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何海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写入法律,但实施中成效不彰,理解上多有分歧。文章论证,一并审查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而只是法院为正确审理行政案件所做的附带审查。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主动、全面、审慎、适度”的审查。具体地说,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审查,以确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在该案中能否适用,不必以原告申请为前提;审查对象包括被诉行政行为实际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不管它是否被行政决定书援引;为审慎起见,法院可以考虑提级审理、审委会审理等方式,给予文件制定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专家参与诉讼的机会;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应当严守职权法定原则,程序问题宜于适用“严重违法”标准,实体裁量可以适用“明显不当”标准。
行政诉讼法 规范性文件 附带审查 一并审查 合法性审查
引 言
一、法院有主动审查的职责
(一)“一并审查”只是附带审查
(二)法院有审查的权力和职责
(三)《行政诉讼法》为何如此规定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审查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二)规范性文件的关联性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选择性审查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审慎程序
(一)审查法院与审判组织
(二)文件制定机关的诉讼地位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参与
四、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适度标准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上位法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明显不当的规范性文件
结 语
引 言
一、法院有主动审查的职责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审查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审慎程序
四、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适度标准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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