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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

冉克平 中国法学 2023-03-26

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婚姻被认为是一男一女基于双方的合意而所形成的生活共同体或团体。在夫妻的合意行为之外,夫或妻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所负担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抑或是共同债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人与配偶之间属于分别财产制。然而,“第24条”受到婚姻法学界的广泛质疑。如何完善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具有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多重意义。


二、夫妻个体与团体行为的关系图景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19世纪以来,个人的权利意识迅速觉醒,各种身份依附性的团体逐渐被废除,个人取代封建等级团体成为社会行动的主体。

然而,个人主义的勃兴与夫妻团体的维系两者并行不悖。从夫或妻的个体出发,夫妻共同生活就是各自的个体行为发生牵连和叠合的部分;从夫妻团体的角度出发,夫或妻的个体行为则是各自与夫妻团体相分离的部分。

夫妻团体与经济团体相比,存在重大的差别,具体而言:(1)夫妻团体的内容与效力与伦理及社会习俗密切关联,属于典型的初级联合体;后者是典型的次级联合体,其成员只是投入了与经营事项相关的人格。(2)法人、合伙等“经济团体”属于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夫妻这一团体属于共同体关系(Vergemeinschaftung)。前者社会行动本身的指向乃基于理性利益的动机,无论是目的理性或价值理性,以寻求利益平衡或利益结合;而后者可能建立在许多不同的情感性、情绪性或传统性的基础之上,实质社会行动的指向建立在参加者主观感受到的互相隶属性上。 (3)为经营事业之故,法人、合伙等在组织上采纳的是科层官僚制,成员之间的关系以非人格、即事化为导向;相反,夫妻团体基于伦理性与夫妻平等原则,双方的关系具有人格性的特点。夫妻团体行为既不能化约为夫或妻的个体行为,也不能等同于夫或妻的个体行为的简单相加。

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下,对于该行为所生债务究竟是夫或妻个人债务抑或是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既有相似亦有不同之处。具体而言:(1)在分别财产制之下,认定方式属于“行为导向型”。法律从个体主义的角度出发,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为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相应的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是为了维护和增进夫妻团体利益,法律对各自财产权的行使与处分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以保全夫妻在离婚时的剩余财产增益请求权;(2)在共同财产制之下,认定方式属于“目的导向型”。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为行为,若是为家庭利益或者夫妻共同利益,以及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费用等团体利益的目的,则被认为是夫妻团体行为,相应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系夫或妻的独立人格,法律对关涉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我国夫妻团体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沿革及争议


《婚姻法》实施后,法院通常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比较狭窄,并且在举证责任上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诸于债权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落空, 甚至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针对这一现象,“第24条”得以出台。相比法发[1993]第32号第17条,“第24条”所规定的除外责任不易证明,因此夫妻的个体行为与夫妻团体行为势必难以区分,实际上形成夫妻一方均对另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以婚后所得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在学说上,“第24条”所确立的“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争议颇大。赞成的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形成了生活共同体,夫妻一方的对外交易行为大多数是出于维持、巩固或增进共同体的目的。但是,针对该条的批评观点则认为,债的形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选择的结果,具有相对性。将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违背了债的相对性;还有学者认为,利益分享推定制并未考虑当事人在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这对于完全不知情的另一方配偶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第24条”所确立的“利益分享制”至少在形式上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答复中认为,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或妻一方举债损害配偶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这可能是近年来“第24条”所遭遇的反对声音尽管比较强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坚持己见的重要原因。


四、我国夫妻团体债务与个人债务界分的反思


《婚姻法》第41条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界分夫或妻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团体债务的标准,这在我国学说上被概括为“用途论”。然而在实践中,适用“用途论”面临着较大的障碍。如前所述,由于夫妻团体属于依情感与伦理而结合的初级团体,夫或妻构建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完全基于理性的、可计算的行动。而且,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封闭性,难以为交易的第三人提供合理的信赖保护。因此,很难判断夫或妻的个体行为是否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或者用途。

“第24条”正是为了克服“目的论”的抽象性与易变性,改采“推定论”,将夫或妻一方的个体行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的主要意旨是通过扩大债权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其逻辑基础则是由《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所导出的“利益共享制”。

