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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聚焦︱【河南省高院】一案历经七审:案由、案件争议焦点、裁判理由应当详细阐述的重要性!

2017-06-09 京师豫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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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


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474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洛民再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5、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西民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6、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

 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82号裁定书;


案情简介


(1)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0年1月27日成立、2001年10月5日取得河南省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业务资质和经营范围除财务审计、司法会计鉴定等八项外,还兼营有资产评估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两项业务,全部共十项。

(2)2005年5月11日国家财政部颁布22号令,公布了新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简称“审批办法”),同时废止了原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取消了原兼营资产评估相关业务的规定,要求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财政部(财企[2005]90号)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审批办法》实施前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经协商同意以分立方式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继承原资产评估资格,并按规定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机构设立和资历产评估资格变更手续。新设机构的资格取得时间和评估收入业绩可以连续计算,并应当妥善处理原机构提取的评估业务风险基金,明确相关责任”。2007年3月1日财政部《会计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事务所分立,已提取的职业风险金应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2008年3月4日财政部颁发财企[2008]43号文件--《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在《审批办法》实施前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采取分立方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按照《审批办法》和财政部的通知中关于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机构分立手续,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分立协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批准资产评估机构分立设立事项。在批复文件中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继承关系,并在注册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更”。要求不完全具备《审批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规定的条件,否则将撤回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设立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4)河南省财政厅下发豫财办企[2008]35号文件《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审批办法》实施前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采取分立方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按照《审批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机构分立手续,并向省财政厅提交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明确以下事项:原资产评估资格的继承方案、原资产评估机构责任、业绩的继承方案、原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原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5)2008年5月16日被告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新成立的评估师事务所使用“明鉴”字号。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领取了河南省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2008年7月23日领取了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月30日双方进行了固定资产及仪器设备的移交。同年10月8日王修武(原为被告公司股东,分立后成为原告公司人员)收到被告退回股款本金30万元。双方开始各自独立经营、分别办公(2008年10月31日财务现金交接、2009年1月20日档案移交)。

(6)被告方同年12月也通过工商部门将资产评估有关项目从经营范围取消、变更,并将注册资金由85万元减少为51万元。

(7)在分立过程中,双方关于职业风险金的分割问题出现分歧。原、被告分立前,截止2008年12月已共同积累、计提职业风险基金100.38万元。

(8)2009年2月23日河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向原告出具证明,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由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资质以分立方式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可以承继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资格和资产评估业绩。

(9)2008年6月10日原告向河南省财政厅提交“关于设立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附有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6月9日股东会决议、补充说明(载明:同意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分离出来,其风险金全部留给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对分离前的职业风险承担责任。新设立的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承担分离前的职业风险)。

(10)原告向被告主张分割风险金被告不同意,故酿此诉。


原被告双方观点


原告:明鉴评估事务所是从明鉴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出来的,根据财政部会函(2007)9号《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明鉴评估事务所应当分得双方共同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

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人员属于一般工作调动不属于分立,无权分得任何职业风险基金。原告并非从被告处分离的企业,原告是新设立的企业,与作为被告的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职业风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分离的前提。要求被告承担职业风险金没有法律依据。



评析


案由

“公司分立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第二十一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260种案由。公司分立包括创设分立和存续分立两种形式。创设分立又称新设分立,是指公司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的公司,原公司灭失。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是指公司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须由公司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以特别多数作出决议,有限公司的分立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制订分立计划或者分立协议,编织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进行财产分割,并办理登记手续。公司分立涉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为保护相关人的权益,法律对公司分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公司分立纠纷即是公司在分立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相关人以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比如分立协议无效、分立决议瑕疵、分立违反债权人保护程序等。也就是说,酿成公司分立纠纷的实质矛盾点在于公司在分立过程中侵犯了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不得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规定,需要以分立方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即通过派生分立的方式成立明鉴评估事务所。原告已经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已经通过工商部门将资产评估有关项目从经营范围取消、变更,并将注册资金由85万元减少为51万元。原、被告双方并非存续公司(明鉴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亦非存续公司债权人,双方对明鉴会计师事务所分立过程中的分立程序并不存在异议,并未提起分立协议有效、无效等方面的异议,仅仅是对是否应当分得明鉴会计师事务所留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存在分歧。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所涉及的纠纷虽与公司分立有关,但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公司分立纠纷”,据此,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焦点认定即可。



