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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真实的”以物抵债合法——读(2018)最高法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蒋国北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

负责人:林大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庐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北,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蓉,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品(福建)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通源街天祥大厦1号6楼。

法定代表人:卓金本。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蒋国北、原审被告一品(福建)糖业有限公司(简称一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庐平、丁琦萍,被上诉人蒋国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一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蒋国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蒋国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品公司与蒋国北之间关于以案涉的福建省晋江市××街道世纪大道××广场商业综合××商铺P097(简称P097商铺)抵债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涉P097商铺目前仍登记在一品公司名下,根据蒋国北的主张,其对该商铺享有所有权是基于其与一品公司之间的《房屋抵债协议》,并非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蒋国北也未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一审判决以《房屋抵债协议》生效之日起,蒋国北对一品公司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房屋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为由,认定蒋国北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2.蒋国北与一品公司之间虽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但尚未办理案涉商铺的物权转移手续,蒋国北不享有案涉商铺的所有权,该协议目的并未实现。故蒋国北与一品公司之间的原债权债务未消灭,蒋国北的原债权并未受损。3.蒋国北与一品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后,在长达6个多月时间内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为蒋国北不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蒋国北辩称:(一)蒋国北对案涉P097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蒋国北与一品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抵债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2.蒋国北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一品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将案涉P097商铺交付蒋国北,完成实际交付。3.蒋国北已支付合理对价。一品公司对蒋国北负有680万元债务,双方协商以蒋国北到期债权冲抵购房款,应视为蒋国北支付了合理对价,未损害第三人权益。4.蒋国北已办理过户登记,且履行了登报公示义务,其未能完成过户手续系因一品公司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二)案涉《房屋抵债协议》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数额确定后达成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蒋国北请求驳回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上诉,维持原判。

一品公司未作陈述。


蒋国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对案涉P097商铺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2.确认蒋国北与一品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P097商铺归蒋国北所有;3.判令一品公司立即协助、配合蒋国北办理案涉P097商铺的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一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一品公司、厦门天眷糖业有限公司、邱旭斌、邱辉足、福建省祥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吴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民初37号民事裁定,查封一品公司名下的财产,包括案涉P097商铺。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蒋国北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民初3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蒋国北的复议请求。蒋国北收到该裁定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审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厦门中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品公司、邱旭斌、王巧儿、邱辉足、卓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闽民初1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一品公司名下的财产,包括案涉P097商铺。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

2014年11月6日,蒋国北、邱旭斌、一品公司、中盈(泉州)糖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盈公司)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邱旭斌向蒋国北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等,保证人一品公司、王巧儿、中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蒋国北通过蔡赐福与蒋秋香银行账户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转入200万元、300万元。邱旭斌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蒋国北500万元。2015年11月6日,蒋国北与邱旭斌、王巧儿、一品公司、中盈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备忘录,载明:借款人邱旭斌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6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邱旭斌尚欠出借人蒋国北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0万元;经各方确认,由担保人一品公司以其名下市值500万元房产(案涉P097商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一品公司未能与出借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出借人,一品公司和其他担保人需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晋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案涉P097商铺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谢金英,债权数额500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11月6日。2016年8月17日,谢金英出具代为办理他项权证证明,称其于2014年11月6日前往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晋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系因蒋国北与一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替蒋国北设立抵押担保债权,蒋国北为该房屋的实际抵押权人;一品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将该房产抵偿并交付给蒋国北;一品公司与蒋国北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并于该日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2016年8月19日,谢金英向一审法院确认了其代蒋国北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

2015年11月6日,蒋国北与一品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11月6日,邱旭斌尚欠蒋国北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0万元,一品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一套价值相当的店面承担保证责任;该店面位于福建省晋江市××街道世纪大道××广场商业综合××商铺P097,一品公司以上述房产的全部价值承担保证责任,房产市场价值约500万元,蒋国北受让该房产后,不再要求一品公司承担其他保证责任;在协议签订5天内,一品公司应将房产交付给蒋国北;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一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就该公司为邱旭斌向蒋国北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宜,同意以其名下市值500万元房产(P097商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7日,一品公司与蒋国北签订房屋移交单,将案涉P097商铺交付蒋国北。房屋移交单载明:移交完毕,该房产实际产权人由交付方一品公司变更为接收方蒋国北,接收方享有出租、自用等一切权益。