笔者认为,“利益共有制”作为“推定论”所确立的基础,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简言之,“利益共享制”作为“第24条”的逻辑基础,仅具有形式合理性。如果举债人负债所获利益的动机,与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愈是遥远,则意味着“利益共享制”预设的理想与现实状态愈是难以弥合,而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愈会导致实质不公平的结果。

由于 “推定论”改变了“用途论”,并由此带来了广泛的争议,“第24条”不可避免受到质疑。为了缓和其间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了《婚姻法》第41条与“第24条”的适用范围,增加“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一项免责事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中,仍然未遵循“用途论”,而是采纳的“推定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个人主义勃兴的背景下,夫妻团体的维系与交易安全的保护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无论是立法上的“用途论”还是司法解释的“推定论”,在技术上都不足以回应目前社会现实的需求。相关司法审判所引起的各种矛盾,是社会变动的速率与法律适应变动的速率之间不匹配的产物。

 

五、我国夫妻团体债务认定与清偿的制度构造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分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在夫妻采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在夫或妻以个人名义负担债务时,若是行为以家庭利益为目的,则该个人行为可以视为夫妻团体行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团体债务;相反,若是行为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则属于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在体系上,由于夫妻债务并非仅限于离婚之时,而是与夫妻财产制为基础,因此,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编”应当在夫妻财产制一章专门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条款。“家庭利益”属于弹性概念,应当有利于夫妻团体及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人格与社会经济地位的发展。对此,可以结合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以及通常的社会观念进行个案判断。意大利法院判例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该概念,凡是能够满足家庭基本需要而缔结的债务,尤其是为医疗而支出的费用,为女儿置备嫁妆、为儿子进行牙医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均可认为是“为家庭利益”而缔结的债务。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法律赋予夫妻双方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可为共同生活提供便利,而且可以降低婚姻生活的成本。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夫或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负债务,被认为属于夫妻团体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有不动产、动产以及各种无形财产等,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或者准共有。取得共有财产之时设立的一切负担和费用,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团体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而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是个人行为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如果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可以该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份额进行清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目的即为“家庭利益”。对于连带债务,各债务人所负单独的债务因具有同一经济上的目的,各债务均系达成此目的的手段。因此担保该连带债务的责任财产,不应当以共同财产为限,而应当及于夫妻各方的个人财产。而且,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不因夫妻离婚而受影响。

为了维系夫妻团体的责任财产,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如夫或妻为个人利益或者为取得、保管或改善个人财产所负债务)之后,应当借鉴法国、意大利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共同财产给予偿还。偿还应当在夫妻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进行,既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也可能是婚姻关系终止之时。

                                 

六、结论


既然未来民法典仍然沿袭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对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以“家庭利益”作为夫妻团体与个体债务的判断标准,以回应在个人主义日益凸显之下,夫或妻作为个体和夫妻团体成员与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具体建议如下:

第n条:下列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

(一)结婚前后,由夫妻双方或经他方同意而负担的债务。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而负担的债务。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投资、不动产交易与大额消费借贷行为等,以及夫妻处于分居状态的并不在此限。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在认定“家庭利益”时,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夫妻团体及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人格与社会经济地位的发展,并结合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以及通常的社会观念进行个案判断。夫或妻对外提供担保、对第三人较大数额的赠与等不在此限。夫或妻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可以推定是为了“家庭利益”。在举证责任上,夫或妻的个人负债行为愈是与家庭的经济状况、生活习惯以及社会观念相背离,则债权人就负有更高程度的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夫或妻的个人行为所负债务是用于“家庭利益”。但夫妻之间采用分别财产制、并为第三人所知晓的除外。

(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为取得、管理、保有共同财产所负担的债务。

(五)夫或妻在婚姻缔结之前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债务,但是以夫妻采婚后所得共同制为限。

第n+1条  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优先用个人债务的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优先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当各个清偿之后有剩余财产时,才可用于另一债务的清偿。

第n+2条  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的个人债务之后,夫或妻应当在共同财产制终止之时用其个人财产对共同财产予以补偿。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图片来源: 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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