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低学费低酬金?破除民办校改革中的七大误区
连接改变教育
民办学校分类改革的基本规范体系已经成型,但这些规范仍有不明确和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导致了一些认识上的误区。这些认识误区既可能混淆视听,影响举办者的自主选择,也可能歪曲修法初衷,使分类改革破出政策难以落地。
文|张海鹏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新民促法》)确立了对民办学校实施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的改革方向。在此基础上,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教育部会也同相关部门联合颁布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由此形成了民办学校分类改革的基本规范体系。
但目前这些规范仍有不明确和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导致了一些认识上的误区。这些认识误区既可能混淆视听,影响举办者的自主选择,也可能歪曲修法初衷,使分类改革政策难以落地。
误区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能营利
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称谓来看,很容易出现的一个认识误区是,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能营利。于是一些办学者担心学校食堂、超市等场所的经营会受到影响。
事实上,根据《新民促法》第19条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区分主要在于是否分配办学收益,而不是是否从事营利性活动。换言之,即使民办学校从事营利性行为,如设立校办企业、食堂承包、场所出租等,只要没有分配利润的目的和宗旨,它就仍然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误区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放弃产权
《新民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第59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这便是广为流传的“生不分红,死不分财”。有观点据此认为,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就意味者举办者投入的财产以及学校积累的收入都将被收归国有。一些举办者也因此对分类改革产生抵触心理。
这种看法是至为错误的。民办学校分类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根据举办者的办学目的分别进行管理,如果举办者是为了公益目的,那么可以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获得更多的扶持或优惠政策;如果举办者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那么可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放弃一些扶持和优惠政策,以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但无论选择营利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校都是独立的法人,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均应该属于学校的财产。
因此,《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这意味着,举办者应当将办学资金足额过户到学校。《新民促法》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7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可见,无论是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学校存续期间,资产均属学校法人资产,而不属于举办者或投资者个人。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不会因为举办者对营利或非营利的选择而发生变化。
进一步而言,法人财产与国家财产是差别甚远的两个概念,财产属于学校与财产归国家也是截然不同的。民办学校的财产,只有民办学校才有权使用和处分,国家和政府也必须予以尊重和保护,本质上是一种私有财产。而国有财产则是一种公有财产,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侵犯。之所以赋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允许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配利润,恰恰是为了维护举办者的公益初衷,防止学校举办者投入的财产被实际的管理人员侵害和侵吞,从而可以使公益性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得以持续发展。
因此,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意味者放弃产权,更不意味着资产归国家。这一点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稳定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误区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放弃管理
有人认为,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就是捐资办学,捐资办学的捐资人不能参加学校的具体管理。因此,《新民促法》 48 31330 48 15231 0 0 3591 0 0:00:08 0:00:04 0:00:04 3591实施后,捐资办学的举办者将不能参与学校管理。这个观点也引发一些举办者的担忧。
这种认识也是错误的。的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往往属于捐资办学,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非营利或者捐资办学就必须放弃学校管理权。《新民促法》第20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第21条规定,“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见,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根据学校章程的规定参与学校管理,可以进入学校的董事会,也可以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校长。
因此,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意味者对学校管理权限的放弃,举办者完全可以通过章程的设定,通过在董事会的角色安排,来实现自己参与学校管理的意愿。
误区四: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需进行财产清理
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但其第14条却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基于此,有的民办学校便认为,既然自己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就没有必要进行财务清算。
这种认识是不妥当的。虽然从文义上看,无法得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必须进行财务清理的结论,但事实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履行新的登记手续前进行财产清理是很有必要的。
因为,从实践来看,很多民办学校存在办学资金不明确,学校财产和举办者个人财产没有完全分开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不做一清晰的梳理和补正,将会为日后的学校经营带来风险隐患。例如,如果举办者没有将登记中记载的举办资金转移到学校,将可能被追究不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又如,如果举办者将自己的房产直接过户登记在学校名下使用,如果未经过财务清理程序,将可能最终被认定为学校财产,从而无法取回。
为了避免此后的法律风险,有必要趁此次重新登记的机会将学校的财产和产权进行梳理,使学校走上规范运行的轨道。
误区五: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
《原民促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在现实中,很多民办学校虽然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通过物资采购、资产租赁、管理及服务费等各种方式将学校的利润套出用于分配。《新民促法》删除了合理回报这一规定。但有观点认为,《新民促法》实施后,仍应当允许所有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一些投资人也仍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可以继续用这些方法来既享受非营利法人的各种优惠政策,又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获取自己的合理回报。
应当说,《新民促法》取消“合理回报”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那便是防止民办学校通过各种方式来取得办学收益。这也是与《民法总则》第87条“非营利法人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而且,随着国家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大力支持,对其的监督也会相应强化。《新民促法》第39条规定,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可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呈现加强的趋势,试图通过一些方式将利润套出用于分配是存在很大风险的。
误区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低学费
有的民办学校认为,如果选择了非营利性学校,就意着不能高收费了。前面的分析已经指出,民办学校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分是以是否取得办学收益为标准的,与学费的高低并无必然联系。
根据《新民促法》第38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因此,如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因提供高标准的教学设施、聘请优秀的教学师资等从而导致办学成本较高,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完全可以收取较高的学费。
另根据《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学成本以及本地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可见,即使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也将逐渐放开为由市场决定。
从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民办学校的主要经费仍然是来源于学费。学校要走向市场,办出质量,留住优秀师资,势必增加办学成本,收费也会比较高。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谢焕忠曾表示,目前社会上有人认为高价学校或者贵族学校等同营利性学校,这种认识并不准确。收费高不一定就是营利性。收费比较高的学校,会高薪聘请很好的老师,学费收得高,但是支出也会很高。这些学校的开支和耗费都比较大。非营利性不等于不收费或者低收费。
误区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低酬金
也有观点认为,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校老师的酬金将受到限制。这一认识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的稳定和壮大有很大的不利影响。
其实,虽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禁止取得办学收益,但并不影响学校管理人员、学校教师工资的分配。无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若要办出特色,办出水平,就必须引进和留住优秀人才,就需要加大投入、建好队伍,当然也包括提高教职员工的待遇。
《新民促法》第31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若干意见》第18条也规定“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当地公办学校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
因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需要并且允许提供有竞争力的教师待遇。
本文来源:蒲公英教育法律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