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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 | 论涉案企业合规的全流程从宽

李奋飞 中国法学 2023-08-13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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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案企业合规的全流程从宽

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引入合规的初步尝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合规整改作为涉罪企业被从宽处理的事由,尚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环节,这既不利于激励企业配合侦查,也不利于推动企业尽早开展合规准备,还影响了合规从宽司法决策的权威性。未来不仅需要统筹推动公、检、法、司等多机关全面配合协作,也需要在区分企业合规责任与“企业家”行为责任的基础上,通过立法修改建立公、检、法、司等多机关共同激励企业合规的制度体系,使“合规整改”逐步成为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法定从宽事由,以保障每一个经过刑事司法流程的企业都能由内而外地“改过自新”,全面去除治理结构中的犯罪诱因,实现再犯预防的积极效果。这既是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应有之意,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更是企业犯罪治理从“以惩罚为中心”走向“以矫正为中心”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

企业合规  合规不起诉  全流程从宽  再犯预防  刑事诉讼立法

目  次

一、引言

二、合规仅纳入审查起诉的局限性三、“少捕慎诉慎押”引导合规纳入侦查四、“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合规纳入审判五、“惩罚和改造并重”推动合规纳入刑罚执行六、结语

一、引 言

在域外,合规作为犯罪治理的工具早在20世纪中期就开始兴起。一些国家发现,单一的经济类制裁措施难以有效降低企业的违法犯罪风险,因此开始探索“以合规为中心”的结构修正类处理举措,“限期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已成为处理企业犯罪案件时的常见表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推动下,我国自2020年3月也开启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检察机关积极尝试在涉企犯罪案件中引入合规,将企业承诺或实现有效合规整改作为对涉罪企业或涉罪“企业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等从宽处理的前提(理论界也常将此项改革称为“合规不起诉”),并出现了合规不捕、合规不诉、合规从宽量刑建议、合规撤回起诉等探索。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后,企业合规案件数量快速增加。截至2022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5150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3577件(占全部合规案件的69.5%),较2022年4月初全面推开时分别新增3825件、2976件;对整改合规的1498家企业、3051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有67家企业未通过监督评估,企业或企业负责人被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在此项改革开展以前,我国检察机关对涉企刑事案件基本上是“构罪即诉”而较少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导致不少企业和“企业家”因为一些轻微经济类犯罪而被定罪和处刑,进而给企业的生存带来了“灭顶之灾”。即使对企业例外地裁量“出罪”,检察机关也不会关注其后续经营中的违法犯罪预防问题。

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引入合规的初步尝试,企业合规改革的本质在于探索一种“互惠共赢”的企业犯罪治理新模式。通过推动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尽可能将案件解决在审查起诉阶段,既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也避免了企业因“犯罪标签”和“无人管理”而走向破产倒闭,进而造成员工失业、科技创新流失、地区经济衰落等社会负效应,还能及时弥补犯罪行为给受害者、投资人、利益相关方等带来的损害。尤其是,那些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企业,因为剔除了经营和管理结构中的违法犯罪基因,可以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自我监管、自我发现和自我预防。通常这种违法犯罪预防效果比严格追诉、落实刑罚更为有效。在三期试验过程中,此项改革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实现企业经营方式的“去犯罪化”、促进社会治理等方面取得的成效和经验值得充分肯定。随着此项改革的持续深入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也提到了日程上来。

但是,立法应在刑事诉讼的哪个环节引入合规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域外的合规刑事立法具有全流程特征,合规既是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企业的理由,也是法院决定对企业判决无罪或从宽量刑的法定依据,甚至还被纳入企业的刑罚执行环节,合规激励贯穿办理企业犯罪案件的整个流程。“全球化和信息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得企业拥有更强大的影响力和控制力,针对企业的执法应当越来越‘以合规为导向’。”然而,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仅由检察机关主导,并未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参与明显不足,合规整改基本上还只是被纳入到审查起诉环节,有关立法建议研究也主要围绕该环节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展开。这既不利于激励企业配合侦查,有损侦查效率,也不利于推动企业尽早开展合规准备,还影响了合规从宽的权威性。特别是在当前的改革实践中,已出现了大量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启动合规考察的现实需求。未来,不仅需要统筹推动公、检、法、司等多部门全面配合协作,也需要在总结提炼初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区分企业的合规责任与“企业家”的行为责任,逐步建立公、检、法、司等多部门共同激励企业合规的制度体系,使“合规”可以立足于审查起诉阶段适时向前向后延伸,成为同“认罪认罚”一样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法定从宽事由和治理机制。这既是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应有之意,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更是企业犯罪治理从“以惩罚为中心”走向“以矫正为中心”的内在要求。


二、合规仅纳入审查起诉的局限性

从各地改革试点实施情况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几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来看,检察机关虽也常应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但主要还是依托相对不起诉制度将合规引入到审查起诉环节,并大体形成了检察建议模式(相对不起诉模式)和合规考察模式(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两种办案形态。在改革初期,检察建议模式为主要办案形态,通常做法是,检察机关在对涉罪企业或者“企业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涉案企业提出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检察建议,但一般不为企业设置确定的考察期。改革逐渐推开后,合规考察模式逐渐成为主要办案形态,通常做法是,检察机关为那些被纳入考察对象的企业设立一定的考察期,并根据其在考察期内的合规整改情况,再作出是否对涉罪企业或涉罪“企业家”起诉的决定。但无论采取哪种办案模式,检察机关通常都不会将涉案企业配合侦查的情况作为对其适用合规激励的考量因素,检察机关作出的“出罪”决定也不会受到审判机关的审查。

