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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库:主债权时效未届满,抵押权限期间也不届满



裁判要点


案涉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均向船营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船营房地产公司均签收确认。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依法产生导致原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也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顺延,即主债权时效未届满,抵押权限期间也不届满。



吉林市船营区恒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高云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恒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乐园小区40号楼三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云霞,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茗,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福绥街2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宏玲,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船营区恒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云霞、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船营房地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宏玲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林长利,被申请人高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茗,被申请人船营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恒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害恒源建筑公司利益。(一)一审、二审关于“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案涉债务未向原债权人清偿”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船营房地产公司已清偿案涉债务,恒源建筑公司的抵押担保应予解除。1.2002年至2003年间,船营房地产公司告知恒源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偿还完毕。2.本案债权虽经多次转让,但债权人均未要求恒源建筑公司对被转让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分别于2011年和2015年两次向恒源建筑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虽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吉林市分行)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否认解除了恒源建筑公司对船营房地产公司的抵押担保,但其应提交相应的原始凭证等客观证据加以佐证。(二)高云霞一审、二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街支行)与工行吉林大街支行系“并入”、“更名”、“复更”及“统一管理和清收”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高云霞在一审、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该方面的证据。上述单位均为独立法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向船营房地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主张权利,才能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其他单位或组织向船营房地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则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三)关于利息损失。1.即使船营房地产公司未清偿案涉贷款,恒源建筑公司也应在主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即400万元本金及受让前的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受理破产期间的利息应停止计付。2007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船民破字第2-1号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2015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07)船民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破产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案涉贷款利息应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停止计付利息,故高云霞主张破产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3.高云霞提交的《本金、利率、利息表》中,本金自2000年7月21日前按400万元计算,之后每3个月将利息加入本金后再计算利息,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得计收复利的规定相悖。二、本案程序违法。恒源建筑公司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查明工行吉林大街支行案涉财务计息凭证及相关财务账页以及船营房地产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事实。但一审、二审均未支持恒源建筑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综上,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支持恒源建筑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高云霞的诉讼请求。
高云霞答辩称: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效判决应予维持,故应驳回恒源建筑公司对本案的再审申请。
船营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抵押人以及在此期间还款的义务人均是恒源建筑公司,并非船营房地产公司,船营房地产公司并无责任。此外,同意恒源建筑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
孙宏玲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恒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主债权是否消灭以及高云霞是否可以向恒源建筑公司行使抵押权;二、案涉债权利息如何计算;三、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案涉主债权是否消灭以及高云霞是否可以向恒源建筑公司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恒源建筑公司主张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分别于2011年和2015年两次向恒源建筑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案涉主债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亦消灭。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05年10月15日在《吉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工行吉林大街支行作为让与人,在债权转让后已无权作出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其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不能产生债权消灭的效力。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恒源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云霞是否可以向恒源建筑公司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本案中,工行吉林大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船营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恒源建筑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房地产业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恒源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02#综合楼1-7轴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9年7月29日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再转让给高云霞,恒源建筑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均向船营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船营房地产公司均签收确认。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依法产生导致原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也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顺延,即主债权时效未届满,抵押权限期间也不届满。综上,二审认定恒源建筑公司主张债权人十余年未要求其承担抵押责任,应当免除抵押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债权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恒源建筑公司主张2007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为船营房地产公司向人民法院申报破产期间,债权人应当停止计算案涉贷款利息。主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该破产申请,故恒源建筑公司主张停止计息的理由,于法无据。另,恒源建筑公司还主张本案存在计收复利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计收复利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关于涉案债权利息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工行吉林市分行针对本案争议的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先后由其下属工行营业部、工行北大街支行以《通知书》的形式进行催收,主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债权催收主体的变更系工行吉林市分行作为上级部门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进行内部业务调整导致,工行吉林大街支行、工行营业部与工行北大街支行均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影响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事实,二审认定恒源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没有支持恒源建筑公司关于调取工行吉林大街支行案涉财务计息凭证及相关财务账页以及船营房地产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等证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恒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船营区恒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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