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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诉讼案例:出售式重整无法产生债务人主体资格承继的效力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金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设立启星公司系以出售式重整方式收购麦达斯公司全部有效资产,接收原麦达斯公司职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情形,不能认定启星公司系麦达斯公司的承继单位及承担麦达斯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


翁某、吉林启星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1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启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南二环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翁某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启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翁某的工伤保险费用是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的费用。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翁某的工伤保险费用亦不是重整计划规定减免的费用。所以,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斯公司)将在法院协助下注销,所以启星公司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书指出要求翁某提交离职证明,违反了该规定,属于强迫翁某东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情形。杨某等人既为麦达斯公司工作又为启星公司工作。一、二审在翁某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启星公司都是强硬的不同意调解,一、二审亦判决其胜诉!翁某一个弱势群体无法处理工伤待遇问题。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由启星公司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翁某系麦达斯公司职工。2012年1月,翁某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麦达斯公司支付翁某的伤残津贴到2019年4月10日。麦达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2018年12月,金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麦达斯公司签订了破产重整程序战略投资人投资协议书(下简称《投资协议书》)。2019年1月麦达斯公司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重整计划草案。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一、批准麦达斯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结麦达斯公司重整程序。启星公司是金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收购麦达斯全部资产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成立于2019年12月29日。《投资协议书》中涉及麦达斯公司职工安置部分约定对麦达斯公司职工采取“员工自愿、全员接收”的基本原则予以聘用,同时还约定员工与启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付的薪酬、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济补偿、工伤补偿等费用由麦达斯公司承担。依据协议,麦达斯公司全部职工均可依据自愿原则与麦达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启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设立启星公司系以出售式重整方式收购麦达斯公司全部有效资产,接收原麦达斯公司职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情形,不能认定启星公司系麦达斯公司的承继单位及承担麦达斯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翁某尚未与启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向启星公司主张承担麦达斯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社会保险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翁某申请再审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对麦达斯公司重整计划的异议,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麦达斯公司的注销也不是启星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翁某要求启星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并未强迫其终止劳动关系,翁某对此理解有误。另翁某关于相关工作人员及调解等事由也不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形。综上,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常文敏

审 判 员  刘陆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宇婷

书 记 员  赵中博



延伸阅读


韩长印、张旭东:《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研究》,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第27-28页

(二)实践中处置未申报债权的各种对策
……其二,出售式重整隔离债务的模式。这种重整模式最早起源于美国,由实施重整的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出售给一个新设实体(壳公司),由新设公司在购买协议中承诺承担破产债务人的对应债务,出售的对价及债务人未出售的其余资产将分配给债权人。我国学者在解释这一做法时,认为出售式重整是债务人企业将其具有活力的营业事务及财产转让,使其在新的企业中继续存续,原债务人企业以转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重整模式,其核心在于主要业务及财产的存续,而非债务人企业人格的保留。由此可见,出售式重整的一大特征是原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便丧失了债权指向的义务对象。尽管在实务中,也有债权人向购买债务人资产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但并未获得有效支持根据文章注释,其参见的案例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762号民事判决,因为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利益和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出售式重整无法产生债务人主体资格承继的效力。应当说,尽管出售式重整能够有效隔离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主张受偿的请求,但在我国破产法兼顾保护未申报债权的利益考量下,这种模式有规避立法初衷之嫌,且并非所有的债务人企业都可适用这一模式进行重整。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1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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