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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临萍 | “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的协同创新机制
杨临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国家二级大法官,法学博士
一、现行国际铁路货运单证:铁路运单
(一)《国际货协》中的铁路运单《国际货协》规定:铁路运单为缔结运输合同的凭证(简称SMGS运单)。与海运单一样,SMGS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铁路货物运输单证。货物到达到站后,由承运人直接将运单和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虽然SMGS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单证,但是在一定条件下SMGS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及货物到站均可更改。《国际货协》属于强制性公约,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予以变更或排除适用。这意味着不能对SMGS运单进行实质性修改。(二)《国际货约》中的铁路运单《国际货约》规定:铁路运单为订立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简称CIM运单)。CIM运单也是不可转让的记名铁路货物运输单证。《国际货约》同样赋予了发货人及收货人相应的合同变更权。《国际货约》对CIM运单也有强制性要求,即使运单上有相反约定,相关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仍受公约调整和约束。CIM运单与SMGS运单大致相同。SMGS运单与CIM运单的趋同化也为国际货协/货约统一运单的出现奠定了基础。(三)国际货约/国际货协统一运单SMGS运单与CIM运单在国际铁路货运实践中无法通用。为解决这一问题,铁路合作组织与国际铁路运输政府间组织成立了联合工作组,共同制定了国际货协/国际货约运单(简称CIM-SMGS运单,也称统一运单)。CIM-SMGS运单实际上是CIM运单和SMGS运单的物理合并。CIM-SMGS运单的出现并未改变两大国际铁路货运公约各自的铁路运单规则。二、国际陆上贸易物权凭证:铁路提单
(一)铁路提单的产生背景2017年3月,国务院印发《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重庆探索基于国际铁路联运的陆上贸易新规则。12月,重庆自贸试验区企业开立了全球首份凭铁路提单议付的跟单信用证。2018年11月,国务院提出“支持有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开展赋予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研究和探索”。2019年7月,中国政府在联合国贸法会第52届会议上提出了创设适用于铁路、公路和航空运输的统一“提单”的建议,得到多国认同。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西部陆海新通道总体规划》正式提出了“铁路提单”的概念,并规划“推动并完善国际铁路提单融资工程”。(二)铁路提单的重要意义在铁路提单单证交易模式下,承运人必须见单放货、按单放货,铁路提单作为文义证券可以较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国际陆上贸易将更加简便、快捷。在铁路提单单证交易模式下,借助跟单信用证的信用保障机制和单证审核机制,出口商和进口商各自均可在与己方银行的交易中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证”,铁路提单即代表货物,钱货两讫得以实现,国际陆上贸易将更加安全。在铁路提单单证交易模式下,进出口双方可将铁路提单作为质押标的直接向银行进行质押融资,银行也可以铁路提单为基础开展信用证、托收、进口押汇等金融业务,国际陆上贸易结算融资将更加高效、便捷。(三)铁路提单的基本内涵根据海运提单的定义,结合铁路提单的实践,可以认为铁路提单应是证明铁路联运合同和货物已经由货运代理人接管,以及货运代理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除了货运方式不同之外,铁路提单本质上与海运提单并无差别。因此,与海运提单一样,铁路提单应具备运输合同凭证、货物收据凭证和物权凭证三重法律属性。与海运提单略有不同的是,当前的铁路提单是由货运代理人签发的,是一种货代铁路提单,可称之为无车承运人铁路提单,相当于海运领域的无船承运人海运提单。三、铁路提单的应用:双轨模式抑或叠加模式
(一)双轨模式在国际陆上贸易中,理论上可再行建立一套基于铁路提单的国际铁路货贸规则,与现行的铁路运单规则相并列。对于短途国际铁路货贸而言,一般不需要对在途货物进行转手交易,也不适宜于进行贸易融资,此时就适合选择使用铁路运单。对于长途国际铁路货贸,则可考虑选择使用铁路提单,以满足转手贸易需求,也有利于发展国际陆上贸易融资结算业务,提高货物和资金周转效率。在双轨模式下,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可以单独使用,互不干扰,互为补充。但是,实现双轨模式需要对国际铁路货贸规则进行全面修订,难度极大,短期之内难以实现。(二)叠加模式在现行制度下,只能采取同时使用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的叠加模式,但采用叠加模式面临着一些有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当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对相同事项所作记载不一致时,就会产生功能干扰。对于该问题,尚可在制单时通过对照填写的方式予以控制。但是,即使确保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对相同事项所作记载的一致性,在逻辑上也无法同时认定两种单证所承载的铁路运输合同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在铁路运单规则下,铁路运单发货人和收货人对铁路运单项下货物享有债权或物权请求权。此等请求权与铁路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所主张的物权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而且,由于《国际货协》和《国际货约》具有强制适用性,与铁路运单控货功能相干扰的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将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直接叠加使用是行不通的,必须在现有国际铁路货运规则和货运实践基础上进行再创新,实现两者的协同运作。四、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协同创新的基本路径
