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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 谦: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研究

孙 谦 中国法学 2022-03-20

孙  谦: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国家二级大检察官,法学博士,教授


为了保障各级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司法解释的重要职能。近年来,理论界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和必要性有不同的认识,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在计划性和时效性方面也存在进一步改进的问题。为此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研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初步统计,截至2016年6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共计710件,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442件,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268件,年均制定11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探索、发展和规范三个阶段。

1、探索阶段(1952年1月1日——1980年12月31日)。1952年5月23日,为有效贯彻刑事法律和政策,最高人民检察署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制定了《关于通缉在逃犯问题的联合通知》,这被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的开端。后来,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检察机关被削弱乃至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工作也相应地停止。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1979年,全国人大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为保证这些法律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一时期,国家还没有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单独制定司法解释4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司法解释39件,年均1.48件,对于刑事司法办案和检察机关工作制度建设都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2、发展阶段(1981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该决议明确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确立了符合中国实际的司法解释体制。199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范围、基本原则、工作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入了有法可依、规范发展的阶段。这一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单独制定司法解释397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司法解释167件,年均21.69件。

3、规范阶段(2007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国家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都有长足的进步。2015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修订了《立法法》,确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重新修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完善了司法解释的形式、范围和工作程序,促进了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为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和效率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一时期,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监狱法》等法律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司法解释41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司法解释62件,年均10.84件。

60多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经过了探索、发展和规范三个阶段,法律依据从无到有、发展空间逐步拓展、解释数量从少到多再到适度,制定程序越来越规范、指导作用越来越重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一是要立足国情,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解释体制;二是要规范司法解释活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三是要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及时回应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需要。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根据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理论研究持续的时间比较长,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但也有一些质疑的声音。譬如,有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是典型的司法机关,不应当行使司法解释权;有的观点认为,二元司法解释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容易导致司法解释冲突,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家行使司法解释权。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不仅对于促进司法办案尺度的统一、弥补立法和法律解释迟缓的不足、弥合司法机关的认识分歧都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1、体制合理性: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根本使命就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理论渊源,这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提供了体制合理性。

2、功能正当性: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将国家法律应用于具体案件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法律条文难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歧义性,或者缺乏可操作性,不同的司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文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或者难以具体应用法律,因而有必要对法律进行解释,统一认识,明确操作规范。

3、实践必要性: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往往会面临大量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譬如,批捕标准、起诉标准、抗诉标准问题等。谁来解决这些问题关系到检察机关能否独立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全国检察机关的领导机关,由其作出司法解释,既是其职责所在,也是对检察独立的一种保障。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即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内容和和程序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主体的合法性是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司法解释,其他检察机关均无权解释。内容的合法性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必须符合法律原意和《立法法》的要求。程序的合法性是指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发布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2、必要原则。即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都是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所必需的。它包括两层涵义:其一,它意味着制定司法解释应当尽量保持谦抑性。对于那些一般性适用法律问题,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汇总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而没有必要为之出台司法解释。对于那些可作可不作的司法解释,原则上不要作。其二,它意味着制定司法解释应当及时满足检察实践中适用法律的迫切需求。

3、科学原则。即司法解释的方法和内容都应当科学、合理,遵循法律解释学中的基本原理,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主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法律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合理使用语义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方法。其二,司法解释应当顺应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时必须对法律之外的各种因素给予适当关注,如公共政策、大众观念、利益群体以及整体社会利益等。

4、协调原则。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前后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要协调一致,同时涉及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沟通协调,协商一致,避免出现司法解释冲突或者出台之后执行困难的现象。

5、公开原则。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包括征求意见、备案和清理等工作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以及向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主动接受人大监督。


四、加强和改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的工作要求,以问题为导向,推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科学发展,应当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计划性。从实践看,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的计划性,一要围绕大局、突出重点、落实责任,减少司法解释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二要强化司法解释工作的前瞻性和针对性。

2、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时效性。在强调计划的周密性的同时,还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及时研究立项,组织精干力量集中进行攻关,确保司法解释的时效性和高质量。同时,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时效性方面的优势。

3、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协同性。主要应当落实好协调原则。协调原则包括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众多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协调一致;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协调一致。

4、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系统化。主要应当加强和推进司法解释编纂整理工作。一方面应当加强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件的汇编整理工作,使之更加系统化、公开化。另一方面应当做好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着力解决司法解释与法律不一致、司法解释之间不协调以及司法解释内容不适当等问题,确保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体系化和规范性。

5、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果评估机制。建立司法解释效果评估机制,对司法解释适时进行“回访”和“体检”,既能够及时了解掌握司法解释执行情况和施行效果,也能够督促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司法行为。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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