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键词
【出席会议的】
即债权人要行使表决权,就必须要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破产法第59条对哪些人是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作了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对于破产法第61条规定的其他事项,是享有表决权的。
之所以规定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7项、第10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是因为,《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7项、第10项规定的事项,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无关。
《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事项是“通过和解协议”。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在法院裁定和解后可以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实际上已无必要参加和解程序并参加和解协议的讨论通过。
《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事项是“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由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5条规定不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分配,所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无关,无须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的表决通过。[1]
【“过半数”“二分之一以上”】
《民法总则》第20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据此,过半数不包含本数,如10个人参会,仅5人投赞成表不行,至少得6人。如无担保债权100万元,则只需要达到50万元即可。
另,虽然法经发[199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法释〔201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以“原依据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意见不再适用”为由废止(编号258),但该意见第29条关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的理解可以参考。
【其所代表的债权额】
针对这个债权额是否包括有担保的债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这个“其”字就是指的“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如果有担保的债权人对具体表决事项有表决权,那么其所代表的债权就应该算是“其所代表的债权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与之后的“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结合起来理解,既然分母是“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分子就应该是投赞成票的人代表的无财产担保债权。
笔者最开始赞同第一种意见。刚开始,笔者认为,应该是投赞成票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而不论该债权是否有担保。理由是:第一,前文已经提到,之所以对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7项、第10项的事项,担保债权人无表决权,是因为这两件事对其没有影响,而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事项,与全体债权人都有关。第二,如果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不计入分子,则所谓的担保债权人的表决前形同虚设,因为担保权人只能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来企图达到未能人数过半,从而阻止决议的通过。担保权人的人数往往是少于普通债权人的,也就是说。相反,担保权人实际上是应该从债权额上对抗普通债权人的人数。说的直白一点,大的债权人的提出的方案,更应该得到通过,除非损害了多数人的利益,导致多数人都反对。
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会出现比较滑稽的一幕。设甲公司的债权人A享有担保债权100万元,债权人B享有普通债权6万元,债权人C享有普通债权4万元。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A作为最大的债权人,对于决议的表决在BC抱团时不起任何作用,达不到博弈的目的。如果甲公司的资产价值少于100万元,BC很可能不出席会议,那么是不是永远无法形成决议?
最后,笔者改为赞同第二种意见。除了前文说的分子和分母应该是同一个内涵外。由于有担保的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对其影响最大的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而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已经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即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无法通过,可由法院裁定,解决了之前的疑惑。
【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此处的总额,是指所有的无财产担保债权,还是出席会议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有争议。笔者通过检索,只有吴高盛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一书中明确,“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以债权人会议所确认的全部无担保债权总额为准,无论债权人是否出席会议。”
而认为“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是指出席会议的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理由,笔者认为,大概有以下几条:一是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等于放弃了自己的表决权,其所占的债权额,自然也不应该影响表决结果。二是双过半,人数过半是到会的,债权额过半理应也是到会的。
当然,也可能有便于表决通过的考虑。有观点认为,破产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双过半,之所以规定人数是“过半数”,而占无担保债权总额是“二分之一以上”,可能就有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没有普通债权人(或者本身就没有普通债权人),那么无担保债权总额就是0,而零的二分之一也是0,由于二分之一以上包含本数,即0也可以,如果用过半数的表达,则如果普通债权为零,没有办法超过0。
【表决未获通过如何处理?】
仔细分析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前十项内容,可以发现,直接写明需要“通过”的是第六至十项的内容是需要表决的。即:(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对于第八、九、十项未通过的,破产法第六十五条有规定,(第一款)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款)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第六项未通过的,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对第七项未通过的,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而对于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至五项内容,债权人会议除了表决权外,个人认为侧重点在知情权及异议权。具体如下:
第一项核查债权,根据破产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项“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法释[200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法释〔200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七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
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三项“监督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通过更换管理人及对管理人报酬提出异议的方式来监督管理人。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30条,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如果管理人建议名单没选上,怎么办?存疑。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继续营业没有通过则停止,停止营业没有通过则继续营业。
[1]韩传华 著:《企业破产法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年3月第1版,第244页——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