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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保密义务

2017-09-23 有趣有料小资情调 律师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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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由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律师有可能接触到当事人或第三人各种不宜泄露的信息,不但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律师保守秘密,而且国家立法层面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律师违规泄密、不但有违律师职业道德,还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说到律师保密义务,一定绕不过著名的“快乐湖尸案”。事情发生在1973年,纽约两名律师共同为谋杀嫌疑犯罗伯特·格鲁辩护,罗伯特·格鲁被指控在露营时谋杀了一人,但在会见的过程中他向律师承认还杀害了另外两名女性,两位律师按照他提供的线索找到了尸体,拍照后又重新掩埋。两位律师对此严守秘密,即使其中一名女性受害者的父亲请求两位律师告知其女儿失踪情况时,两名律师仍否认知情。几个月后罗伯特·格鲁最终在法庭上坦白了这两件未被指控的谋杀,之后两名律师才承认他们早已知晓情况。


  在案情公开后,公众对两位律师异常愤怒,对他们展开猛烈的言论攻击,甚至有人对他们发出死亡威胁,大陪审团也对他们二人展开了调查,虽然最后判决无罪,但两位律师也深受打击。



一、律师保密义务的意义



“快乐湖尸案”反映的是律师保守秘密的义务与道德伦理的冲突。在具体的个案中,有时候律师严守保密义务往往会产生各种道德困境、利益冲突,如会妨碍案件真相的查明,甚至让有罪的被告逃脱惩罚,那为什么还要强调律师保守秘密的义务呢?



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将事实真相告诉律师,律师才能全面、真实地了解案情,只有充分地了解案情,才有运用自身法律专业知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是律师履行职责的前提和基础。在西方国家,律师与医生、神职人员一样,都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基于对律师职业的信任,将不愿对外公开的秘密告诉律师,以便律师能够全面把握案情,选择最佳的诉讼方案。



如果律师失去了当事人的信任基础,就不可能正常地开展业务,如果当事人、社会大众甚至整个社会失去了对律师职业整体的信任,那么,律师职业的生存根基就动摇了,进而也就会威胁到律师制度存在的意义。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鉴于律师保密义务对律师制度的重要性,我国立法层面也对律师保密做了相关规定,主要有:


1

《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条也规定: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3

针对刑事领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三、律师保密义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律师保密义务的客体可以分为四类,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其他信息


但是,保密内容限定为“执业活动中知悉的”,而“执业活动中”、“知悉”都是比较模糊的概念,难以具体界定。2011年重新修订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也将原来的保密条款删除,照抄《律师法》的相应条款,导致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条文一样,没有进一步的细化操作。


关于律师保密的范围,学界和律师界有不同认识,世界各国的保密范围也不尽相同。《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将律师保密的范围界定为“同代理有关的案情”;《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将事务律师的保密义务界定为“在建立委托关系过程中的所有商业和事业信息”;日本《律师法》把律师保密义务的范围界定为“由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可见,无论是“同代理有关的案情”,还是“在建立委托关系过程中的所有商业和事业信息”,抑或是“由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其范围都比我国的范围要宽泛许多。


例 外


但保密义务还有绝对与相对之分。绝对保密义务即落入保密范围的所有秘密都应该为当事人保守,不存在例外。相对保密义务则是规定有些信息的位阶高于律师的保密义务,虽然这些信息也在保密范围之内,但为了更高的利益,律师无需恪守保密义务。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相对保密义务。


  我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均规定:“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意在对具有现实紧迫性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行为及时阻止,对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仍应保守秘密,如“快乐湖尸案”中的另两起已发生命案。



四、保密的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律师既然有保密的义务,就应该有相应的权利可以不泄露秘密。

  在西方国家,律师拒绝作证权或曰拒证特权作为一种职业特权得到了普遍确立,拒证特权是指律师有权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其是律师保密特权的最基本、最基础的内容。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护律师有保守秘密的权利。



  因此,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提供基本的保障,在有明确立法规定的前提下,国家机关如侦查机关应当允许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不能随意要求调取律师代理有关案件的档案。只有这样,才能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实现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摘自:杭州分所 严文忠  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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