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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敦促地方加快出台民办教育配套制度的提案

2017-03-10 胡卫 顶思

连 接 改 变 教 育


作者:胡卫,全国政协委员、民进上海市委副主委、上海教科院副院长。长期关注和研究教育问题,本届两会,除了“敦促地方加快出台民办教育配套制度”的提案,还带来了关于“稳妥推行教育领域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加强民办院校举办者变更管理”、

改革创新思维推进学前教育发展”,以及“优化社会教育资源推进终身学习”等多份提案。以下为胡卫委员关于“敦促地方加快出台民办教育配套制度”的提案全文。

来源:中国网


2016年11月7日,按照中央有关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的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下称“新法”),这是我国民办教育法制化建设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必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在新起点上实现新发展。与此同时,2016年底国务院以及教育部等五部委出台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实施细则》等三个配套文件,这些政策的出台,为新法实施营造了良好环境。然而,新法的实施特别是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推进,在地方层面还存在新老制度不衔接、相关配套措施缺失和缺少可操作性规定等问题。


1

地方政策存在与新法不协调甚至冲突之处

各地制定且仍在执行的不少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性规定,与新法明显存在不一致乃至冲突之处。如,2013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学校可按规定比例计提合理回报。2009年广东省政府出台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规定,举办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举办权,等等。在新法即将实施时,如果这些地方性规定不能得到及时调整及纠正,势必会产生执行中的种种矛盾,引发民办学校对法治不统一的质疑和诟病。


2

现有“十二年(十五年)一贯制”民办学校

面临分类选择困境

新法明确规定 “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这一规定,将对目前面广量大的 “十二年(十五年)一贯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带来选择上的两难困境。出于自身利益考量,据有关方面的情况反馈,这一学段举办者在失去“合理回报”权利后,有相当一部分人可能会选择终止办学、清算了结,还有不少12年或15年一贯制民办学校举办者要求分拆校园及办学主体,单独成立营利性幼儿园及高中。但是如何分割校园?怎样处置相关资产?怎样维持现有义务教育学段的正常办学秩序?这些问题在实际中还缺少相关规定。


3

学校注册资金没有门槛可能导致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沦为营利性学校

尽管现实中大多数举办者选择不要求合理回报,但由于现行法律对学校注册资金没有具体要求,这使得一些举办者以低注册资金开办学校,并利用政策法律空白,采取诸如关联交易、虚增成本等规避法律方式,套现、抽逃甚至掏空学校资金财产。如果政府主管部门对这种行为不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新法实施后,将无法遏制乃至会加剧不少名义上选择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采取各种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手段变相营利的局面。


4

一些举办者通过“协议控股”实现民办学校

在境外上市,容易造成民办学校变相成为

营利性学校

通过“协议控股”(VIE)形式收取学校管理费,曲线实现在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是目前一些办学机构普遍采取的营利模式,这一模式实际上使“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都变相获得了回报,事实上造成不少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包括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为事实上的营利性学校,从而使得新法关于不得举办营利性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解决上述问题,迫切需要国务院及教育部等相关部委督促地方政府积极作为,在新法正式实施前,结合当地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尽快研制出台相关套制度。为此建议:



1

督促省级政府及时梳理现行地方政策法规

修改其中与新法新政相冲突的条文,保障地方政策规章与新法协调衔接。对于地方性法规政策与上位规定不一致引起的问题,地方政府应尽快采取积极稳妥措施加以调整和缓冲,保障新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顺利落实。对于因受原有政策吸引以招商引资方式而进入教育领域的举办者,新法实施后,如有的举办者选择退出办学,地方政府应妥善安置并对举办者给予相应补偿。


2

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允许“十二年(十五年)

一贯制”民办学校中的非义务教育学段选择

营利性办学

对于12年或15年一贯制民办学校,由原举办者提出申请、董事会作出决议,经清产核资,明晰学校产权并补缴税额后,允许其学前教育或高中阶段教育登记为公司制企业,具体分拆办学时,可采取义务教育学段新设法人,租赁原有校舍或新建校舍办学


3

鼓励并支持各地建立民办学校

最低注册资本金及风险保证金制度

各地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对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最低注册资金作出规定,同时要切实推进学校法人财产的落实。针对营利性学校尤其是培训教育机构,还应专门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新法实施后成立的民办学校,一律按这一制度执行;原有民办学校可采取逐步过渡方式。


4

按照国家层面的授权,尽快研制出台相关

实施意见及配套措施,堵塞可能存在的制度漏洞

特别是要避免学校实际控制方通过协议控股以及其他关联交易形式,把名义上的非营利性学校变为事实上的营利性学校,侵害学校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一方面应完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方变更制度,避免学校法人形式未变而实际控制方发生变化这一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健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管和年度检查,杜绝各种套利举动和失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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