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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特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赵琳琳 程序法大观 2022-10-02

澳门刑事诉讼中共有六种强制措施,按照其严厉程度,由轻到重依次为:强制书录身份资料及住所,担保,定期报到义务,禁止离境及接触,中止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和羁押。根据澳门特区检察院近三年的统计资料:2015年起诉人数6114人,羁押人数231人;2014年起诉人数4609人,羁押人数225人;2013年起诉人数3539人,羁押人数270[1]。可见,这三年澳门刑事诉讼羁押率均在10%以下,应当说是非常低的。事实上,在2013年以前,澳门羁押率也是很低。澳门之所以能保持低羁押率,一方面是因为人口少、大案要案少,另一方面要归功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澳门的羁押程序非常严格,不仅有事前的司法审查,还有持续的必要性审查和救济机制。

一、羁押的适用对象

羁押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程序保全措施,并非刑罚手段。但其在形式上暂时剥夺人身自由,且影响被羁押人的社会名誉,因此必须慎重对待。放眼世界,西方发达国家大多保持约10%的羁押率[2]。为防止羁押措施被滥用,澳门在立法上严格限制了羁押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严重犯罪且嫌犯的社会危险性高。

(一)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的故意犯罪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的规定,羁押的一般条件如下:a)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或b)作为羁押对象之人曾不合规则进入或正不合规则逗留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又或正进行将该人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的程序或驱逐该人的程序。此外,如果显示受羁押嫌犯精神失常,经听取辩护人及尽可能听取一亲属的意见后,在精神失常状态持续期间,法官可不予羁押,而命令在精神病医院或其他适当相类场所内进行预防性收容,并采取所需的防范措施,以防有逃走及再犯的危险。这里所说的强烈迹象,根据澳门法院在裁判书中的有关解释:是指发生某一特定事实的信号,从中可形成心证认为存在嫌疑人实施该行为的合理可能性;这种合理的可能性是可能多于不可能,也就是说,面对收集到的证据可以确信嫌疑人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多于不实施的可能性[3]。总之,强烈迹象是一套事实要素,这些要素经联系和结合起来后,使人相信适宜或足以指控一名嫌犯作出某项刑事不法行为,并认定非常可能对其判处;查明这些强烈迹象的存在意味着对所搜集的证据资料进行严格评估及衡量,从而可使人确信嫌犯触犯了被调查的犯罪以及因犯此罪将被判处,在此并不期望得出审判阶段才固有的确定性判断[4]

(二)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8年徒刑的特定犯罪

不仅如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3条还规定对特定犯罪采用羁押措施的情况:对于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8年徒刑的暴力犯罪,法官应对嫌犯采用羁押措施;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该侵犯者,均视为以暴力实施犯罪。如果所归责的犯罪属下列情况,只要该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8年徒刑,亦应羁押:a)盗窃车辆,或伪造与车辆有关的文件或车辆的认别资料;b)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证、印花及等同之物,或将之转手;或c)不法制造或贩卖毒品。

二、羁押的适用原则

除了在立法上严格限制羁押的对象与条件以外,澳门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从严把关,采取及维持强制措施时,遵守合法性原则、适当及适度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羁押嫌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这一原则在澳门特区是坚决贯彻的。如,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目前澳门特区与中国内地尚未签订互助协议,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澳门法院也因此多次要求警方立即释放嫌犯。如,2007年一名40岁姓郭的香港女居民涉嫌在境外生产走私盗版光盘,逃税2000万元人民币,结果被国际刑警通缉。女事主于318日自香港赴澳门时被捕。经盘查证实身份后,澳门检察院同意将其移交内地海关。终审法院裁判认为,目前澳门特区与内地之间并没有移交逃犯的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也没有对在中国境内的区际移交逃犯事宜进行立法。即使是为了执行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在没有可适用的专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包括检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内的任何公共机关,均不能以把国际刑警通缉的人士移交作为请求方的内地为目的而拘留该人士,若没有其它须将之拘留的原因,司警局须立即将之释放[5]。无独有偶,2008年又发生一起类似案件:乙,中国公民,女,持编号为 XXXXXXX(X)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因在福州市触犯信用卡诈骗罪而被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签发的红色通缉令(编号:X-XXXX/X-XXXX)及福州市公安局 200464日发出的逮捕令追缉,其中要求一旦其被捕,应移交内地以便进行调查。当乙于200826日约1826分经外港客运码头抵达澳门时,被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边境处当值人员截查,并被稍后转交给司法警察局。通知检察院后,助理检察长200826日作出批示,决定将乙移交内地当局,并于200827日实施,将其移交给了珠海市公安局。对此,澳门终审法院重申有关立场,且措辞严厉:有关当局仍然在没有任何法律或协议规范、没有立案、没有给予被拘留人士辩护机会、亦没有法官的移交命令的情况下,坚持将逃犯移交内地,这些行为违背公正,动摇法治,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威望[6]

