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用:商法的内在逻辑与体系化根本
赵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一、 商事交易中的风险与信用
商事交易活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在陌生人之间发生的,陌生人之间发生交易的基础是相互信任,彼此相信对方会如约履行承诺。一项交易达成、履行与完成的过程,充满着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对当事人来说蕴含着交易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完备的信用制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交易风险。
(一)商事交易中的不确定性
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商事交易中一般存在以下几方面由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一是当事人履约能力变化;二是当事人恶意违约;三是不可抗力;四是情势变更。
在明知有风险的前提下,当事人仍然愿意订立契约的根本原因在于彼此之间的信任。这种信任来自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信息的掌握。在不确定性的环境中,信息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不确定性具有经济成本,因而减少不确定性就是一种经济收益,信息的价值就体现于这一收益。人们可以花费一定的资源来获取更多的信息,以减少经济领域中的不确定性。商法的最早渊源是交易习惯与惯例,原因也在于商事交易当事人都希望有确定的规则可以遵循。
(二)信息、信任与信用
任何一笔商事交易在达成时,当事人都对对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充满信心,这是交易得以达成的前提。对相对人信息的充分掌握是信任的前提。对于信息需求方来说,应当保障其通过正当程序可以获取相对人的主要信息;对于信息提供者而言,应该有良好的激励机制使得其主动披露相关信息。
在商业社会中,除了“值得我们信任”的人之外,如何保障存在于陌生人之间的信赖利益?这就必须设计一种机制,使得在信息不对称、未来不确定的情况下,激励当事人诚实守信、不诈不欺,是为信用。当事人之间只有有了信用,交易才能得以达成;有了信用,商业目的才能得以实现。信用不同于信任。在很多情况下,信用可以在缺乏信任的环境下运行,完成促成交易、实现当事人商业目的的任务。
(三)商事信用的界定
商事信用,是指信用在商事交易领域的体现和应用。作为商事活动的根基,商事信用产生于交易,应用于交易,并为商事交易所检验。商事信用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是维系现代社会各类关系的纽带。无论是人类社会早期的以物易物,还是现代社会的网络购物、电子支付等新型商业活动,都与商事信用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贵在迅捷。对于商事主体来讲,简便迅捷的商事交易,就意味着交易周期的缩短、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次数的增多和资金利润率的提高。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制度越完备,不确定性越小,违背信用成本越高。一个好的信用制度,首要目的是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其次是因降低交易成本而提高效益,最后是促进良好交易秩序与社会环境的形成。完备的商事信用制度让商事交易的所有参与者具有确定的规则可循,可以快速、准确地让商事活动参与者获知交易对手的商事信用如何,提高决策效率、降低沟通成本。从社会整体利益来说,每一笔商事交易效率提高、成本降低,会使得社会整体成本的降低,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率。因此,构建合理、完备的商事信用制度对商事活动乃至整个社会至关重要。
二、商事交易与商事信用的伴生关系
如果说,用于交换(交易)的物的所有权是商事交易的前提基础,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关系是商品交易的必要条件,那么信用则是商事交易目的实现的保障和决定性因素。对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解释:
其一,一般等价物以及货币的产生基于信用。货币作为被普遍接受为交易媒介,凝聚了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所有人的信用。这一演变是一个从个体信用到群体信用,再到政府信用、国家信用的过程。
其二,信用维护交易而形成商事规则。商事信用是随着人类交易活动的出现而自发形成的。同时,最初的商事规则——交易习惯也随之产生。决定交易习惯产生的主要因素如下:一是商事交易连续性的需要;二是特定商人群体的形成;三是对交易目的达成性的追求。这三者从不同的侧面反映着商事信用对交易的关键作用。
其三,商事信用贯穿商事交易的全过程。商事交易通过契约的形式体现出来,商事信用是商事交易的根本性保障,商事信用对商事交易的维护也是通过强制当事人履行契约义务来完成的,这必须通过法律制度对此予以规定。信用的经济学内涵包括信守合约、诚实交易与摒弃机会主义行为。信用进入法律框架,意味着如何构建制度,以保证当事人可以信守合约、诚实交易与摒弃机会主义行为。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作用就是交易发生前为当事人提供信用参考,交易磋商时帮助当事人准确判断信用风险的大小,信用风险发生后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手段。
三、信用对商事主体的法律意义
信用之于商事主体来说,如同灵魂之于自然人。商事主体是商事信用制度化的集中体现,是信用主体在商事交易领域的表现形式。商事信用的发展推动着商事主体制度的演进,商事主体制度的构成是由商事信用的需要决定的。
(一)商人的产生是商事信用主体化的标志
商事信用是商事交易重复博弈的产物。商人将从事商事活动作为职业,出于追求长期营利的考虑,与偶发的非职业商品交换相比,其势必更为注重商事信用。从商事交易相对人的角度来看,有着较为固定的商号、营业地点、经营范围的商人,也更为可靠。在这个意义上,商人群体的出现标志着商事信用的主体化。
整个商法体系更像是生命的有机体,单个商人并不能孤立存在,一个社会(国家)必须有一个庞大的商人阶层或群体,他们的商事信用相互作用,以复杂的方式交织在一起才能保障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专业商人群体的出现不仅在商事交易上使得相对方获得基本信用保障,还拓展了商事信用的应用范围,极大地促进了商业的发展。
(二)信用是商事主体的本质特征