(一)“合规不起诉”对企业配合侦查激励不足

“合规不起诉”作为辩诉交易的一种类型,其主要价值之一在于推动企业自主配合侦查以节约司法资源。成百上千的文件资料、错综复杂的证人证言、花销巨大的律师对抗等使企业犯罪的侦查经常需要数年之久。这既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得被害方久久得到不到赔偿,又导致企业因深陷纠纷而面临经营困境,很多时候案件的侦查结论或判决结果还未作出,企业就已经倒闭。因此,美国等国家将不起诉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作为“配合工具”中的一种。在这些国家,企业犯罪的侦查通常由检察官负责,而企业在此期间的配合情况是检察官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考量之一,那些积极配合的企业更容易获得签署不起诉协议或暂缓起诉协议的机会。“企业本身的特性使得检察官在调查企业不法行为时会面临诸多阻碍,检察官很难识别代表企业实施行为的责任人,因为行为的权力和责任可能由多部门分担,记录文件及相关人员可能分布在美国甚至世界各地。在企业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情况下,知情人和责任人可能已经被提拔、转岗或开除,甚至已经退休。因此,企业配合调查对于迅速识别责任人、锁定证据至关重要。”

美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涉罪企业能够成功签署不起诉协议或暂缓起诉协议的原因就是其获得了“配合加分”(Cooperation Credit)。以2020年发生的“摩根大通欺诈案”为例。摩根大通在2008年至2016年间利用虚假交易操控贵金属及国债期货市场走向,美国司法部在查清欺诈犯罪的基本事实后,于2022年9月与摩根大通达成为期3年的暂缓起诉协议,要求其支付9.2亿美元罚款并进行合规整改。在该暂缓起诉协议中,美国司法部明确认可了摩根大通的配合调查行为:“这家公司因配合司法部反欺诈部门对其贵金属和国债相关行为的调查而获得了加分,这些配合行为包括开展彻底的内部调查,向反欺诈部门如实供述,自愿让外籍员工接受询问,以不违反外国数据隐私法的方式向反欺诈部门提供国外文件,主动为反欺诈部门指出重要文件和信息,即使这些文件和信息会对公司不利。”可见,美国检察机关推行不起诉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激励企业在案件侦查阶段尽早主动配合,那些积极帮助侦查人员查清案件事实的企业应当更有机会被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

而在我国,检察机关与承担着涉企犯罪案件主要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在组织和体制上互不隶属,虽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也与公安机关就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协作方式、适用程序和制度机制等进行了初步探索。但由于合规在总体上并没有被纳入侦查环节,公安机关还难以通过建议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从宽措施激励企业配合侦查。检察机关对企业配合侦查的情况也关注不多,特别是在将涉案企业纳入改革适用范围时,尚未将其配合侦查作为前置条件。也就是说,目前的“合规不起诉”最多仅注重在审查起诉阶段激励企业配合调查,这显然有损侦查效率,也不利于推动涉案企业尽早开展合规准备。

(二)合规作为从宽事由的权威性不足

在域外,合规从宽制度的司法权威性有审判权作保证。一方面,合规是先成为法院确定的量刑从宽事由之后,才开始被纳入审查起诉阶段的。美国于1987年出台了《联邦量刑指南》,该规定率先承认了合规的从宽法律地位,赋权法官对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从宽量刑。在法院系统的推动下,合规的从宽作用得到司法机关的一致认可,之后检察机关才开始于20世纪末探索“合规不起诉”实践。另一方面,各国暂缓起诉协议的生效都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不起诉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的实践源起于美国,其他国家在引入有关制度时,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仅引入暂缓起诉协议。这主要是因为,暂缓起诉协议的生效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只有法院审查通过该协议,企业和检察官才能付诸执行。美国暂缓起诉协议都包含这一标准化的条款:“如果法院没有在《迅速审判法》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审查通过本协议,那么本协议将被视为是无效和空白的,所有条款都不会生效。”实践中,检察机关需在提起公诉时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暂缓起诉协议、申请暂缓案件审理,经法院审查同意后,才能开展合规考察活动。在许多国家立法者和学者看来,法院是决定有罪和无罪的唯一权威司法机关,企业犯罪案件只有经过其审查和赋权,才能被非犯罪化处理。因此,英国、加拿大、法国等国家还在引入暂缓起诉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和规范了法院在程序启动阶段的司法审查权,以免有企业被不当出罪。

