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耕辰:法人作品or职务作品
一、案例
1、事实部分
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与曲建方的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曲建方作为“阿凡提”系列动画人物形象(以下简称“阿凡提系列形象”)的设计者,就阿凡提系列形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与美影厂产生了争议。
1978年,美影厂编剧根据新疆民间故事创作了《阿凡提—种金子》美术电影文学剧本,美影厂认可后成立了摄制组,指派曲建方担任美术设计。摄制组数次赴新疆采风,充实影片的形象素材。其后,曲建方绘制了阿凡提、巴依及小毛驴角色造型,通过美影厂审核后,制成木偶投入拍摄。1979年,美影厂完成了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的摄制(以下简称“涉案影片”)。其后,涉案影片在国内发行,当时美影厂没有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1981年至1987年,美影厂使用《种金子》中的阿凡提、小毛驴等人物形象由曲建方担任导演也为美术设计续拍了木偶片《阿凡提的故事》十三集。
从涉案影片在国内发行起,阿凡提系列形象大获成功,其后的系列影片更是让该形象深入观众心中。与此同时,各个杂志、报刊开始大范围转载阿凡提系列形象的连环画,并且均署名曲建方为作者。1989年,曲建方从美影厂离职,1996年,曲建方以其个人为著作权人就阿凡提系列形象向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随后取得了《作品登记证》。此后,曲建方作为著作权人向多个第三方授权其是用阿凡提系列形象并收取了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在此期间曲建方也因为第三方未购买授权就使用阿凡提系列形象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最终法院确认曲建方为阿凡提系列形象的著作权人且要求第三方向曲建方进行侵权赔偿。
本案中的另一当事人美影厂也存在相应的情况,在曲建方从美影厂离职后,美影厂也曾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对外向第三人就阿凡提系列形象进行过授权使用,同时也收取了授权使用费。不仅如此,美影厂也曾因为第三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阿凡提系列形象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因当时案件被告无法提供出任何相反证据,所以法院(与认定曲建方为著作权人的法院非同一法院)也认可了美影厂是阿凡提系列形象的著作权人且要求第三方向其进行侵权赔偿。
2、法院认定
首先,从创作背景和过程来看。曲建方作为美影厂的职工,为了美影厂拍摄影片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阿凡提系列形象的设计带有强烈的作者个性化色彩,体现了曲建方的思想、意志、情感和艺术造诣。如果阿凡提系列形象著作权全部归属于美影厂所有,则无疑抹杀了曲建方设计涉案角色造型时所付出的独创性贡献。
其次,从当事人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来看。美影厂许可他人使用阿凡提系列形象,因第三方擅自使用阿凡提系列形象提起诉讼,曾针对该形象进行过维权。而曲建方在此前其他案件审理中,在明知系美影厂将阿凡提系列形象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向美影厂主张权利。表明曲建方在本案诉讼前对美影厂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知悉并不表异议。同时,有在案大量证据表明,曲建方就阿凡提系列形象在各个媒介发表过大量连环画,相关网站和媒体对曲建方参加上海书展阿凡提系列图书签售活动、对曲建方的专访,以及对法院认定曲建方享有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的生效判决作了广泛报道,相关媒体并在报道中将曲建方称之为“阿凡提之父”。根据上述曲建方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大量事实、媒体的广泛报道以及美影厂在本案中的表述,美影厂不可能不知道曲建方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但美影厂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或启动救济程序主张其权利。
综上,在本案诉讼前的多年里,美影厂和曲建方均存在行使阿凡提系列形象著作权的行为,双方彼此知悉并不表异议。双方长期以来以实际行为达成了“涉案作品双方均有权支配”的默契,从而形成了事实契约关系。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背景和过程、当事人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公平、诚信等因素,法院认定阿凡提系列形象的著作财产权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
二、什么是法人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此条规定,笔者认为认定法人作品时可从两个方面入手:
1、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而不是由个人自发进行,个人对于作品形成进行的全部工作完全是由该法人或组织的意志驱使;
2、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个人就作品著作权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什么是职务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职务作品时可主要参考以下两点:
1、创作的作品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如程序开发员基于部门开发任务创作出一款新软件程序,对于工作任务的界定可具体参照劳动合同或者行业内的普遍管理标准;
2、一般来说职务作品的创作人应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员工或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如果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宜认定为职务作品。
四、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异同
关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作品体现出的创作意志不同。法人作品体现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而职务作品体现的是创作人个人的意志。意志体现有别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个人的影响。如果是法人作品,一开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该设定作品的主题、提纲,且一般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部通过开会的方式决定的。如果是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最多产生一种影响作用,而非直接决定作品的形成。
2、责任承担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当然也由其享受相应权利,个人不得基于作品本身享有任何权利。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个人享有,但除法律特殊规定的范围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限期优先使用。
3、署名主体不同。法人作品一般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进行作品署名,而职务作品一律是由个人进行署名,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例外情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不得在职务作品上署名。
五、建议
结合文首案例,曲建方作为美影厂的员工,在接受美影厂工作任务后,在美影厂未对阿凡提系列形象发表任何纲领性意见的前提下,主要依靠个人的技艺、灵感等创作出了阿凡提系列形象,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定合理正确。阿凡提系列形象作品不符合法人作品的特征,而符合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和认定标准,应该被认定为职务作品。正常情况下,在案例中双方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形下,著作权应归曲建方个人所有。但因为曲建方并未对美影厂自认为是著作权人且行使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及时表达出异议,所以本案中最终法院判定阿凡提系列形象著作权归曲建方和美影厂共有。
由此也可以给读者一个警示,如果创作职务作品的个人要更好地维护自己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就应对所有侵犯到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积极维权抵制,如果碍于情面或者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对原单位或者现时所在单位的侵权行为采取默示接受的态度,那么最终很有可能导致本文案例中的情况再次重演。
刘耕辰律师现任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刘律师擅长知识产权、民商讼裁、合同等领域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刘律师曾长期为优酷土豆集团、浦发银行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所在团队长期担任360、酷我音乐等知名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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