从商事主体的角度看,商事信用的取得是通过商事登记完成的。依照商事登记取得商事信用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形式意义上的商事信用,即商主体资格的取得;二是实质意义上的商事信用,即商主体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形式上的商事信用是商事主体资格的表征,是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必要条件;实质上的商事信用则是商事主体资格的内在,决定着商事主体商事活动的法律效果。商事登记还发挥着商主体信用塑造的功能,经过登记的商人,其长期、固定的商行为,有利于商事信用的累积。如果商事信用被严重违反,轻则受到市场的惩罚,重则可以通过注销登记的方式对其商主体资格予以剥夺。因此,登记不仅是确立商事信用的方法,也是否定商事信用的途径。
(三)公司信用与股东信用
从信用主体的角度来看,公司信用有双重含义:一方面是公司自身的信用;另一方面是股东(们)的信用。具体可分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信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用;股东的对外(公司债权人)的信用;公司的对外(公司债权人)的信用。公司资本信用属于股东对公司、对债权人的信用范畴,公司资产信用属于公司对债权人的信用范畴。公司的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并不矛盾,它们是公司信用的一体两面。公司资本是公司资产的根本,脱离开资本信用,资产信用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四)商事信用的隐形激励
商人对重复博弈的长期利益追求可以建立隐形激励“信誉机制”,它是行为主体基于维持长期合作关系的考虑而放弃眼前利益的行为,对“偷懒”的惩罚不是来自合同规定或法律制裁,而是未来合作机会的中断,隐形激励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博弈必须是重复的。商人作为一种职业出现,是商事交易活动重复博弈的结果,本身也形成了一种良好的信誉机制。商誉与其附着的商事主体不可分割,是商事信用在主体上的充分体现。
(五)确立商人破产制度
经过商事登记的商人,其主体资格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具有不同于其他个人或组织的商事信用。商人的信用与其主体资格不可分离,而这一信用又是与其所有的财产息息相关的。当一个商人资不抵债或陷入严重财务困境,其信用必定会大幅降低,如果允许其继续从事商事经营,可能会进一步增大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风险,危及第三人乃至社会利益。巩固现有商事信用制度并修复对信用制度的破坏,是现代破产法的首要目标。消灭商人的主体资格终止其商事信用,不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也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从维护商事信用的角度出发,破产法应该确立商人破产制度。
四、商行为的信用解读
商事信用是在长期的市场交易中自发形成的,同时,商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是否诚实守信、如实履约,也是商事信用的主要表现。商行为是商事信用在商事活动中的体现,其制度设计直接受到商事信用的影响。
(一) 商行为何以独立?
商人本身代表着信用,营业性行为——商行为也代表着信用。换句话说,只有法律承认商人、商行为独立存在,才能确立商事信用。对于商事交易来说,这不仅会增强交易安全性,而且会提高交易效率,增加收益。一方面,从交易安全的角度看,由于商人与交易对手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极易发生道德风险以及机会主义行为。如果立法上应该承认商主体、商行为的特殊性、独立性,由于重复博弈的作用,商人的活动通常会更加诚实守信,不隐瞒、不欺诈,如实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从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商人以商业经营为业,注定会追求商行为的标准化、规范化与格式化,这会大幅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增加经济效益。
(二) 保护商事交易信赖
在商业活动中,所有交易的达成都基于交易当事人对彼此诚实守信的信赖,这是商事信用的内核。在一个商事交易中,一方为信用持有者,另一方为信用接受者。对于愿意接受信用的人,必须信赖信用持有者有履行契约的能力和意志,是为交易信赖。交易信赖直接关系到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市场秩序的安定。保护交易信赖,就是维护商事信用。商法语境下信赖涉及的问题更多,适用范围也更为宽泛,包括商事主体、商行为以及法律责任,无一不和信赖密切相关。法律通过课以商人较高的义务,保护交易相对人、第三人在商事交易中的信赖利益。
(三) 商事信用节省流通手段
商事法律制度的演化和发展,是一个逐步降低不确定性可能引发的风险的过程,也是一个逐步节省流通手段的过程。商事信用对商行为至关重要。一方面,商行为体现商事信用;另一方面,商事信用保障商行为顺利开展。倘若商事信用能够充分发挥作用,那么在双方信任的前提下,交易关系极易形成,可以大幅度节约经济和时间成本,从而提高交易的效率,并同时保障交易的安全。在高效安全的商事活动中,以信用为基础的常规行为和创新行为都将获得最大限度的发展空间,进而与商事规则互动互生。
结 语
商事法律制度是随着生产方式、科学技术以及经济模式的变化而发展的。这一过程是逐步消除不确定性、扩大商事信用适用范围,甚至改变商事信用形态的过程。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用具有了商事信用的属性,不同身份的主体信用程度不同,可以说信用与身份密不可分。这一点在大数据时代被准确观测到了。这一发展规律实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对商事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在编纂一部符合时代精神之民法典的大背景下,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在民法典中安排商法规则,都是必须直面的重大问题。商事信用是商法的灵魂,藉此搭建商法“大厦”,构建商法的规范性体系,是新时期商事立法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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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许可: 《股东会与董事会分权制度研究》(2017年第2期);
2. 李建伟: 《民法总则设置商法规范的限度及其理论解释》(2016年第4期);
3. 赵旭东: 《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2016年第4期);
4. 肖海军: 《民法典编纂中商事主体立法定位的路径选择》(2016年第4期);
5. 陈甦: 《商法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定位》(2014年第5期);
等等。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
图片来源: 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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