而在我国,在合规并非实体法确立的法定从宽依据的情况下,其从宽地位如不能得到审判权的认可,易引发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的“合规不起诉”试验仿照美国的不起诉协议模式,以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依托,在审前阶段由检察机关独立决定是否启动合规考察。不少学者主张扩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重大的企业犯罪案件纳入适用范围,但这也不涉及法院审查的问题。以刑事司法的特征来看,我国有起诉法定主义的传统,检察机关仅在相对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中享有有限的起诉裁量权。而在企业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借鉴明显具有起诉便宜主义色彩的不起诉协议模式,将部分重大案件的“出罪权”独立交给检察机关,确有与我国控审权力配置不符之处。以司法改革的经验来看,与“合规不起诉”改革相似度较高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因为刑法没有在罪责认定中提及“合规”和“认罪认罚”,所以二者均系程序法独立于实体法进行的轻缓化创新。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具有权威性的原因在于,改革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认罪认罚的从宽功能被司法机关所共同承认,被追诉人既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可以在审判阶段进行认罪认罚,二者都会产生相应的从宽效果。相较而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未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也缺乏审判权的认可,合规从宽的权威性不足,甚至有“超法规”实践的嫌疑。

虽然,试点检察机关在对一些轻微企业犯罪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纳入企业合规因素的考量总体上并不直接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但是,随着此项改革逐渐进入“深水区”,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开始将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轻微犯罪案件纳入试验对象。此时检察机关再依据合规对企业从宽处理就超越了其起诉裁量权,哪怕只是提出从宽量刑建议,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试问,假如法院不认同合规整改,不采纳检察机关的从宽量刑建议,应当如何处理?从检法在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采纳上的分歧和冲突来看,这种担忧并非杞人忧天。毕竟,合规还未被纳入刑事实体法,法官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以合规为由从宽判决,存在造成“错案”的风险。

(三)“合规不起诉”犯罪预防保障性不足

美国刑事司法中的合规从宽制度具有全流程属性,刑事诉讼程序内嵌多维的合规激励机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与涉罪企业协商达成不起诉协议或暂缓起诉协议,如达成不起诉协议,则案件不会被起诉至法院,检察机关主导在审前阶段开展合规考察;如达成暂缓起诉协议,那么检察机关就需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并同时申请暂缓案件审理,在法院审查通过后,检察机关主导合规考察,若涉罪企业遵守了协议要求,起诉将被撤回。在审判阶段,法院会根据企业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罪协议从宽量刑(该协议通常将企业承诺合规整改作为认定其成立认罪的前提条件),而且即使没有认罪协议,针对已经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企业,法院也可以从宽判处刑罚。在判决作出时,若企业尚未建立有效合规计划,那么法院可以判决合规缓刑,要求企业在缓刑期内实施合规考察,对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企业减免罚金。这种全流程合规制度有利于确保每一个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的企业都实现有效合规整改,全面去除企业治理结构中的犯罪诱因,强化特殊预防功能。

实践中,常有多家关联公司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被要求开展合规整改的案例。以2021年的“格力产品质量案”为例。我国的格力珠海(集团总部)及其旗下两个子公司格力香港、格力美国因销售质量存在问题、可能起火的除湿机而面临刑事指控。对此,美国司法部与格力珠海和格力香港达成为期3年的暂缓起诉协议,要求其支付9100万美元罚款并进行合规整改。然而,针对直接涉嫌犯罪的格力美国,美国司法部与其签订包含相同合规整改要求的认罪协议,并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格力美国面临被定罪和处刑的结果。尽管美国司法部针对三家企业的处理决定不同,但都提出了相同的合规整改要求,即要求其建立产品安全合规计划,达到发现和预防同类违法犯罪的目标。可见,追究企业刑事责任已不再是域外企业犯罪刑事司法的唯一目标,推动企业实现有效合规整改也成为所有办案部门的共同责任。

我国的“合规不起诉”虽可在审查起诉阶段督促那些被纳入试点范围的涉案企业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堵塞管理漏洞、消除制度隐患、形成有效合规管理体系,从而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预防企业再犯的职能,但由于改革适用条件的限制(通常只适用于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或者一些生产经营类犯罪发生在改革推开以前,案件已进入了审判或刑罚执行阶段,许多企业错失了通过合规整改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是,这些企业(尤其是那些涉嫌严重犯罪的企业)往往也存在着明显的治理结构缺陷和严重的合规风险,其再犯预防的必要性甚至更高。由于改革中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参与的缺位,且现行刑事程序难以为企业承担合规责任提供必要的动力和压力,导致这些企业反而缺乏有效的再犯预防机制。


三、“少捕慎诉慎押”引导合规纳入侦查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列为2021年的工作要点。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发布的《“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也强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自此,“少捕慎诉慎押”成为我国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比,“少捕慎诉慎押”重点关系到刑事审判前阶段的司法实践,对检察工作的指导意义较为突出。最初,“少捕慎诉”的理念就是检察机关在保护民营企业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在2020年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之后,该理念已推动产生了“合规不捕”等具体实践,为引导企业合规全面纳入侦查环节打下了坚实基础。

(一)“少捕慎诉慎押”催生“合规不捕”实践

检察机关推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既是企业犯罪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也是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实践。在改革推进过程中,“合规不捕”逐渐成为关键成果之一。所谓“合规不捕”,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条件,可以对真诚悔过、没有逃跑风险、社会危险性较低的涉罪“企业家”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三批试点案例中,“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就是“合规不捕”的示范。在该案中,Z公司为了提供超范围数据服务而吸引更多客户,由其首席技术官陈某某指使汤某某等多名公司技术人员,通过爬虫程序非法获取外卖平台公司数据,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20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陈某某等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改革适用条件,于是在审查后决定不批准逮捕。

