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孙鹏:​当“留置权”、“善意取得”遇到所有权保留

2016-11-25 孙鹏 法虑
点击上方“公众号” 可以订阅哦!

作者:孙鹏

合伙人律师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C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C公司在B公司某知名广场投资建设LED广告平台进行经营运作,并约定如C公司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则B公司有权取得LED显示屏的所有权。


C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又与A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向A公司购买LED显示屏,同时约定在C公司未全额支付LED显示屏货款以前,LED显示屏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继续由A公司享有。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以后,A公司在C公司未全额支付LED显示屏货款的情形下,向C公司交付了LED显示屏,C公司也将LED显示屏放置在B公司的广场内进行广告招商运作。但由于C公司招商不利,未按时向B公司支付租金,B公司便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或善意取得)LED显示屏的所有权或留置LED显示屏。


A公司得知上述案件后,便委托本律师申请参与上述诉讼,力保LED显示屏的所有权。


二、法律问题分析

本所律师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参与诉讼的申请(法院批准A公司可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同时根据案件事实制定如下代理思路。


1、A公司依法对涉案LED显示屏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B公司主张LED显示屏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①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应付款未付清前,显示屏的所有权归属乙方”。


该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现因C公司未足额支付显示屏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显示屏的所有权理应归A公司所有。


②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涉案LED显示屏所有权的约定为无效条款。


C公司在未取得显示屏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对LED显示屏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效处分,且事后也未得到A公司的追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无效约定。


2、本案不具备留置权的成立要件,B公司主张对LED显示屏享有留置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是留置权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而本案C公司从未将显示屏交付给B公司,B公司也从未占有过该涉案显示屏,更谈不上合法。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本案《租赁合同》约定,C公司承租B公司的广告位用于建造LED显示屏平台,因此,C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了B公司的广告位,而不是B公司合法占有C公司的LED显示屏。举例说明,如乙方承租甲方的房屋,乙方依租赁合同合法占有房屋,对房屋具有使用收益权,但甲方并不合法占有房屋内乙方放置的物品。


本律师认为,留置权中的“占有”是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并不是单纯的持有或控制,而占有的前提是“交付”,即动产的所有者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中,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留置的是债务人已“交付”动产。而本案,C公司将A公司交付的显示屏悬挂在自己承租的租赁地点,自始至终并没有将显示屏交付给B公司的意思表示,B公司对该显示屏无任何权益可言,根本谈不上所谓的“合法占有”。如果按照B公司“凡是存放在广场的物品均归其合法占有”的逻辑,那岂不是意味着广场内所有商铺的产品均归B公司“合法占有”,很显然答案是否定。


既然C公司从未将涉案显示屏“交付”给B公司,那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B公司自然无权善意取得该LED显示屏的留置权,更何况A公司早在B公司起诉前就已经书面告知,显示屏的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


3、本案也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B公司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显示屏的所有权。


根据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B公司是依据其中的一个违约条款“没收”的显示屏,并不是显示屏单纯的转让行为,而且B公司的没收行为,属于无偿“取得”,根本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等价有偿原则。更何况,C公司将显示屏悬挂在自己承租的租赁地点,自始至终并没有将显示屏交付给B公司的意思表示,这点也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


因此,B公司“没收”显示屏的行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B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显示屏的所有权。


三、审判结果

这是本人执业多年最满意的一个诉讼案件。本案标的额不大,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却存在较大争议,各类权利相互冲突。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采纳了本所律师的观点,驳回了B公司关于主张享有LED显示屏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