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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既以债权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又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应诉的构成原、被告实质上混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之家 2022-03-23


【裁判要旨】当事人既以债权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又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亦不主张抗辩理由,只是完全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以一人行为既代表原告,又代表被告的情形,应认定已构成原、被告实质上混同,该情况不符合民事发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军,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彩,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辉,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利媚,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一审被告:陕西金三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川天然气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总经理。

一审被告:榆林市昊正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川天然气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冯军,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小军因与被申请人黄利媚、一审被告陕西金三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和公司)、榆林市昊正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军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改判:撤销原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王小军与黄利媚均系金三和公司的股东,王小军是金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媚为该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19日,王小军先后29次筹集资金共计1354万元支付至金三和公司账户,均由金三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公司出纳签字确认。黄利媚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度结息,已付利息均由金三和公司支付,黄利媚进行了签字确认。王小军与金三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本案不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王小军担任金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金三和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同时又是金三和公司的雇员,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还是金三和公司股东之一。在本案中,王小军因其身份竞合的原因,可以金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但本案的应诉主体是金三和公司,金三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被告非常明确、具体,作为原告的王小军与作为被告金三和公司之间存在明显对立性。最主要的,王小军持有金三和公司出具的29张借据,并有银行转款记录作为证据,王小军与金三和公司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人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当然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王小军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对金三和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王小军是金三和公司的债权人,王小军以债权人身份向金三和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两个独立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有与任何主体混同。而且,金三和公司有王小军和黄利媚两位股东,黄利媚从未否认过借款关系的存在,王小军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黄利媚对全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约定是知情的,更是认可的。显然,金三和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完全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小军单方作出,而是由另一股东黄利媚与王小军共同作出的,是完整的法人意思表示。王小军与金三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裁定将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混为一谈,显然是有法不依、无法自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王小军有权向金三和公司主张合法债权,并向抽逃出资的黄利媚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三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王小军,负责保管金三和公司印章。金三和公司股东是王小军和黄利媚,实际持股情况为王小军与黄利媚各持有50%,王小军与黄利媚各自在金三和公司的应缴出资均为1500万元,黄利媚与王小军在金三和公司成立后,均抽回了各自的出资。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王小军向金三和公司转入了1354万元款项,金三和公司向王小军开出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载明前述款项均为借款,金三和公司实际向王小军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小军既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金三和公司(请求判令金三和公司及另外两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135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参加诉讼,又作为金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答辩,金三和公司自应诉答辩起即认可王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小军既以债权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又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主张抗辩理由,只是完全认可王小军的诉讼请求,确实存在以一人行为既代表原告,又代表被告的事实。原裁定认定本案形成了原被告实质上混同的情形,不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认为起诉应当有原告、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应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人格分离、不能混同,原告与被告对诉讼标的存在争议等作为起诉的必备条件,并据此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王小军的起诉,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王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云飞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崔晓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宁

书   记   员    野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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