“合规不捕”具有法理和情理上的正当性。依据我国逮捕相关规定和理论,“人身危险性”和“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可能性”是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重点。绝大多数涉嫌经济类犯罪的“企业家”知识水平较高、法律意识较好、人身危险性较低,也缺乏逃避追究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并通过“合规不捕”减少审前羁押,是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此外,我国企业经营的人身依附性较强,减少“企业家”的非必要羁押有利于减少刑事追诉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我国企业特别是不少中小民营企业在早期发展阶段缺乏规范,治理结构普遍存在先天缺陷,有的甚至存在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办案机关如不充分考虑社会基础和现实需要,对那些肩负企业管理责任的“企业家”采取羁押措施,将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甚至有可能出现“办了一个案子、垮了一个企业、下岗一批职工”的局面。如果这些“企业家”处于非羁押状态,则不仅能维系企业的常规生产经营,也能更好地参与推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

(二)以侦查引导推动合规准备

域外经验表明,只有将合规引入侦查阶段,才能实现激励企业配合侦查和尽早开展合规整改的目标。域外企业犯罪的刑事司法具有侦检一体化的特征,即将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合一,统一由检察机关负责。与自然人犯罪案件相比,企业犯罪案件涉及主体多、调查取证更为复杂、案件定性有更高的专业要求,检察机关比警察机关更能办好案件。而在我国,绝大多数的企业犯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虽然在查清犯罪事实方面,公安机关比检察机关更具有技术和资源的优势,但仍需要来自检察机关的指引和配合。基于此,我国可以采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解决诉侦机构分立所带来的合规激励难题。更何况,检察介入侦查已成为较为常见的做法,其正当性已经得到广泛认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尽早开展合规激励式协商,推动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配合侦查。案件是否符合启动合规考察的条件,包括是否属于经济类案件、犯罪情节轻重、企业是否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是否对社会有重大贡献等,一般在侦查阶段就已逐渐呈现出来。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前介入过程中,通过深入细致的专项调查,准确全面地掌握企业涉罪的原因、是否符合合规考察条件等基本信息,并与公安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工商联等机构紧密沟通协作,尽早就案件是否符合改革适用条件达成共识。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符合改革适用条件,可以发挥“纽带”作用,通过提前与企业协商启动合规考察的方式引导企业积极配合侦查,帮助公安机关锁定责任人,固定关键证据。

另一方面,对涉案企业而言,早合规优于晚合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有助于推动涉案企业将合规准备工作前移。在检察机关表现出将案件作为企业合规案件办理的初步意向之后,企业可以尽早进行合规自查,找到犯罪的根本原因,分析合规管控的漏洞,尽早拟定合规整改计划,聘请合规专家顾问,为后续接受合规考察、开展合规整改奠定基础。

(三)侦检协同启动合规考察的程序构建

仅依靠各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难以在侦查阶段形成规范化的合规激励规则。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涉罪企业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提出合规考察的申请。对于涉罪企业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当附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涉罪企业及其辩护律师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合规考察申请。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听取涉罪企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涉罪企业愿意进行合规整改且配合侦查的,侦查机关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检察机关按照企业合规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对于侦查机关的建议,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予以采纳,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启动裁量环节,检察机关应优先针对这类案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以激励涉罪企业积极配合侦查,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对拟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的案件,侦查机关在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的前提下,应“区别对待”、快速办理,对达到侦查终结条件的企业合规案件尽早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在接受涉罪企业作出的合规承诺后向侦查机关提出尽快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或建议。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开展合规准备工作的意见或建议,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为激励“企业家”积极参与推动企业合规整改,避免企业受到不必要的“殃及”,确保与审查起诉阶段合规考察程序的顺利衔接,侦查机关应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并将企业作出合规承诺、积极配合侦查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拟移送检察机关按照企业合规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尽可能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已经逮捕的,检察机关也应当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让“企业家”有条件更为深入地参与和推动企业合规整改。在企业实现有效合规整改以后,检察机关可以基于企业家在合规整改中的积极作用,对其从宽处理,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轻缓量刑建议。此外,侦查机关也应对涉罪企业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


四、“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合规纳入审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过,强调刑事诉讼应“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所有刑事案件都要以审判方式解决,审前的妥善分流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引导下,一方面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并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为契机,让更多企业通过合规整改获得“出罪”机会;另一方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离不开审判机关的积极参与,以便将合规纳入审判环节,为那些进入到审判环节的企业提供合规从宽的机会,同时也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施加必要的约束。

(一)“以审判为中心”催生司法审查争论

如前所述,域外大多数国家都选择引入暂缓起诉协议,排除不起诉协议,并增加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以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美国虽然保留了不起诉协议,但其适用率远低于暂缓起诉协议,大多数的企业犯罪案件须经法院审查同意得以暂缓追诉、启动合规考察。而在我国,无论是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还是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都由检察机关单独裁量适用,并不存在接受法院审查的问题。因此,以相对不起诉为主要制度依托的“合规不起诉”才可以在法院几无参与的情况下顺利展开。但是,这也为合规考察裁量权的滥用埋下了制度漏洞。

