视剧画面,鉴于视频时长很短,往往并不会署上原作品的作者的姓名。如此是否就侵犯了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呢?笔者认为不会。署名权的本质内涵是作者有权对自己的作品表明身份。而署名权的使用方式往往也与作品的内容有关。这类视频往往仅有几分钟,画面紧凑,重点也往往体现在前后内容的衔接。而且,这些视频往往也使用大量的他人的原影视剧的片段,如果要求在视频里一一署名的话,则恶搞视频再也达不到其所欲的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使用他人作品就不用署名。笔者认为,在视频之外,应当将使用他人的作品的情况做一个说明,如此既能保护该类视频的生存,也能兼顾原作者的署名权。
发表权。发表权是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网络流行恶搞视频中,使用的往往都是经典的早已发表的影视剧片段,因此,涉及原作品发表权的情况极少。当然,如果在原作品还没发表之时就已使用,必然会侵犯了原作者的发表权。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如之前的类型分析,大量的恶搞视频往往对原影视剧作品的配音进行了修改,部分修改还有可能被视为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从表面上看,无疑侵犯了原作品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类恶搞视频存在的根本的体现就是利用对原作品的修改,以达到特定的效果。如果认定其构成了侵权,则整个恶搞视频领域均会受到法律的禁止。因此,笔者认为这类恶搞视频应当属于滑稽模仿的范畴。公民有权表达自由,而这种自由表达的基础,就是整个社会文化产品。因此,在认定这类视频是否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上,应当谨慎,根据作品的内容进行区别对待。如前几年颇为流行的用flash动画的方式将他人的小品重新制作后在网络播放的行为(见2007海民初字第6126号),小品演员就认为用flash动画显示人物形象的做法,产生了歪曲、丑化的结果,侵犯了其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作为表演者享有的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但法院认为,涉案flash动画随着与原作品画面人物不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此动画为故意丑化原作品,或造成原作者声音贬损,因此并不构成侵犯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作为表演者享有的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笔者认为,法官此种认为较为合理,在认定这种新的作品形式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更为谨慎,兼顾各方利益。

2. 著作财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十三项著作财产权,这类恶搞视频涉及的主要可能有:复制权、改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在分析这类视频是否构成侵权的同时,还应当分析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论是否改编了配音,这类视频往往直接使用了原影视剧的画面,无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这里所要讨论的重点就是,改变配音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行为?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从内容上分析,这类视频保留了原作品的表达(画面),又发展出自己的新表达(配音),应当属于改编行为。


合理使用。我国并没有规定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而是列举式的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类型。司法实践中,往往参考国外的认定标准。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影年代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法官从使用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对他人作品的正常销售造成影响以及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这四个方面分析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现实中,恶搞视频虽具有商业目的,但作品创作内涵上与原作品往往无关,且仅使用了原作品部分的片段,占比极小,普通观众绝不会因为在恶搞视频中看到了原作品画面就不去看原作品,即恶搞视频也不会对原作品的销售造成影响。因此,综合以上因素,恶搞视频往往构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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