(二)适当及适度原则

适当及适度原则其实源自行政程序法,澳门终审法院曾在一起判决中指出:当审议决定者在享有一定选择余地情况下作出行为时,才可适用适度原则。法学理论把该原则分为三个原则: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上的适度性或平衡。对一项措施适当性的评估是纯以经验为依据的,可用下列问题概括:所采取的措施足以达致预期的目的吗?该措施属适当后,就去看该措施是否必要。狭义上的适度性,在于把限制性或限定性行为所要达到之福祉、利益或价值与由于该行为而要牺牲之福祉、利益或价值加以比较,以知道根据实质或价值参数,所牺牲之利益是否可接受、可容忍。[7]延伸至刑事诉讼时,其亦旨在禁止权力机关采用过度的手段。《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也可说明这一点:如,搜查及搜索的前提要件为有迹象显示;羁押的前提要件为有强烈迹象显示;检察院提出控诉的条件是充分迹象。具体说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8条规定:仅当其他强制措施明显不适当或不足够时,方得采用羁押措施,但不影响第193条规定的适用。可见,羁押是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最后补充适用的,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轻易适用。正如澳门中级法院所言:羁押措施作为终极解决办法,只有在判断其他强制措施不适宜或不足以应付具体情况时方可使用……鉴于案件的情形,上诉人的人格以及前述诉讼保障要求,除了已经命令采取的羁押以外,任何其他强制措施都确实不足以避免嫌犯逃走及扰乱公共安宁的危险[8]

三、羁押的审查程序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9条规定:逮捕、拘留某人或调查该案的当局只应行使法律授予他们的权力,此项权力的行使应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的复核。在羁押措施的适用方面,澳门特区坚持法官审查,并通过制度规范有关程序的正当运行。

(一)严格控制羁押时间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了羁押的最长存续期间:一、羁押自其开始经过下列期间消灭:a)六个月,如在该期间内未有提出控诉;b)十个月,如在该期间内已进行预审但未有作出起诉批示;c)十八个月,如在该期间内未有在第一审作出判刑;d)两年,如在该期间内未有确定判刑。二、如就第193条所指之任一犯罪而提起诉讼程序,则上款所指之期间分别延长至八个月、一年、两年及三年。三、如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以便分开审判审理前之先决问题,则第一款cd项所指之期间,以及上款规定之相应期间均另增加六个月。

(二)羁押的暂缓执行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的相关规定,基于嫌犯患严重疾病、怀孕或处于产褥期的理由,法官可在采用羁押措施批示内或在执行羁押期间,决定暂缓执行该措施。暂缓执行羁押所取决的情况不再存在时,暂缓随即终止;如属处于产褥期的情况,则分娩后第三个月完结时,暂缓必须随即终止。在暂缓执行羁押期间,嫌犯须遵守适合其状况或与其状况不相抵触的措施,尤其是履行逗留在住宅及留医的义务。

(三)强制措施的废止及代替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的规定,如有下列情况,须立即由法官以批示废止强制措施:a)措施并非在法律规定情况或条件下采用;或b)构成采用措施依据的情况不再存在。如果其后出现依法构成采用措施的依据理由,可再次采用已被废止的措施,但不得损害法定期间的单一性。如果出现采用强制措施所取决的防范要求降低的情况,则法官以其他较轻措施代替,或决定以严厉性较低的方式执行。有关废止及代替应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嫌犯的声请,需要时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及嫌犯的陈述;如果法官认为嫌犯声请明显无依据,须判处其缴付4UC16UC的款项。

