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之研究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任
在此所要讨论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疑难问题,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与意义、完善该项制度设置的诸多底线、应当遵循的原则等问题。
一、 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与意义
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的诸多内容,现实已经存在。然而,完善这项制度是否仅仅意味着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整合已有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是个疑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本主要是依附于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制度,因此,人们对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程序“从简”。然而,基于刑事诉讼除了实现刑法这一基本功能之外,还需要重视其独特的程序正义等诸多功能,为此,就需要对认罪认罚的程序含义与意义进行分析。
认罪认罚在实体法意义上的内容,主要是自首和坦白以及积极退赃、赔偿等。与此不同,认罪认罚在刑事程序中主要应作为一种证据,一种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意味着侦查机关得到了其供述。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此时的供述还有另一层含义,即除了作为言词证据,还可以作为证据线索,侦查机关由此知道了赃款赃物隐匿何处,犯罪工具弃于何地等等。这样的认罪认罚,可以产生节约侦查资源的重要作用,在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中,甚至因此成为获得重要实物证据从而侦破案件的关键。就此而言,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不仅使侦查提高了效率,甚至正是因为认罪认罚,才使侦查破案成为可能。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公诉机关来说,认罪认罚也具有程序含义及其意义。认罪认罚作为一种证据,往往是公诉的证据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有时,甚至对公诉机关的证明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由此可见,基于认罪认罚是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均有其价值。由此,我们对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与意义,就需要重新审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将不再局限于刑事实体法的理解,不再局限于刑事审判阶段,以至于只看到其中量刑从宽、审判从简这样有限的价值。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当事人权利及相关疑难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需要以真实、自愿为基本前提,为此,应严格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以防止其采用违法的方法迫使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尤其是避免出现以不真实的认罪所导致的非自愿的认罚;应当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强有力的刑事辩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一)刑事实体法的界限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保障之疑难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一公认的底线,即坚持刑事实体法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为此,不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如何,指控不能发生质量意义上的改变,既不能减少所指控的罪的数量,也不能对犯罪减等指控。不仅如此,因为认罪认罚让其得到量刑方面的“优惠”也是很有限的,即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优惠,不得予以“降格”的量刑优惠。坚持这个底线是必须的,否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对刑法关于罪与刑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职权制约的要求等会造成怎样的冲击,难以想象。
然而,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这个实体法意义上的底线,在现实中会面临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诸多案例表明,从宽幅度相对于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来说,过于固定,相对于情况复杂的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这样的从宽幅度有时显得“太小”。令人困惑的是,由此发生“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等后果,所谓的如实供述能够获得的“从轻”,因此并无“吸引力”。对此,在以往的刑事诉讼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会想方设法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有的甚至不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如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规定,对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提供了强力保护。在这样的权利保障的背景中,很可能发生因拒不交代而得到无罪的处理。因此,若无足够从宽的“吸引力”,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罪行并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线索,在重罪案件中将越来越困难。这可能是“试点方案”将试点范围确定在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一个原因。但是,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不论是对于公检法这样的职能部门,还是对于被刑事追诉之人或是被害人,都是普遍需要的,并不受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范围所限。
对这样的疑难问题,应当拓展思路,需要从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角度重新解读自首与坦白,以解决自愿供述的“吸引力”不足的问题,可能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法。
何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即使侦查机关“知道”犯罪系嫌疑人所为,但在其尚未掌握案件主要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就不应视为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情况。因此,如果侦查机关并未真正掌握案件的关键证据或相关线索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交待相关证据线索,就不应一律否定其可能成立特别自首,只能被视为普通的坦白,获得有限的量刑折扣,以至于减弱其真实、自愿供述的“吸引力”。
(二)刑事程序法的要求以及与此相关的辩护权利保障之疑难问题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主要是被作为其义务。“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其中包含着将如实供述作为配合侦查机关的义务来对待之意。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刑事辩护权及其保障,被刑事追诉之人因认罪认罚而应获得的从宽,将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刑事辩护律师对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然而,我国的刑事辩护,不论是数量还是质量,与此要求却相距甚远。我国多数刑事案件中的多数被刑事追诉之人没有辩护律师。如何为认罪认罚的被刑事追诉之人保障其所需的辩护律师?从目前已经公布的改革方案来看,主要是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值班律师制度来解决。然而,应当看到,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只是临时性的救急措施,非长久之计。应当逐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使每一个被刑事追诉之人都能获得合适的法律援助律师。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主体关系中的疑难问题
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对诉讼程序有重要影响,而且,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会产生影响。由此,将会产生一些疑难问题。
(一)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权力制约问题
从刑事诉讼体制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着难以破解的疑难问题,即因各不同诉讼主体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需要与诉讼的体制和诉讼主体间的关系所产生的疑难问题。例如,公诉部门的裁量权及其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权,如何认识和处理;法院对审前认罪认罚从宽“协议”的制约,其边界如何设定等问题,都需要研究解决。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以往人们在讨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将原因主要归结于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急需解决,这是有理由的。然而,应当看到,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和侦查部门,同样急需通过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制度以解决其所面临的众多问题。
其次,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各自负责,这与现代法治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侦查与起诉一体化、司法具有权威地位的诉讼体制,明显不同。我国的这种诉讼体制使诉前的认罪认罚、审前的认罪认罚,具有怎样的效力,成为一个特殊的问题。
既需要承认认罪认罚制度对侦查与起诉工作的压力缓解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又应当看到由此可能导致的侦查权和公诉权的失控所带来的危害。为此,应当以职权规制与权利保障为原则,从预防和制约两个方面予以化解。所谓预防,主要是指侦查阶段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以避免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所谓制约,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其的制约。侦查失控导致的不公正问题,往往与司法机关对其制约的失灵直接相关。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的要求。然而,现实中存在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
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从宽需要以事实为基础,以避免使无辜者被构陷。然而,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被证明到何种程度是个两难的问题。如果侦查机关的侦查已经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刑事追诉之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对控辩双方来说,意义都很有限,这与侦查机关面临大量刑事案件需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的方式予以解决,明显不对应。然而,倘若侦查机关的侦查未能达到法定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侦查机关需要依仗嫌疑人认罪认罚实现破案,则又风险巨大,包括导致冤枉无辜或轻纵犯罪两种风险。
对这样的疑难问题,可以基于刑事证明要求在侦查的过程和侦查的结果的差异,寻找解决的方案。从侦查的结果来说,证明要求确实不能降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案件质量就是未达到法定的要求。然而,从侦查的过程来看,侦查往往是从“不知”到“知”的过程,从“知之甚少”到“知之渐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嫌疑人认罪认罚(供述)的证据意义虽应予肯定,但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实际存在差异。由此,赋予侦查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诺从宽”的权力是必要的。重要的是,应当研究避免其滥用这项权力的机制。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问题
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们关注的重点往往不在被害人身上,一则可能是因为并不是所有案件都有被害人,二则可能是因为,被害人参与进来不仅必要性不大——由控方代表其利益和意见就够了,而且麻烦会不小——其诉讼地位不仅在程序设计上有难度,其作用发挥的实践运行难度可能会更大。然而,应当认识到,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就必须考虑到其存在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其中的疑难问题,需要通过试点地区的实践予以解决。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图片来源:中国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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