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上述送达地址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剑羽,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怡森滑冰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一审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一审被告:莆田市华裕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仪莘路**。一审被告:张福权,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一审被告:李玲玲,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一审被告:林勤,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一审被告:肖咏,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再审申请人张剑羽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以及一审被告江涛、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莆田市华裕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张福权、李玲玲、林勤、肖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剑羽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对张剑羽的责任认定,改判张剑羽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本案所依据的由张剑羽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张剑羽从未委托江涛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签署任何贷款、担保文件。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来自张剑羽。2.张剑羽从未签署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代理张剑羽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签订《浙江省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他贷款文件。(二)张剑羽对本案涉及的担保贷款事项及行为完全不知情,直至获知人民法院判决张剑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才知道案件涉及到张剑羽。经进一步了解,获知存在虚假授权、签约的行为,且不存在张剑羽事后同意的事实。(三)人民法院原审程序违法,张剑羽未收到一审、二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没有参与开庭审理,导致张剑羽丧失参与诉讼的权利。(一)张剑羽明确经公证授权江涛代其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合众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二审送达程序合法,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送达地址均作出了约定,一、二审法院按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张剑羽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张剑羽于2013年8月16日与江涛签订《委托书》,委托江涛为其全权代理人,代为其办理合众公司向银行贷款及对外担保的相关一切手续,签署所有相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并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张剑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为止。同日,该委托书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生成(2013)番证内字第13102号公证书。公证书上明确“兹证明张剑羽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落款处加盖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公章并签有公证员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张剑羽对江涛的授权经过严格的公证程序,该委托授权行为合法有效。张剑羽提出该《委托书》系伪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江涛在授权期限内代张剑羽在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合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授权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张剑羽对合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对于送达地址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剑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张剑羽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仍进一步向张剑羽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已充分保障了张剑羽的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其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剑羽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张剑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好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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