虽然为防止滥用合规考察裁量权,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建立了省级检察院审查批准机制、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合规验收听证机制等多项权力制约机制,但受限于专业知识、办案经验等诸多因素,加上改革适用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监管人的考察、评估、验收也缺乏标准,检察裁量权滥用的风险仍然不小。尤其是在合规考察的启动问题上更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即对符合条件的拒绝启动,或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启动。

相关改革文件尽管明确了可以作为企业合规案件办理的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企业家”(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但依据改革精神,“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企业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第二,“企业家”的犯罪行为需要与企业的管理漏洞有关。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将一些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关联度不高的“企业家”犯罪也作为企业合规案件办理,并对“企业家”给予了“出罪”等从宽处理。以“某公司负责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案”为例,某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其高管与中介机构串通出具虚假劳动合同,帮助留学生骗取在某市落户的指标,以此为个人牟利。从该案的情况来看,可能难以满足前述两个条件。首先,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利益归属分析,买卖落户指标的行为与高科技产业无关,违法所得也未归单位所有,难以认定该行为“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更何况,该案中的某公司实际为受害者,其就业落户指标名额因为个别高管的侵占行为而丧失,遭受了实际利益损害,再让它花费成本进行合规整改为加害者“出罪”,有不符合法理和情理之处。其次,该案与公司管理漏洞关联度不高,缺乏“情有可原”的一面,对涉罪高管定罪不会影响企业的生存能力。买卖某市落户指标行为的违法性显著,某公司个别高管长期故意从事该行为牟利系明知、故意违反国家和公司的规定。即使公司建立了严密的内部管控措施,也无法预防自然人故意利用单位实施犯罪,因为违法犯罪的“根源”不在企业,而在犯罪者个人。对这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使考虑到对一些企业高管定罪会给企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也不宜对其所有犯罪通过企业合规予以从宽,而是应当与其他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自然人同等处理。因此,该案对涉罪高管合规从宽有缺乏法理和事实依据之嫌。在改革试点过程中,此类案件可能并非个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检察机关在程序启动环节独占决策权的失范风险。或许基于限制检察裁量权的考虑,有学者主张我国应优先引入暂缓起诉协议。“检察机关将涉嫌犯罪的企业及负责人起诉到法院,同时责令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与相关方面一起监管,如果企业能够完成合规计划,经法院同意,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这一主张无疑是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的。

(二)检法联合落实合规激励的正当性

依据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文件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改革适用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可以作为企业合规案件办理。这些规定没有对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作出限制。在改革推进过程中,已大量出现企业或“企业家”在审判阶段希望通过合规整改被从宽处理的案例。有些企业因为未赶上改革时机或者其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检察裁量不当、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才选择放弃诉讼对抗并承诺进行合规整改等),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被纳入合规考察,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但企业和“企业家”仍希望能够通过合规整改换取被从宽处理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如案件符合改革适用条件,检法两家完全可以联合落实合规激励,及时启动合规考察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回应企业或“企业家”通过合规整改换取从宽处理的现实需求。

目前,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法院在审判阶段主导启动合规考察的探索。以2022年浙江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污染环境典型案件为例。该案中,A公司及责任人在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处置沾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500余吨,致使下游钢厂将其作为废铁进行熔铁炼钢时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鉴定评估费用损失合计230余万元。与其他案件不同的是,在案发后,A公司积极开展停产整顿、修订环评报告、重新制作危废核查、改进包装桶循环回收利用方式等合规整改工作,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预缴罚金,并践行补植复绿等环保公益行动。在案件审判阶段,上虞市人民法院召开A公司合规整改评审会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组建由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界学者、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企业高管、环境执法工作人员等共同参与的专家评审团队,评审认定A公司合规整改措施基本符合国家固废(危废)现行管理规范要求,取得较好成效,总体达到合规整改的目的和效果。基于此,在最终判决中,上虞市人民法院综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合规整改情况等量刑情节及专家评审意见,对涉案公司及人员酌情从轻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60万元,也对相关责任人从轻量刑,对其中6人还宣告了缓刑。对于那些与此案具有一定相似性的案件,法院完全可以探索在审判阶段开展合规考察、组织合规整改验收活动。

与公诉权相比,审判权的合规从宽决策更具有司法权威性,赋予法院合规考察启动权有利于维系“以审判为中心”下检法权力平衡,防止检察机关应当启动而不启动的行为损害企业权益。如果程序启动的裁量权由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独占,那么一些不被检察机关“看好”的企业就失去了通过合规整改“出罪”的机会,也难免有企业受迫于不平等协商的压力而向检察机关作出非自愿妥协,包括公开与案件无关的商业文件、牺牲无辜员工的个人利益、建立过度繁杂的合规整改计划等。在2002年“美国毕马威税务案”中,毕马威因希望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受检察机关压迫停止为其涉案员工支付律师费用,这损害了员工们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院判定检察机关行为违宪,判决撤销针对员工们的刑事指控。我国也存在相似风险,若能在审判阶段赋予法院合规考察启动权,则可以有效减轻企业审前协商的压力,即使检察机关不启动,后续也有机会申请法院启动。这就大大降低了企业因单一机关或单个司法人员裁量偏差而被不公正对待的风险,也更有利于激励企业在审判前自主进行合规整改,积极为申请启动合规考察做准备。

