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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情李苏滨,他的故事值得所有律师铭记!

2017-12-16 律法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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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务之家


沉痛哀悼:李苏滨律师于2017年12月15日在河南逝世

以起诉河南省司法厅违法收取律师管理费而获誉“中国律师第一状”的李苏滨律师在被刁难15年无法正常调动执业后今天因病逝世,享年62岁。即便不能执业的15年,李律师做了“长安街限小”等大量公益维权案件。

王才亮律师在其个人微博中写到:

今天,传来消息:李苏滨律师,又一个年轻于我的律师走了!

可惜的是,李苏滨律师没有等到司法行政系统清除周永康、吴爱英的余毒给他恢复执业资格。当年反对司法行政机关收取律师管理费的抗争是绝大多数律师的共同意志,也获得了成功,同行们受益但李苏滨律师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许多年轻律师听我们回顾当年既向税务局交税又向司法厅(局)交收入的10%管理费的故事都感到不可思议。但那日子,有点怪异却是真实的。

如果是今天,谁打一场行政诉讼告司法行政机关,以张军部长、熊副部长等各位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一定是会正常对待的。

历史总是往前走,我希望同仁们相互尊重,珍惜时光,保重身体!

谨以此文悼念李苏滨律师!

署名为堂皇的博客,那一年这样写到:

悲情李苏滨

刚刚仔细看了一遍这份判决书,单单从这份并不复杂的判决书中,我们就可以了解李苏滨律师在漫漫诉讼路上走过的艰难困苦,就可以看到他为此付出的艰辛和代价,更可以看到目前中国律师的生存状态。李苏滨,河南洛阳的一位律师,2001年之前,他或许还是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律师,而如今,他已经成为至少在律师界知名度极高的律师,但是这样的知名度非但没有给他带来很多的收益,反倒让他背井离乡,漂泊在北京这个对他来说还显得非常陌生的城市的街头。

李苏滨,因为第一个勇敢的站出来反对洛阳市司法局违法收取注册费而引起关注,他却也因此走上了一条不归路。

从起诉洛阳市司法局到被迫撤诉,从被暂缓注册、被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开除到起诉河南省司法厅,从赢得行政诉讼到提起行政赔偿,又从一审败诉到二审胜诉和再审胜诉,李苏滨走过了一条旁人无法理解的坎坷之路。而李苏滨和中国律师的路还很长,长到令我们看不到尽头。

而现如今,来到北京执业的李苏滨律师并不是自愿的,在洛阳、在河南恐怕没有他的立足之地了。被逼无奈的李苏滨只身来到北京,或许号称执业环境最好的北京能否是他的安身之处,目前还不得而知。

律师,往往被人们和自己看作是一个号称维护法制、正义,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群体;一个律师,到头来竟然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我不知道李苏滨在北京过的怎样,也不知道他在回首这段往事的时候心头涌动的是什么,我更不知道其他律师能否体会到李苏滨的辛酸苦辣,但我只有一个感觉,特别强烈:悲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该厅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 芳,该厅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苏滨,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1号A512室

委托代理人于佳斌,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苏滨诉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赔偿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2004)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郑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司法厅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郑行立复字第16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厅,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刘卫星、王芳,被申请人李苏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佳斌到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李苏滨原系洛阳落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在2002年度全国律师执业证注册期间(4月1日—6月30日),河南省司法厅以原告不符合注册条件未对执业证注册,在原告2003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后,我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金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河南省司法厅未在注册期间为原告办理注册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判决确认河南省司法厅未为原告办理2002年度律师执业注册手续的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3年10月18日又直接向河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赔偿,由于河南省司法厅拒绝赔偿原告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一审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2002年度律师执业证注册手续的行为虽然已经被确认违法,但该行为首先并没有直接侵害到国家赔偿法列举的人身权利赔偿范围,而该行为是否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及产生了何种直接损失,应由原告举证。原告列举的生活费开支、提供的保单费收据以及估算的收入损失等均非被告的不注册行为必然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苏滨的赔偿请求。原告李苏滨不服,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提供了其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用30元,请求予以赔偿。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司法厅未为上诉人李苏滨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册手续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该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执业资格的更新丧失,必然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对上诉人因不能执业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工资收入减少的损失,以及因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引起的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等必要的费用。鉴于上诉人作为一名律师,其工资收入即14040元为赔偿标准。上诉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本案上诉人称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包括在诉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支付的100元诉讼费以及差旅费500元,因诉讼费支出法院已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不属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称差旅费支出500元,但又提供有30元的差旅费票据,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赔偿诉讼费支出100元的及差旅费超出30元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包括赡养费、抚养费、养老保险金等其他生活必要开支费用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没有导致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显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判决:一、撤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南省司法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工资损失14040元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3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苏滨其他赔偿请求。

河南省司法厅申诉称:我们未予注册的行为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法定的直接损失,原判依据上年度全国再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赔偿依据,判决赔偿损失1404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撤消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李苏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河南省司法厅未予被申请人李苏滨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册手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该违法行为导致被申请人执业资格的更新丧失,不能合法执业。作为职业律师不能合法执业,必然影响其正常收入,造成财产损失,该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的规定的直接损失,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职业律师执业收入的不固定性,原审依据上一年度再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赔偿依据,计算损失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河南省司法厅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李苏滨请求维持原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荆川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贾敏杰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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