(四)羁押前提的复查

为了充分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还规定了法官定期复查的机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7条规定:在执行羁押期间,法官依职权每三个月一次复查羁押前提是否仍存在,并决定羁押须维持或应予代替或废止。如果有需要,法官须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及嫌犯的陈述。为支持就代替、废止或维持羁押所作的决定,法官可要求制作社会报告书。如果科处羁押的前提没有发生实质性变更,则不得废止羁押或以另一与之相比不太严厉的措施取代之[9]。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对于变更强制措施非常慎重。如,在某案中,嫌犯本人是澳门永久居民,且有固定、长期的工作,其认为原审法官不应因认定其有逃走危险而对其施以羁押措施,据此,请求上诉庭废止羁押措施,并转为对其施以禁止离境及定期报到的强制措施。然而,法院认为,此罪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193条第1和第2款的联合规定,他应被羁押,不管在本案中是否出现刑事诉讼法典第188条所指的尤其涉及逃走的具体危险情况亦然。[10]

四、羁押的救济程序

有权利必须有救济,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澳门立法还设计了针对羁押措施的司法上诉和人身保护令制度。

(一)上诉制度

15/98/M号法令规范了下述事宜:就不科处检察院在有组织犯罪领域中提请之羁押措施的裁判,承认其可被上诉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3条也明确规定:对采用或维持强制措施的裁判可提起上诉,而最迟须在收到卷宗后30日期间内就该上诉作出审判。可见,澳门不仅仅对于实体性裁判允许上诉,对预防性的强制措施亦允许上诉,体现了对嫌犯权利较为周到的保护。

(二)人身保护令

除了上诉机制以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6条还特别规定了因违法拘禁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对任何被违法拘禁之人,终审法院应请求给予人身保护令。该法典第207条规定了人身保护令的有关程序:请求书须连同关于进行或维持拘禁情况的报告,实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如报告载明拘禁正维持,则终审法院院长召集法院,以便其在随后8日内进行评议;同时,终审法院院长须通知检察院及辩护人,如未委托辩护人,则终审法院院长在此时指定。裁判书制作人就请求书及对此的回应作出阐述,阐述完毕后,须让检察院及辩护人各发言15分钟;随后由法院开会进行评议,并立即将所作评议公开。如果终审法院认为人身保护令的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判处请求人缴付4UC24UC的款项。此外,该法典第208条还规定了不遵守裁判的法律责任:不遵守终审法院就人身保护令请求而作出如何处断被拘禁之人的裁判,可处以《刑法典》第333条(渎职)第3款或第4款所规定的刑罚。

五、澳门羁押审查机制对中国内地之启示

澳门特区受葡萄牙影响,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坚持对羁押等强制措施实施司法审查,确保了羁押率维持在较低水平,有利于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其相关制度未必适合中国大陆,但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保留检察院的逮捕批准权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承担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职能外,还负责对逮捕的审查批准和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检察院在审查批捕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形应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院。这体现了检察院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事实上检察院行使逮捕权对公安机关的权力也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因此,继续保留检察院的批捕权,符合现行法律框架,无须照搬其他法域将批捕权交给法院的做法。不过,应加强检察官的客观与公正义务,以避免双重角色冲突,同时立法上应明确监督的具体程序,并赋予检察院充分的法律手段以及检察官审批逮捕监督权以法律上的强制力,如,对有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有权监督、告诫、更换、弹劾或向有关部门建议惩戒。

(二)增加救济途径——赋予被逮捕人向法院申诉的权利

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上联系密切,保留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也可以使监督工作更具有日常性和有效性。2012新修订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考虑到当今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如犯罪人数和数量较多,法院缺乏足够司法资源等而作出的选择。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权利的宣言》第38条规定:任何国家应当确保建立人身保护令程序或近似的程序、制度。因此,中国内地也应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允许被告人向法院就羁押问题进行申诉;并设置配套制度,如加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否则,人身保护令程序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

 



[1] http://www.mp.gov.mo/statistics.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916日。

[2]参见[]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3]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11/2002号案合议庭裁判。

[4]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231/2003号案合议庭裁判。

[5]无移交逃犯协定 澳释港女盗版王,载香港《文汇报》2007321日。

[6]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第3/2008号案合议庭裁判。

[7]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第13/2012号案合议庭裁判。

[8]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239/2003号案合议庭裁判。

[9]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178/2000号案合议庭裁判。

[10]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119/2011号案合议庭裁判。


文章来源:《澳门新视角》,  Published 2016, Issue 19, Pages 5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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