2015年12月19日,蒋国北在《泉州晚报》上刊登《房产交易声明》,载明:蒋国北向一品公司购买房屋一座,坐落于晋江市××街道世纪大道××广场商业综合××商铺P097,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于2015年12月18日到晋江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房产交易转移登记;对以上房地产交易如有异议者,请于声明见报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关证据向晋江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提出异议,逾期将按规定申请办理。

2016年5月18日,蒋国北与一品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品公司将案涉P097商铺出售给蒋国北。蒋国北作为申请人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蒋国北出具《住建局窗口承诺件通知书》,载明:“本部门于2016-05-18正式受理本件审查后,如申请材料合格,本部门将于5个工作日办结或审定,请于2016-06-02凭本单来我部门窗口领件或缴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蒋国北提交的证据,2014年11月6日,蒋国北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邱旭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蒋国北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一品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借款期限届满后,蒋国北与一品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由一品公司以其名下P097商铺全部价值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协议签订时,P097商铺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谢金英,但从谢金英陈述情况看,可以认定其对以该房产价值抵债的事实已知晓且无异议。据此,根据《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协议生效,蒋国北对一品公司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房屋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出的蒋国北与一品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观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关于代物清偿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双方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原债务并未消灭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协议签订5天内,一品公司应将案涉房产交付给蒋国北,双方为此在协议签订次日即2015年11月7日签订房屋移交单,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至此,蒋国北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蒋国北于2015年12月19日在报纸上刊登房产交易声明,并于2016年5月18日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然案涉P097商铺所有权未变更登记至蒋国北名下,但未变更登记系一审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所致,蒋国北对此并无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蒋国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符合以上情形,故可认定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蒋国北已举证证明其对案涉P097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该房产不得予以执行。但就蒋国北提出的请求确认案涉房产为其所有问题,因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品公司仍是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蒋国北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蒋国北提出的其他诉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福建省晋江市××街道世纪大道××广场商业综合××商铺P097。二、驳回蒋国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负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37号之一民事裁定于一审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拍摄于2015年4月28日的P097商铺照片。证明目的为2015年11月6日蒋国北与一品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时,案涉P097商铺系出租状态,并非蒋国北陈述的空置或无出租状态。在房屋移交清单签订后,蒋国北并未占有案涉P097商铺。2.拍摄于2018年8月31日的P097商铺照片。证明目的为案涉商铺直至2018年8月31日仍处于出租状态,蒋国北在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后至今从未实际占有该商铺。蒋国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且该合同不能反映案涉商铺的实际租赁情况;拍摄于2015年4月28日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房屋抵债协议》签订后商铺不处于空置状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拍摄于2018年8月31日的照片所反映的案涉商铺的租赁状态系蒋国北在合法占有该商铺期间被案外人侵权所致。

关于证据1,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未提供原件,蒋国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鉴于蒋国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蒋国北对案涉P097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一品公司为邱旭斌向蒋国北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后因邱旭斌未能按约还款,各方约定一品公司以其名下的P097商铺全部价值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1月6日就案涉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虽案涉商铺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谢金英,但根据谢金英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代为办理他项权证证明,其系代蒋国北办理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其次,一品公司与蒋国北在一审法院2016年5月25日查封案涉P097商铺之前,已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品公司将案涉P097商铺抵债出售给蒋国北,且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一品公司与蒋国北在《房屋抵债协议》中约定一品公司以其名下P097商铺的全部价值抵偿邱旭斌与蒋国北之间的到期债务,并于次日与蒋国北签订房屋移交单,将该商铺交付蒋国北。第四,蒋国北为办理房屋过户,于2015年12月19日在《泉州晚报》上刊登了关于案涉商铺的《房屋交易声明》,并于2016年5月18日注销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同时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案涉P097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案涉P097商铺产权未能变更登记至蒋国北名下,系因一审法院2016年5月25日对商铺进行的查封,蒋国北对未能办理商铺产权变更登记并无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蒋国北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蒋国北与一品公司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及蒋国北对其未能办理案涉P097商铺的变更登记手续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佳钦

书 记 员  费斯嘉

【读后感】

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想杜绝个别清偿的法定程序是申请破产,破产受理前一年内进行的以物抵债可撤销。

对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期待个人破产制度建立。

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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