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破产案例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严格遵循破产法和债权人大会的相关程序规定,未依法行使权利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武,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王明全,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负责人:单光辉,该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水生,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能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武、张龙与被上诉人优派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贺、高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天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冶天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优派能源公司焦化工程(一期)炼熄焦部分及生产办公区建筑安装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优派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中冶天工公司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确认债权即视为放弃权利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冶天工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被确认为债权数额待定、无担保、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后,未按照债权表首页说明第三条所载明的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中冶天工公司已经放弃权利。当时涉案工程总价正在审计结算过程中,双方的工程价款尚未确认,由于中冶天工公司的债权确认需要以工程的结算审计及双方的结算确认为依据,故当时无法确认是否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行使权利,视为放弃权利的认定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关于中冶天工公司与优派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系约定放弃主张优先权的意思表示的认定错误。《协议书》仅约定债权的清偿方式,无中冶天工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中冶天工公司与优派能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确定截至2017年6月29日,优派能源公司欠中冶天工公司工程款6750万元,其中被一审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为35025540元,按照重整计划分配,剩余32474460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进行清偿。该约定无法体现中冶天工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对于债权受偿顺位的担保,债权人放弃该项权利实际质上是对优先受偿顺位的放弃。本案中,中冶天工公司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作出放弃优先受偿顺序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将该份协议理解为中冶天工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即认为中冶天工公司已经做出放弃优先权的表示,系理解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优派能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中冶天工公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被确认为债权数额暂不确认、无担保、债券性质为普通债权后未按债权表首页说明第三条所载明的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权利的认定正确。涉案《协议书》不仅对中冶天工公司债权数额予以确认,且再次明确其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故应驳回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冶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对优派能源公司焦化工程(一期)炼熄焦部分及生产办公区建筑安装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优派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5日,中冶天工公司与优派能源公司签订《优派能源公司焦化工程(一期)炼熄焦部分及生产办公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3年3月15日、2014年8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12月底,全部工程基本完工,交付优派能源公司使用。2017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23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优派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7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23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担任优派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10月11日,中冶天工公司申报债权141895274.94元,并主张对欠款本金132359850.7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所申报债权进行核查,中冶天工公司代理人参加会议并向其送达债权表。该债权表第92号确定中冶天工公司债权数额暂不确认、无担保、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表首页说明第三条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2018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23民破1号之一决定书,决定:一、临时确定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为32952885.67元;二、临时确定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010000元;三、临时确定中冶天工公司的债权数额为35025540元。该决定书临时确定了三家债权人债权数额为71988425.67元。2018年3月26日,优派能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第七条破产重整债权分类、调整方案及债权受偿方案第四款普通债权中已经明确“已申报但尚未得到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包括诉讼未决、工程未决算完毕等原因的债权),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为71988425.67元”,按普通债权受偿方案清偿。该条款中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为71988425.67元含有临时确定中冶天工公司债权额35025540元。2018年4月25日,中冶天工公司与优派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7年6月29日乙方(优派能源公司)欠付甲方(中冶天工公司)工程款总计67500000元(陆仟柒佰伍拾万元);二、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甲方(中冶天工公司)债权35025540元(叁仟伍佰零贰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按重整计划分配,剩余32474460元(叁仟贰佰肆拾柒万肆仟肆佰陆拾元)在乙方(优派能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重整后的优派能源公司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清偿。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23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优派能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优派能源公司重整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天工公司因优派能源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在优派能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未被确认为优先债权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案由应确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中,双方就优派能源公司欠付中冶天工公司67500000元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关于中冶天工公司债权是否应当确认为优先债权问题。一是,一审法院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债权核查表已经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债权为普通债权,且已告知诉权,中冶天工公司未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二是(2017)新23民破1号之一决定书已经临时确定其债权数额为3502554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7)新23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已经生效。该裁定批准优派能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即重整计划草案关于临时确定中冶天工公司债权额为35025540元并按普通债权受偿方案清偿已经裁定生效。故中冶天工公司债权中35025540元部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普通债权,现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表明中冶天工公司认可重整计划草案对中冶天工公司债权35025540元作为普通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比例进行受偿的阐述,亦同意剩余32474460元债权在优派能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清偿。因此,中冶天工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已经确认其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对自身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已经做出认定并予处分。现主张优派能源公司欠付的67500000元为优先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冶天工公司认为2018年4月25日《协议书》仅对清偿方式和清偿时间节点的约定,并非是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的起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对于债权分类清偿。本案中,2018年4月25日《协议书》已经明确中冶天工公司债权按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清偿,故中冶天工公司债权已经约定为普通债权类别,并非有优先债权,中冶天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系约定放弃主张优先权的意思表示。中冶天工公司所述的清偿方式和清偿时间节点均需在债权类别已经确定的基础上才能予以明确,故中冶天工公司该起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中冶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冶天工公司对优派能源公司焦化工程(一期)炼熄焦部分及生产办公区建筑安装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安排,债权确认程序分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登记造册审查后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和债权人异议或诉讼、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中冶天工公司作为债权人,其理应同债务人、管理人、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其他参与方一起严格遵循破产程序,仔细核查债权表所列事项并有权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优派能源公司管理人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组织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中冶天工公司送达《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重整案件债权表》,该表封面“说明”部分清楚载明“3、依据《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且在债权人会议上审判长亦明确向债权人告知“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可现场发表异议……如还有异议,可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冶天工公司仅在会议上对债权表中其债权依据提出异议,并未对表中所载“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事宜提出异议,亦未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针对债权性质提起诉讼。中冶天工公司称其在申报债权时已经主张对欠款本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若坚持该主张,理应在债权人会议上对此提出异议,且债权数额最终确认为多少并不影响债权性质的认定。即便按中冶天工公司所称须待债权数额确认后方能认定是否对债权表有异议,其在与优派能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确定了债权数额后亦未提出对债权表的异议,反而在该《协议书》中又再次确认“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进行清偿”,故中冶天工公司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因债权数额尚未确定而无法确认对债权是否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应当严格遵循破产法和债权人大会的相关程序规定,未依法行使权利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关于其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确认债权即视为放弃权利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管理人根据债权表制定《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采用邮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中冶天工公司所在表决组通过了该草案,一审法院根据该草案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新23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批准优派能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优派能源公司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2017)新23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中冶天工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此时变更重整计划中的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影响的是整个重整进程,涉及的是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中冶天工公司在债权人会议未不发表异议,在债权人会议之后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却在优派能源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对重整计划中确认的债权性质提出异议,主张其对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渭红审 判 员 陈建红审 判 员 王 恺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宫丛慧书 记 员 丛雅靓



破产典型案例丨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新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破产案例丨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如何处理破产案例丨双倍工资中加倍部分不是职工破产债权
典型案例丨破产受理后不得新立执行案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破产企业相关案例十一则
破产衍生诉讼: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例十则
最高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例十则
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


学法无止境

欢迎交流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学法无止境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