(三)合规撤回起诉和合规从宽量刑的程序构建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统辖下,应将合规纳入审判环节,重新界定审判机关在企业合规考察程序中的角色定位,以保护被告企业的合法权益,并制约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同时规定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合规撤回起诉制度,尽可能为企业提供“出罪”的机会,最大限度解除企业生存的后顾之忧。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可以对那些虽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承认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承诺进行合规整改、提交合规自查报告等悔罪表现的企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案件虽已到审判环节,但符合合规考察程序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审判机关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给予企业合规整改的机会。不过,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撤回起诉申请,审判机关应当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在检察机关未主动提出撤回起诉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也可以在综合考量被告企业的犯罪情节、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企业合规整改意愿和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案件撤回后,刑事诉讼程序将重新回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合规考察合格的企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合规整改合格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也可以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并提出轻缓量刑建议。对此建议,审判机关一般应当予以采纳。对于责任人员在合规整改中发挥积极作用、作出重大贡献的,法院可以对其依法从宽量刑。

对于那些符合条件但撤回起诉确有困难的案件,或是基于案件情节和社会公共利益衡量不宜撤回起诉的案件,可以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涉案企业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主导作出程序决策,并与检察机关协同实施合规考察、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至于合规考察期限,可以考虑在审判期限之外为涉案企业设置1至3年考验期。若企业能够在合规整改评估和验收以前达到有效合规标准,那么审判机关应依法对其从宽量刑。


五、“惩罚和改造并重”推动合规纳入刑罚执行

企业究竟依据什么承担法律责任是学界公认的理论难题。企业是集体构成的拟制人,不能以自然人的方式认定其行为、意志和责任。不同于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企业的行为由诸多成员代行,即使采取最为严密的管控措施,也无法完全控制每个成员的行为。企业刑事责任的来源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非行为本身的道德可责性。因此,只要有特定成员构成犯罪,无论企业是否尽到了管理责任都需要承担转嫁责任,这种传统的企业刑事归责制度显然不具有犯罪预防方面的积极意义。于是有学者提出,企业的刑事责任本质上就是合规责任,即刑罚应当惩罚未建立有效合规制度并造成危害后果的企业,但如果企业事先尽到最大管理努力、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那么就应当能够免于承担罪责,而如果企业事后能够进行合规整改、修复受损法益,那么也应当能减小责任份额。基于此,刑事司法的最终目标是推动企业承担合规责任,督促其通过合规建设矫正经营和管理结构中的违法犯罪隐患,积极实现再犯预防。目前,我国针对企业的刑罚种类只有罚金刑,企业仅需承担财产责任,其惩罚意义有余而预防功能不足,有必要引入合规类刑罚措施,确保犯罪企业都能承担合规责任,督促其通过建立有效合规计划消除经营和管理结构中的“犯罪基因”。

(一)“惩罚和改造并重”催生合规社区矫正试验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监狱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刑罚执行“惩罚和改造并重”的双重目的。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验中,张家港市检察院与司法局联合启动“社区矫正+合规”项目。在那些已经启动合规考察的案件中,在“企业家”被判处缓刑、进入社区矫正以后,检察院和司法局联合接力企业合规考察,在涉案企业自愿的前提下启动第三方机制,共同跟踪监督企业合规建设。在那些尚未启动合规考察的案件中,在“企业家”被判处缓刑、进入社区矫正以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允许涉案企业申请开展合规考察,并联合司法局为参与合规整改的“企业家”提供请假审批绿色通道,以提升企业合规动力。

该实践探索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接力合规监管,能解决当前办案期限与合规考察期限难以匹配的问题。在那些“企业家”被判刑的合规案件中,涉罪情节较为严重,企业合规整改所需期限较长,因此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合规考察期,由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进行初步合规整改,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接力合规监管和合规验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整合刑罚执行资源、掌握犯罪“企业家”参与合规整改情况等方面具有优势。其二,在刑罚执行阶段,应为涉案企业提供申请启动合规考察的机会。实践中,许多被定罪的企业和“企业家”对如何矫正错误的经营行为、避免再犯缺乏认识,传统的罚金刑、自由刑、资格刑等无法实现对企业和“企业家”的教育和矫正。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通过启动合规考察和第三方机制的方式帮助其回归正轨,弥补传统刑罚在改造方面的不足。

张家港市的社区矫正合规实践探索,发掘了刑罚执行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的可行性。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最好的犯罪治理就是确保每一个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的企业都能实现有效合规。比较审查起诉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的检察工作便宜性,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参与推进企业合规整改将有助于扩大社会治理的深度和广度。

(二)合规是改造犯罪企业的现代化手段

在域外,合规进入刑事司法领域是从作为一种新兴的缓刑种类开始的。美国20世纪中叶,随着一些企业犯罪“屡罚不止”情况的出现,司法机关开始认识到以罚金刑为核心的传统刑罚手段难以充分实现犯罪预防的目标,于是法院开创了“合规缓刑”(也称“组织缓刑”),纳入了一种结构修正主义的刑罚措施。以美国“大西洋富田公司案”为例,该公司因向附近水域倾倒石油而被指控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在判决其支付罚金之余,还对其处以6个月的缓刑。该公司需在45天内建立与处理石油有关的合规计划,并在缓刑期间持续接受法院的合规考察。