 

裁判理由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并加以详实阐述,能有效定纷止争

 

1、三审法院裁判理由

(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西民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一审中,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从河南省资产评估协会调取的《关于设立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显示设立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呈报的相关资料是由该事务所股东王修武、沈丽君提交,其中包含2008年6月9日的《决议补充说明》其中载明“原风险基金全部留给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对分离前的职业风险承担责任。新设立的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承担分离前的职业风险”。关于风险基金的该处理方案应视为双方间达成的处理意见,否则不会向河南省资产评估协会提交。故对于原告再要求分割风险基金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认为:“明鉴评估事务所发起人在办理公司分立手续时,分立双方须就职业风险金的分割问题形成处理方案,并将风险金处理方案与资格继承、档案保管等方案一起向省财政厅提交,如不提交评估业务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就无法办理分立手续。虽然明鉴会计事务所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风险金分割问题召开股东会议进行表决,存在瑕疵。但本案一审中,明鉴会计事务所提交了从河南省资产评估协会调取的《关于设立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明鉴评估事务所对该申请报告予以认可。该申请报告显示申请设立明鉴评估事务所呈报的相关资料是由明鉴评估事务所的股东王修武、沈丽君提交,其所呈报的资料中包含2008年6月9日的《决议补充说明》,因此,应视为其认可该补充说明,否则不会予以提交。而明鉴会计事务所其余股东对该补充说明不持异议,因此,该补充说明应视为公司分立时双方达成的风险金处理方案。该补充说明中明确显示,风险金全部留给明鉴会计事务所,分离前的职业风险由明鉴会计事务所承担,新设立的明鉴评估事务所不承担分离前的职业风险。故一审法院对洛阳明鉴评估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82号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履行作出分立决议、通知债权人、分立公告等程序。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履行相应的程序,不具备公司分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是资产评估资格的分离,判决驳回明鉴评估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裁判理由分析

(1)根据上述“案由”部分分析,原、被告双方并非存续公司(明鉴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亦非存续公司债权人,双方对明鉴会计师事务所分立过程中的分立程序并不存在异议,并未提起分立协议有效、无效等方面的异议,仅仅是对是否应当分得明鉴会计师事务所留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存在分歧。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西民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则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了阐述,根据原被告双方针对职业风险金形成的意见,从而做出判决。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虽判决理由与原审一致,但原告针对关键证据《决议补充说明》提出了异议上诉,该判决提到了“如不提交评估业务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就无法办理分立手续。虽然明鉴会计事务所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风险金分割问题召开股东会议进行表决,存在瑕疵。。。。应视为其认可该补充说明,否则不会予以提交”,如此阐述,我认为,该判决理由实际上是对原告对认定职业风险金已经形成分配方案方面《决议补充说明》等证据提出异议的回应,并无不妥。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82号裁定书裁判理由,我认为,值得商榷。本案的焦点一直是职业风险金的分配问题,对公司分立程序方面并无异议。但高院的此判决理由却提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履行相应的程序,不具备公司分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据此,将埋下伏笔,如果原告不考虑自身社会效益即维持明鉴评估事务所的经营利益,是否可以提起公司分立无效的诉讼?同时,高院裁判理由过于简单且并未对双方可否分配职业风险进行阐述,并给予当事人以无穷的诉讼想象。




作者简介


鲁小省律师: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公司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商事仲裁、法律风险管理、公司法律实务。

执业近十年,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重大民商事案件。

针对公司诉讼业务领域,鲁小省律师坚持团队服务的方针,贯彻“专注、专研、专业”的服务宗旨,由团队律师共同对案件进行剖析,集思广益,降低诉讼风险,旨在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富有实用性的法律服务。


稿件审核︱一审:丁潇哲

                二审:朱风雅

                三审:薛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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