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不但有很多一人有限公司,还有很多夫妻店,即夫妻双方100%持股,虽然夫妻双方持股的风险,远比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风险小得多,但是对于夫妻双方100%的持股的公司,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夫妻股东财产独立的,实务中会按照一人有限公司来处理,夫妻双方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观点: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故二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法院判决股东双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永霞,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红星,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斌,汉族,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再审申请人高永霞因与被申请人孙红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嘉公司)、张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永霞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高永霞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二、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担付款义务;三、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担原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以“高永霞原系金特嘉公司股东,也代为履行部分债务”、“高永霞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判决以“高永霞应当对于金特嘉公司、张斌与孙红星之间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特嘉公司、张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永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1、两高一部一委:最新非法证据清单+证据审查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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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最高院:严禁超额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