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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胡彬 学法无止境
2024-11-16

【胡说】

20112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了“追偿权纠纷”的案由。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3月第1版)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务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么是基于债务人对保证人的委托,要么是保证人无因管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追偿权纠纷规定在合同纠纷项下,本就不太妥当。而且还在《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有的裁定书甚至认为,追偿权的管辖应该由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并进一步的认为,如果担保合同的管辖约定与主合同不一致的,适用主合同的规定。这种观点我实在不敢苟同。即便是就按《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观点,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的履行地管辖,也不会理解成主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吧。

《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有可商榷的地方。如果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委托担保合同,而且委托担保合同对管辖有约定,而约定的又与担保合同的履行地不一致的,该如何处理?

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如下:

【释义】

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担保法》第57条规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作出质人时的情况。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样赋予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的担保人,开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因此,担保人的追偿权成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无效担保人均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

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合伙人内部的追偿权。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处理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需要以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特指无效担保)为前提。由此可见,追偿权属于未来可行使的权利,其行使受一定条件制约,也可以称之为附条件的权利。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为限,所以,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前为不确定,并仅在实际承担责任时确定。但也有例外,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前,即可以以未来应承担的责任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不以是否已实际承担责任为条件。担保人对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与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相同,反担保人对担保人实际承担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人对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需要以反担保人有过错为条件,仅凭无效担保人已为债务人实际承担债务这一事实还不足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司法实务中,在担保责任追偿的情况下,适用追偿权纠纷案由时,既要注意本案只适用于当事人单独就追偿权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还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或具备提起追偿权之诉的法定条件。

在合伙债务追偿的情况下,适用追偿权纠纷案由注意与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联营合同纠纷案由及合伙企业纠纷案由的区别。

 

追偿权的基础:

保证人对债务人即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①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③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杨立新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版

由于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清偿的债务并非保证人的债务,而是债务人的债务,因此保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亦发生一定的效力,即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引起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保证而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保证人的追偿权。1、追偿权的概念和性质。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就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付出的财产,请求债务人予以偿还的权利。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国外民法根据保证人与债务人内部关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对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按委托合同制度有关处理委托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规定来确定保证人的追偿权,对未经委托而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则按无因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来确定保证人的追偿权,规定该种保证人仅于债务人受益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因此,保证制度有关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实有补充调整保证人与债务人内部之委托合同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的性质。由于在一般情况下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付出等于债务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因此,我国《担保法》为简便起见没有区分保证人承担责任是否基于债务人的委托之不同情况,只原则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追偿权的成立条件。依追偿权的性质,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保证人有清偿被保证债务的行为。保证人没有清偿主债务的行为,即使被保证债务消灭亦不发生保证人的追偿权。如被保证债务因债务人的清偿而消灭,或者因债权人的免除而消灭,均不发生保证人的追偿权。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如债权人以赠与保证人的意思而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则发生保证人的追偿权。(2)须因保证人的清偿而使被保证债务消灭。在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清偿被保证债务的行为会引起被保证债务消灭的效果。但也有保证人的清偿行为未引起被保证债务消灭的意外,即清偿无效的意外,如保证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财产于途中灭失。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发生保证人的追偿权。但是,如果保证人与债务人存在委托关系,可依委托的法律规定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3)保证人之清偿须无过失。保证人的清偿行为如有过失,于债务人因其过失清偿行为所失利益之范围内,保证人无追偿权。如保证人知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抗辩权而为债务之清偿,于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可受利益范围内保证人无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包括:①因清偿被保证债务或承担其他保证责任而向债权人所为之给付;②因清偿被保证债务或承担其他保证责任而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如清偿债务的费用(汇费、出差费等)、诉讼费用等等;③自清偿日起的法定利息;④保证人为完成受托的保证责任而进行活动所受的意外损失。非基于债务人委托而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其追偿权应限于第一、二项。因为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及法理,这种保证人的追偿权应限于债务人现受利益的范围,第三、四项不在债务人现受利益的范围。保证人放弃追偿权的,视为对债务人的赠与。——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6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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