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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

赵秉志 中国法学 2023-08-17

 

 

贪污受贿之定罪量刑标准关乎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是我国刑事法治领域重大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当前我国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一系列问题。通过对中外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比较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应确立“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引入罪群立法模式并明确各自定罪量刑标准,并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立,由司法解释规定并科学、合理地设定具体数额标准,妥善解决数额标准适用时的省际冲突等问题。

 

一、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中外考察

(一)回顾和梳理我国自古至今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标准,可以看到:(1)由单纯考察定性到同时考虑定量。在中国古代相当长的时期,有关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都只有定性的描述。我国现行刑法典对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既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2)由计赃论罚到计赃论罪。从春秋战国时期以及秦代的萌芽初创,到唐宋的基本确立,再到明清的正式入律,以及近代中国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贪污受贿犯罪立法,都将贪污受贿的数额大小作为量定贪污受贿犯罪刑罚轻重的依据,而非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近代中国革命根据地的反贪法律条例出现了新的变化,计赃论罪取代了计赃论罚。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坚持了计赃论罪。(3)从贪贿分立到贪贿同一。中国历史上,自秦朝至近代,对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处罚基本上都是分立的,即两罪适用各自的定罪量刑标准。(4)从单一标准到复合标准。从春秋战国时期对贪污受贿的定罪科刑设置定量限制开始,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就从单一的数额标准逐渐嬗变到了数额+情节的复合标准。

(二)通过考察域外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大致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1)域外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重视对定性的描述。总的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是混合法系国家,其立法对贪污受贿行为的刑事规制都只有定性表述而无定量限制。(2)域外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之定量因素主要通过罪群立法模式体现。域外贪污受贿犯罪之罪名集合化现象尤为明显,形成一个个相对独立的贪污贿赂犯罪之罪名集合罪群。集合内的每一罪名既具有明显的共性均系贪污受贿性质,同时也具有区别彼此的个性。(3)域外贪污受贿犯罪之量刑标准复合化是其普遍趋势。无论是采纳概括式立法还是罪群式立法,域外国家对贪污受贿犯罪处罚标准的设定,其所考量的因素不是单一的,刑罚轻重的配置往往要综合考虑数额、主体、行为方式、手段、违反职责义务等诸多因素。

 

二、我国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问题反思

 ()当前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难以全面适时反映贪污受贿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等因素来体现。尽管数额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占有核心地位,数额大小也能在相当程度上反映贪污受贿犯罪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但因为贪污受贿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若单纯考虑受贿数额,显然无法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2)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的根据应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但贪贿数额难以全面、适时反映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况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某些情况下无法通过贪贿数额来反映。而表征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诸如行为方式及次数、犯罪对象、行为是否违背职责及其程度、危害后果、认真悔罪态度、是否退赔、是否弥补或减少犯罪危害后果等罪前、罪中和罪后主客观事实情况又是刑罚裁量不能不考虑的。(3)难以让公众在贪污受贿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贪贿涉案金额为几万元的案件,并没有被移送到法院;但一旦移送过来,法院又得依法判处。这本身就缺乏社会公正性!此外,对于犯罪数额达到一定标准(10万元)以上的贪贿案件,有的案件中贪贿数额是其他案件的数百倍甚至上千倍,但其量刑区间却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刑罚没有明显的幅度和梯次之分。(4)不利于发挥刑罚对贪污受贿犯罪预防的作用。目前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该数额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虚置现象,不利于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效,也无法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贪污受贿犯罪各档次的具体量刑幅度过大,刑罚之间轻重衔接没有必要的梯度和层次,因而很多贪贿数额悬殊的案件在量刑上拉不开档次。同时,由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而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实践中就完全有可能出现刑罚过剩现象。

(二)我国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规定数额标准的主要原因是:(1)计赃论罪传统是规定数额标准的重要原因。我国自古迄今一直就有计赃论罪(计赃论罚)的传统,将赃物的多少与价值的高低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本依据。这一立法传统所产生的思维惯性是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数额标准的深层社会文化根源。(2)名实相符观念是规定数额标准的心理根源。我国几千年以来长期形成的名实相符的传统文化心理和思想观念,使得法律制度中很难容得下名实不符的做法,只有在刑法典中对贪污受贿定罪量刑规定数额标准,才能将轻微的或者一般的贪污受贿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实现名实相符。(3)便于司法操作是规定数额标准的现实考量。现行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规定具体数额标准,主要是为便于司法适用,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进而有助于更有效地遏制贪污贿赂犯罪。(4)脱胎于财产犯罪规定数额标准的先天基因。贪污罪脱胎于财产犯罪的母体,在财产犯罪中,侵财性是其本质特点,其实质都是侵害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或者利益,而被侵害的财产利益大小、多少直接反映了犯罪的危害程度,所以价值应当成为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惩罚标准和尺度。犯罪数额作为表现犯罪对象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直接反映着犯罪行为的规模及程度,是衡量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准。

 

三、我国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探索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订紧密关涉贪贿犯罪圈的划定、国家对贪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刑事司法资源的负重、公众对刑法的认同等重大问题,对其改革完善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务必需要审慎稳妥、科学合理、切合实际地统筹考虑,既要注意克服当前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缺陷,满足惩治贪污受贿犯罪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要注意刑法规范明确性与司法可操作性之间的平衡,有助于实现量刑公正和罪责刑相适应,增强公众的刑法认同。秉持上述理念和原则,改革完善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及相关立法,当前应着力从以下五个方面推进:

()确立“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应当取消现行刑法典中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数额+情节”并重的二元弹性模式。立法如此修改之后,再由司法解释根据反腐败形势和经济社会的相关情况,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情节标准作出明确。关于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有两点需要注意:(1)这里的数额是指概括数额而非具体数额。概括数额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档次,而非具体的数值或者数量。(2)数额和情节应当并重。应当提升情节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的地位,确立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标准,将数额和情节都作为衡量贪贿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依据,使之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中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引入罪群立法模式并明确各自定罪量刑标准。建议待时机成熟时,应积极借鉴相关国家贪贿犯罪的立法经验,在系统梳理、认真分析贪污受贿犯罪立法规范以及相互关系并适当调整有关罪状的基础上,考虑引入罪群立法模式,形成以一般贪污罪、受贿罪为主体,以其他特殊贪污受贿犯罪为补充,次层分明而又互相衔接的贪污受贿犯罪的罪群体系。罪群体系确立后,均统一按照“数额+情节”的两元弹性模式,根据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再由司法解释根据反腐败形势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对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情节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和适时调整。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分开设立。贪污罪与受贿罪都属于贪污贿赂类犯罪,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犯罪数额在两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中作用和地位不一样,两罪的犯罪成本和犯罪黑数也不一样,因而对两罪不应适用同一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应当予以分立。

()应由司法解释规定并科学、合理地设定具体数额标准。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颁布立法解释来确定的做法均为不妥,应由司法解释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幅度,再授权省级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明确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具体数额的确定可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主要基准,并在参酌货币购买力、居民消费指数(CPI)、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适度调节。

()妥善解决数额标准适用时的省际冲突问题。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规定的是一个相对确定的幅度,由于各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其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肯定会不一致。贪污受贿犯罪地与审理法院所在地不在同一省的情况下,可参照刑事审判管辖的规定,适用犯罪地所属省的具体数额标准;在多个省份贪污受贿或者贪污受贿的共犯在不同省份作案,而各省的具体数额标准存在差异的情形下,应按照就严不就宽的原则,适用标准最严(最低标准)的所属省的具体数额标准。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图片来源:《山西晚报》2016年3月24日第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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