在诸多判例的推动下,美国将“合规缓刑”写入《联邦量刑指南》,赋权法院在对企业依法定罪和处刑时宣告5年以内的缓刑考验期,在此期间监督其进行合规整改,对那些实现有效合规的企业决定减免原判罚金。法院判决合规缓刑的基础在于,其认为罚金刑不足以预防企业再犯,有必要要求其开展合规整改。对于那些员工人数在50人以上或有建立有效合规计划法定责任的企业,如果判决时没有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那么法院可以推定其再犯风险较大,直接适用合规缓刑。虽然《联邦量刑指南》的法律强制力已经被推翻,但美国每年合规缓刑的适用率仍高达62%。我国中兴通讯公司也曾被美国法院判处合规缓刑,其在法院委派的合规监管人监督下开展了为期5年的出口管制专项合规整改,才最终摆脱刑事制裁的困扰。可见,将合规嵌入犯罪企业的刑罚执行阶段,补充罚金刑矫正功能的不足,在许多案件中都具有必要性。

在我国,企业犯罪治理也正在从“以惩罚为中心”逐渐向“以矫正为中心”转型,这就需要重视有罪企业的改造问题。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纳入合规考察的案件相比,那些被公诉部门排除在试点范围之外的,企业或“企业家”直接被定罪判刑的涉企案件开展合规整改的必要性更高。这些案件的涉罪情节通常更为严重,甚至存在再犯和累犯现象,犯罪隐患根植于涉案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之中,存在缺乏现代管理结构、董事会几乎从不召开、“企业家”一人决策、没有法律合规人员等严重问题。对这些涉企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应当仅判处“企业家”个人刑罚或企业的罚金刑而“一罚了之”,而是应当贯彻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严管”与“厚爱”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充分延伸试点工作链条,抓住刑罚执行阶段最后的教育和矫正契机,并以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的监督和从宽建议权为依托,激励企业实现有效合规整改,使合规成为改造犯罪企业的现代化手段。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启动合规考察的限制性条件更少,因而能适用于更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启动合规考察较为谨慎,因为合规通常会使涉罪企业乃至“企业家”被不起诉,实现从有罪到无罪的身份转变。尤其是在改革试验过程中,检察机关如果肆意扩大“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会消解实体法的威慑力,造成放纵经济类犯罪的后果,以至于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因此,公诉部门在改革探索阶段一般只会在一些轻微犯罪案件中启动合规考察。然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启动合规考察时罪名和刑罚都已经落实,不会破坏罪刑规定本身的威慑力,仅以刑罚执行中的从宽裁量权适度激励合规。在这种“有限从宽”的前提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从宽把握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注重合规文化宣传,鼓励更多有意愿的企业和“企业家”申请启动合规考察,开展企业合规建设,尽可能不让企业被弃管。

(三)合规缓刑和合规减刑假释的程序构建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参与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不仅能扩大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范围,也能为立法积累经验。未来,应当在充分吸纳域外成功经验和本土改革成果的基础上,确立合规缓刑制度和合规减刑假释制度。这样,不仅法院可以判决合规缓刑(强制合规),合规也可以成为“企业家”获得减刑假释的事由(合规激励)。

1.“合规缓刑”的程序建构

“合规缓刑”为审判机关降低企业再犯风险增设了行为罚措施,赋权法院以减免罚金为激励,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彻底剔除其经营和管理结构中的违法犯罪隐患。建议在立法修改时设立“合规缓刑”制度,规定由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兼顾合规。

在“合规缓刑”的启动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的犯罪情节、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企业再犯风险等因素决定宣告“合规缓刑”。根据域外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一般经验,合规缓刑的考验期应当为1年至3年,法院可以设置的考验条件包括缴纳罚金、赔偿损失、进行合规整改等。

在“合规缓刑”的执行方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验已经为合规监督考察工作的落实奠定了基础,因而不会造成过大的司法资源负担。法院在判决合规缓刑之后,可以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执行,并由检察机关以刑罚执行监督权为依托,全面督导合规监管工作。在考验期届满时,由法院进行验收,决定对那些实现有效合规的单位减免原判罚金,对那些无效合规的单位执行原判刑罚。相较于重罚企业使其陷入资金困境,国家和公众更愿意看到的是,企业将这部分资金投入合规管理建设中,自主实现对违法犯罪的深度预防。“合规缓刑”应成为刑事诉讼推动合规的重要一环,进一步保证每一个被定罪的犯罪企业都能由内而外地“改过自新”。

