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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后,各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丧失
【裁判摘要】
万利源公司、利宏公司、河南昊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三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后,三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丧失。
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186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与庆丰东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昌建MOCO新世界商务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9025R。法定代表人:周朝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甜,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瑞。原审第三人:和建华。
上诉人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原审第三人张瑞、和建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6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虽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格当事人。合并重整的三公司财产已成为统一的破产财产,上诉人作为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对破产财产享有所有权。2.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张瑞与太康县利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视为已解除,其对合同所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仅对利宏公司享有合同权利。3.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三公司合并重整后,三公司财产作为重整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其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而非《破产法》错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4.张瑞作为购房人,未支付房屋的首付款,房屋的贷款均由上诉人筹措资金按月支付,张瑞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也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
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辩称,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次诉讼应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且(2020)豫1602执异206号程序中系破产管理人代表诉讼,应驳回上诉人起诉。2.上诉人涉嫌骗取贷款,其诉请权利不合法,应予驳回。3.张瑞、和建华对案涉商铺享有所有权,本案不应停止执行,案涉商铺与上诉人无物权上的关系,上诉人付款行为仅是债权。4.上诉人把关联企业与法人资格混同相混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万利源公司和利宏公司存在法人资格混同的情形,仍应属各自独立的个体。且破产后的事实不能约束之前的行为,张瑞、和建华在购买房屋之前两企业是否已经混同需要查明。5.中原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宏公司已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张瑞、和建华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中原银行就张瑞、和建华的财产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原审第三人张瑞、和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万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对位于太康县未来路南段东侧世纪新城10号楼B区商铺的强制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等),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太康县含英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利宏公司、轩敏义、第三人和建华、谢莉华、刘喜英、第三人张瑞、王东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02民调3423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预告登记在第三人张瑞、和建华名下位于太康县未来路南段东侧世纪新城10号楼B区商铺予以查封。
2019年10月17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02民初58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确认和建华、张瑞对太康县含英商贸有限公司对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9)豫1602民初5865号民事调解书。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豫1602执1104号之一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太康县含英商贸有限公司、和建华、刘喜英、谢莉华、轩敏义、张瑞、王东方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
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21日分别受理万利源公司、利宏公司、河南昊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万利源公司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20年12月16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豫1602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万利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该案涉案位于太康县未来路南段东侧世纪新城10号楼B区商铺房产系利宏公司开发,第三人张瑞、和建华按揭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万利源公司作为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从该案审理查明看,该案涉案房屋系利宏公司开发,初始登记在利宏公司名下,第三人张瑞、和建华按揭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无论张瑞、和建华是否真实的购买涉案房屋,均是和建华、张瑞与利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万利源公司与涉案房屋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万利源公司就涉案房屋也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万利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虽然万利源公司与利宏公司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合并重整,但并不能因此得出作为生产企业的万利源公司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宏公司在涉案房屋上的资产混同,也不能得出万利源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的结论,万利源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万利源公司、利宏公司、河南昊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三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后,三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丧失。案涉房屋系利宏公司开发,初始登记在利宏公司名下,原审第三人张瑞、和建华按揭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万利源公司一审起诉称,案涉房屋张瑞、和建华未实际购买,未支付任何款项,该房屋仍属于利宏公司。本案中利宏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并未提起诉讼,万利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万利源公司以与利宏公司已进行合并重整、公司资产混同为由,主张因此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万利源公司上诉称,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应解除查封,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已认定万利源公司与案涉房屋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但未驳回万利源公司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一审原告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顺起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王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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