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相互转换
——邹海林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第96—98页
关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转换问题,《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的定,学者间的意见是不同的,但多数学者持否定立场的意见。
有学者认为,和解程序不能向重整程序转换。在和解程序进行过中,重整申请权人不能申请将和解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将提出重整申请的时间明确限定为“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事实上已排了和解程序协议生效后申请重整的权利,因为和解协议生效将导致和解程序终结,从而无从将和解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至于和解程序启动后和解协议生效前能否将破产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鉴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基本功能相同目前者已被受理,故仍应排除重整程序的适用。(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213 页) 若和解协议已经达成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过程中,法律应不允许提出重整申请。因为和解与重整虽有较大差别,但它也有避免债务人解体的功能,况且和解程序的费用较重整程序低,和解程序更能体预债权人意思自治。既然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法院认可生效,就不应再允许提出重整开始的申请。(参见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425 页。)由于不同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需要成本,应对不同破产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做必要限制,特别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转换。如果和解程序协议已经由债权人会议通过,且经法院认可,则不应许可当事人提出重整程序申请。(参见李永祥、丁文联《破产程序运作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78-279 页。)
还有学者认为,重整程序不能直接转换为和解程序,因为和解以债务人申请为依据,法院不能依职权宣告和解程序的开始。因而在重整申请被驳回、重整计划未被许可或重整计划被废止时,除非有债务人关于和解的申请,重整程序不会直接转换为和解程序。( 参见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426 页。)在重整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权人不能申请将重整程序转换为和解程序。由于重整程序一般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且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制度价值,而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法院已受理了重整程序,故应排除和解程序的适用。(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213 页。)重整程序的效力优先于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一旦开始,和解程序则不得开始或必须中止。重整程序开始后,不得转化为和解程序。(参见韩长印《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85 页。)
但有学者认为,和解程序可以向重整程序转换。《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和解程序可以向重整程序转换,但是,由于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在挽救债务人的效力方面有较大差异(如能否强制批准挽救债务人的计划草案对物权担保债权人有无约束力等),而第三人对两者的差异不一定十分了解,提起的程序不一定十分适合挽救企业。为了更有利于挽救债务人企业,如果和解程序尚未进行到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批准的阶段,也可以考虑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256-257 页)
从破产法理论及实务上看,应当允许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相互转换重整程序是较和解程序更为高级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更具有恢复债务人经营能力的积极效果,在再生主义理念下,当和解程序不能奏效时,应当允许动用更为高级的再生手段即重整程序来努力挽救企业。禁止和解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人为增大了债务人选择再生程序上的风险,《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寻求重整保护的权利,则因申请了和解而被剥夺,对债务人有失公平。由于重整程序可以为债务人提供更长时间以及更有力的保护,在二选一且不能转换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和解无十足把握时,必然选择申请重整,结果是降低和解程序的适用率,甚至会使和解程序成为摆设。和解申请仅限于债务人提出,而重整申请人除债务人外,尚有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因债务人申请了和解而累及他人 (债权人、债人出资人)适时申请重整的权利,也不公允。因此,在我国司法实务上应当允许和解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除上述以外,否定重整程序向和解序的转换,具有将问题简单化之嫌。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但其程序的复杂程度以及便利性存在很大的差异,和解程序灵活易用、由较为复杂的重整程序转换为简单的和解程序,实务上存在诸多的便利,二者在程序上对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具有互补性,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因此,如果有条件或者有合适的案型,司法实务对于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的转换,也应当进行有益的尝试。(参见邹海林、周泽新《破产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78—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