2.以减刑假释激励“企业家”推动合规整改

我国现阶段的单位犯罪案件数量较少,但“企业家”个人犯罪案件数量较多,其中许多犯罪案件都与企业经营管理漏洞密切相关,是企业的不合规增加了个人犯罪的发生概率或放大了危害后果。充分激励“企业家”积极参与推动企业合规整改具有现实必要性。现行的减刑假释制度体系为合规的灵活融入提供了空间。依据减刑的有关规定,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而依据假释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在企业合规案件中,犯罪“企业家”积极推动企业合规整改,体现了较强的个人悔罪主动性,具有承担经营责任、直面经营过错、弥补行为损害的积极意义,应当成为认定其满足“确有悔改表现”的有利因素,从而增加其获得减刑、假释的可能性。在犯罪“企业家”的刑罚执行阶段,对于之前已经启动合规考察的案件,可以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接力合规考察的后半程。对于那些之前没有启动合规考察的案件,如符合企业合规案件办理条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告知犯罪“企业家”和涉案企业可以申请启动合规考察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在涉案企业自愿申请启动的前提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启动合规考察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在企业合规整改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推动刑罚执行部门为“企业家”参与和推动企业合规整改提供请假外出、会见探视等符合法律规定的便利条件。在企业实现有效合规整改后,对于推动合规考察启动、落实合规整改等贡献较大的犯罪“企业家”,检察机关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制发检察意见,建议从宽掌握“企业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依法对其适用减刑、假释。


六、结 语

合规整改作为涉案企业被从宽处理的事由,不仅应适用于审查起诉环节,还应逐渐成为可以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从宽事由和治理机制。这并没有消解企业的刑事责任,只是优化了企业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建立了合规责任和传统刑事责任并行的企业追责制度。随着企业数量的增多、企业规模的扩大、企业行为的复杂化,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也需要调整单位犯罪的归责和追究,激励企业自主承担部分犯罪治理责任。这样,企业再也无法以仅支付罚金、承担财产责任的方式摆脱刑事制裁,而是需要开展合规整改、建立有效刑事合规计划。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企业需要努力满足配合侦查、承认指控事实等条件,以期被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通过有效合规整改替代传统刑事责任的承担。事实上,这种合规责任并不弱于刑事责任,企业需要常态化地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实现有效合规整改,这通常更能达到惩罚和预防的双重效果。在审判阶段,企业仍有与法院、检察院协商撤回起诉从而获得无罪处理的可能,仍有以合规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可能。随后,合规责任只能部分替代刑事责任,即法院可以依据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作出从宽量刑的决定。最终,如果在法院作出判决时企业还没有建立有效刑事合规计划,那么将被判处“合规缓刑”,在司法的强制力下承担缴纳罚金和开展合规整改的双重义务。因此,合规从宽制度实际上是将企业的合规责任嵌入了刑事司法体系,重新构造企业犯罪治理的“宽严相济”,针对尽早合规的企业从宽处理,针对拒不合规的企业从严对待。

但是,以上的全流程合规制度需要以企业与“企业家”的责任分离为前提。企业责任是合规责任,但“企业家”责任是与其他自然人相同的行为责任,因此合规只能成为涉罪企业被不起诉、撤回起诉、从宽量刑的事由,“企业家”则需要被分案处理、分离追诉,以其个人行为判断罪责大小。域外的企业犯罪治理也以“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为基本原则。当然,基于我国企业经营人身依附性较高的现实情况,对一些积极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涉罪“企业家”适度从宽处理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已为罪后积极修复受损法益的自然人建立了从宽处理的路径,推动企业合规整改作为“企业家”最为显著的悔罪行为,可以成为其被裁量不捕、裁量不诉、裁量从宽量刑的正当事由。另一方面,我国单位犯罪罪名较少,许多“企业家”在生产经营中从事的个人犯罪实际上是以企业名义、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与单位管理漏洞密切相关,具有准单位犯罪属性。依据这些涉罪“企业家”在企业合规整改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依法适当降低其刑事责任份额符合法治精神。因此在责任分离的前提下,“企业家”积极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行为也能成为对其依法适度从宽的理由,对“企业家”的“合规不捕”“合规减刑假释”等可助力企业承担合规责任。

本文提出的立法建议在总体上符合法理逻辑,但有些尚缺乏本土化实践经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进过程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参与明显不足,合规整改全流程从宽的运行难题尚未充分暴露,对司法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企业合规从宽的社会效果等问题也需要科学评估和综合考察。即便如此,随着刑事法网的严密化,以及社会治理的“过度刑法化”,尤其是“醉驾入刑”带来了较为严重的刑罚溢出效应问题,针对特殊犯罪主体或特别犯罪类型进行司法策略调整的必要性愈发凸显。也正是在此背景下,笔者主张将合规纳入所有诉讼阶段,以确保每一个进入刑事司法视野的企业都有机会和动力调整内部治理结构,去除其经营模式中的风险根源,以有效预防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犯罪行为。未来,还可以借鉴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经验,针对“醉驾”等特殊类型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医学治疗、戒酒课程、社区服务等行为矫正措施替代刑罚,建立“矫正不捕”“矫正不诉”“矫正轻缓量刑”等程序路径,探索在保障刑罚威慑力的同时防止过度入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过就合规整改作为全流程从宽事由而言,如何结合我国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体系特征,探索出本土化的有效合规标准,确保合规整改能够真正实现超越刑罚的治理效果,既是难题也是重要课题,仍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黎 宏: 《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实体法障碍及其消除》(2022年第3期);

2. 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2020年第6期);

3. 李本灿: 《企业犯罪预防中合规计划制度的借鉴》(2015年第5期);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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