五、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协同创新的具体机制(一)对铁路提单单证条款的设计1. 铁路提单运输合同条款。将现行国际铁路货运公约中所使用的相关术语、技术规程,以及与调整铁路运输合同关系相关的制度性安排,如承运人责任制度、国际铁路运价规程、诉讼规则、索赔规则等重要方面,经适当调整后作为铁路提单的格式要求和规范内容,确保创制的铁路提单单据本身不直接违背国际铁路货运公约。2. 铁路提单物权凭证条款。铁路提单除载有国际铁路运输合同条款外,还载有赋予物权凭证功能的相关条款。根据海运提单的格式和惯例,铁路提单物权凭证功能条款可通过标明“可流通”(Negotiable)及“听指示”(to order)等字样予以表述,并应当参照海运提单的做法,在铁路提单正面批注:“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二)对铁路运单法律关系的改造可以将货运代理人(铁路提单签发人)与铁路运单的发货人及收货人设置为同一人,形成货运代理人(铁路提单签发人)、铁路运单发货人、收货人“三合一”机制。将货运代理人作为铁路运单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可以直接限制出口商及进口商基于铁路运单对货物行使控制权,消除铁路运单控货功能对铁路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干扰。在此种架构下,货运代理人虽然是形式意义上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但并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取得铁路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且,由于货运代理人需要承担最终的交货义务,作为发货人和收货人的货运代理人(铁路提单签发人)也不会有妨碍铁路提单持有人提货的动机。(三)“三合一”机制下的叠加模式可行性分析第一,在外贸实践中,发货人、收货人也并非总是实际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而且,通过对铁路提单单证条款的规范化安排,可以实现铁路提单所载的运输合同条款与国际铁路货运公约的规定无实质性差异,不存在违反国际铁路货运公约的问题。第二,“三合一”机制下,铁路提单的发货人、收货人不能直接按照国际铁路货运公约的规定获得对货物的控制权,而只能遵循“谁持单、谁控货”的铁路提单规则提取货物。另外,“三合一”机制设计符合意思自治法则,铁路运单仍然遵循国际货运公约规则,铁路提单在运输合同层面又与铁路运单保持了一致性,因此,叠加模式不会影响到国际货运公约的适用,国际货运公约的适用也不会对铁路提单物权凭证功能造成影响。第三,只有货物运输目的地或货物所在地国认可铁路提单,铁路提单制度创新才有法律保障。目前阶段应当将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三合一”机制限定为单向机制,即仅当我国作为进口国时使用,除非他国明确认可铁路提单,否则在出口时接受铁路提单,可能会给他国进口商带来法律风险。铁路提单在陆上贸易中的广泛应用,仍然有赖国际社会对铁路提单的广泛认可。
六、推进铁路提单制度创新的若干建议
一是着力推广使用铁路提单,切实发挥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用。积极引导铁路提单商业实践,加大外贸企业对铁路提单的使用力度,推动铁路提单走出国门,扩大影响力,为铁路提单的国际化打好实践基础。二是积极统筹国内法和国际法,依法推进铁路提单制度创新。探索通过司法判例或者司法解释甚至立法的方式,确认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继而在我国国内法律保障以及商业实践的助力下,推动铁路提单的国际化发展。三是充分利用“一带一路”机制框架,推动铁路提单国际化进程。利用“一带一路”议事机制和合作平台,助力铁路提单规则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得到认可和应用。同时,要充分发挥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化解“一带一路”争端中的积极作用,争取形成有广泛国际影响力的铁路提单纠纷司法判决。四是创新国际合作机制,构建铁路提单制度创新利益共同体。建议探索与沿线主要国家共同出资设立跨国货代公司、跨国货运公司以及跨国物流金融机构等配套市场机构,使各国从铁路提单单证贸易中获得现实经济利益,以利益共享驱动铁路提单的国际化。五是开展跨部门协作研究,尽快提出铁路提单单证规则示范方案。建议在国家部委层面成立相关的联合工作组,着力解决一些阻碍铁路提单制度创新的体制机制问题,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尽快提出铁路提单单证规则示范方案,为铁路提单的国际化提供制度参考。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黄 进: 《习近平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思想研究》(2017年第5期);
2. 胡绪雨: 《国际海上班轮货物运输合同中强制性规则的适当性》(2016年第6期);
3. 张乃根: 《试论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演变与中国的应对》(2013年第2期);
4. 傅廷中: 《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统一》(2003年第6期);
5. 翁国民: 《全球化与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2001年第3期);
等等。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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