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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能否得出保证期间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结论?
特别提醒:本案适用的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裁判摘要】
1.本案中,四川成安渝公路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投资、黎康新分别与兴业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因此各保证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
2.2015年5月20日兴业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将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故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应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现兴业信托于2018年12月14日起诉黎康新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黎康新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黎康新不承担《担保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黎康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57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衍,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霞,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康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路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信托)因与被上诉人黎康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衍、许碧霞,黎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方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信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业信托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黎康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兴业信托于2015年5月20日向除黎康新以外的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应当及于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的黎康新,兴业信托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黎康新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并未经过。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黎康新与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科技)、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集团)、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投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其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且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样发生效力。本案兴业信托于2015年5月20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共同保证人中的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投资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亦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黎康新,因此而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对黎康新同样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根据兴业信托与泰邦基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九条内容可知,黎康新系泰邦基建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兴业信托已于2015年5月20日基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书》起诉泰邦基建及其他担保人的事实应当是知情的。2.兴业信托起诉泰邦基建及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投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黎康新,兴业信托于2018年12月14日起诉黎康新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因兴业信托起诉泰邦基建及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投资,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中断事由于201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时终止。自此,本案开始重新计算3年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兴业信托于2018年12月14日对黎康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担保书》真实有效,兴业信托向黎康新主张权利未超过约定或法定的期限,黎康新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对兴业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黎康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黎康新的保证期间在兴业信托提起本案诉讼前届满,兴业信托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黎康新承担保证责任,黎康新保证责任免除。兴业信托主张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且该效力及于黎康新,没有法律依据。2.黎康新与其他保证人非共同连带保证人,没有相互连带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3.本案存在质押人提供的物保,担保形式为混合担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六条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因此兴业信托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不能成立。4.兴业信托以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倒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存在逻辑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仅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互相追偿时,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影响,并不能得出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的结论。5.兴业信托主张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系对法律和事实认识错误。兴业信托从未向黎康新主张权利,黎康新涉及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未起算。即使按照兴业信托主张,黎康新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应当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自2017年5月19日截止。兴业信托未在上述期间内向黎康新主张权利,于2018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务人以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已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兴业信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兴业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康新对泰邦基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信托贷款本金5亿元、利息23346277.78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15%,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扣除泰邦基建已经支付的利息、备付金后,为25802942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黎康新承担兴业信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合计3996108.38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黎康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兴业信托(贷款人)与泰邦基建(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CIIT[2014]673XTDK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信托贷款,由借款人用于其下属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资金支出及泰邦基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8亿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第1笔贷款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年利率为12.10%;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信托贷款分三期发放,第一期为1.4亿元;第二期为3.6亿元;第三期为3亿元。第八条、本金的偿还:(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采用如下第2种偿还方式:分期偿还贷款本金。第九条担保措施中,兴业信托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采取的担保措施有:1.由泰邦基建实际控制人黎康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此与兴业信托签订了编号为CIIT[2014]673XTBZ-01的《担保书》。
2014年12月18日,黎康新向兴业信托出具了编号为CIIT[2014]673XTBZ-01《担保书》,约定:主债权为《信托贷款合同》(主合同),特别约定:主债权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的金额及计算方法以主合同约定为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主债权贷款本金数额为8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贷款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信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兴业信托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担保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务为分期履行,则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等),均不影响本人的保证责任,本人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担保书》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直接向兴业信托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2月22日,兴业信托依约向泰邦基建发放了第一笔信托贷款1.4亿元;2015年1月5日,兴业信托向泰邦基建发放第二笔信托贷款3.6亿元。
2015年5月20日,兴业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对泰邦基建、成安渝公司、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投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泰邦基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亿元,利息29611676.53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以贷款本金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1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兴业信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2015年6月18日,兴业信托变更诉讼请求:律师费为10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泰邦基建偿还兴业信托贷款本金5亿元、利息(以1.4亿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化年利率12.1%,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3.6亿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化率12.1%,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及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人民币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15%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泰邦基建已支付的利息33172777.78元、备付金36758212.36元等用于抵扣泰邦基建上述应支付的上述利息、罚息。泰邦基建应偿还兴业信托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案件受理费269110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邦基建负担。泰邦基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业信托与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投资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CIIT[2014]673XTBZ-02、CIIT[2014]673XTBZ-03、CIIT[2014]673XTBZ-04)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务为分期履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兴业信托向保证人黎康新提起的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黎康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由兴业信托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兴业信托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案涉标的为78537181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担保书》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争议解决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康新是否应承担《担保书》项下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书》系兴业信托与黎康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兴业信托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泰邦基建及除黎康新之外的其他保证人,请求提前收回《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其以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亦相应提前至2015年5月20日。根据《担保书》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黎康新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兴业信托于2018年12月14日起诉黎康新,已经超过了该债务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黎康新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兴业信托对黎康新的实体请求权已经丧失,保证期间经过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据此,本案兴业信托主张由黎康新承担《担保书》项下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业信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8659.06元,由兴业信托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黎康新与其他保证人是否构成连带共同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四川成安渝公路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投资、黎康新分别与兴业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因此各保证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
关于黎康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黎康新向兴业信托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书》系兴业信托与黎康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20日兴业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将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故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应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现兴业信托于2018年12月14日起诉黎康新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黎康新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黎康新不承担《担保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兴业信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659.06元,由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昊
书记员 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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