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最高院判例:保证人破产并不影响主债务利息的计算(2021.12.15)
裁判要旨
1.大庆农商行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已经撤回了破产债权申请,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提存拟清偿给大庆农商行的现金及股票的行为,在大庆农商行撤回申报且不负有强制申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对大庆农商行产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编者注:撤回债权申报的最后时点是什么时候?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还能撤回申报吗?)
2.案涉债务保证人庞大集团的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主债务利息的计算。
北京宏远信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37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焕然,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静,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行街**。
法定代表人:王子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铎,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宏远信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信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远信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已经明确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集团)一并清偿子公司的债务,大庆农商行已经申报债权并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因此其无权再撤回债权申报并转而起诉宏远信诚公司求偿。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裁定批准庞大集团《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对于全体债权人以及庞大集团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违反。(二)大庆农商行撤回债权申报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行为。破产管理人无权单方决定债权撤回申请。二审判决认定大庆农商行已经破产管理人同意撤回了债权申报,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债权事实上已经依法被涵盖于《重整计划》之中,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方案受偿。(三)大庆农商行之债权事实上已由连带保证人庞大集团100%清偿,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破产管理人已提存拟清偿给大庆农商行的现金和股票,提存可以单方消灭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12月3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四)即使认定大庆农商行未100%受偿,也不应计算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债权未发生过撤回申报的法律效力,该债权应受《重整计划》之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案涉债权自2019年9月5日破产程序受理之日便不应继续计息。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五)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本质相同、法理相同的(2020)最高法民申5926号案件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大庆农商行提交意见称:(一)宏远信诚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故意忽略大庆农商行在庞大集团破产案中已撤回债权申报的重要事实描述,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大庆农商行已于庞大集团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之前撤回债权申报,符合法律规定。宏远信诚公司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均是针对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债权金额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与本案无关。(三)宏远信诚公司提到的《重整计划》中已明确由庞大集团一并清偿子公司的债务,大庆农商行不予认可,庞大集团重整案并非实质合并破产,宏远信诚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四)大庆农商行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案涉提存行为不发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五)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与计算正确。(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926号案件与本案的事实、本质、法理均不相同,对本案无参考性,不适用同案同判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法院判决宏远信诚公司偿还大庆农商行垫付汇票本金及利息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宏远信诚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大庆农商行曾向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庞大集团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随后于2019年12月8日向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撤回了债权申报。大庆农商行系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具有求偿主体的选择权利,其向担保人撤回破产债权申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因大庆农商行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已经撤回了破产债权申请,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提存拟清偿给大庆农商行的现金及股票的行为,在大庆农商行撤回申报且不负有强制申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对大庆农商行产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因案涉债务未消灭,大庆农商行有权要求债务人宏远信诚公司偿还案涉债务。原审判决宏远信诚公司向大庆农商行偿还案涉债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本案系债权人大庆农商行要求债务人宏远信诚公司偿还债务并给付利息,案涉债务保证人庞大集团的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主债务利息的计算。在案涉《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的相关规定确定案涉垫付汇票款的利息,符合案件实际,亦无不当。
此外,本院审理的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廊坊市庞大冀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5926号〕,在撤回债权申报时间等基本案情方面与本案存在诸多差异,其裁判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宏远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宏远信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季伟明
审 判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王晓婷
法发〔201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