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著:《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10月第4版,第320页
所谓绝对优先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根据美国破产法规定,绝对优先原则有两方面内容:第一,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第二,重整计划还必须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这个组的其他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参见潘琪:《美国破产法》,225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绝对优先原则适用于不同清偿顺位的权利人之间,其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的利益,所以一般适用于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美国学者认为,绝对优先原则主要适用于无担保债权,是衡量重整公平和公正的标准,“如果有一类无担保请求权拒绝接受方案,那么债务人就不能在方案中向那些清偿顺位比这类无担保请求权靠后的任何次级请求权或利益提供任何清偿,除非这类持反对意见的无担保请求权类别获得了财产分配,而且分配财产的当前价值等于他们被确认的请求权数额。债务人可以在较长的时间内完成清偿,只要这段时间内清偿的当前价值不少于请求权被确认的数额”( [美] 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762 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绝对优先原则强调的是对不同性质的权利在重整程序中清偿顺序的尊重,这是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破产立法中必然要有体现,如《企业破产法》第 87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5项的规定,但现有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对优先原则在不同权利性质的债权人之间能够得到实现,但在无担保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调整上未得到强力支持,而是由当事人自行博弈解决。如一些上市公司即使已经资不抵债,但其重整计划在未给予债权人全额清偿的前提下,仍为股东保留了重大权益,个别公司甚至只消减债权而根本不消减股东权利,这是不妥的。美国破产法很早就确立了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绝对优先原则”,即发生破产原因的公司的股东无权依重整计划获得任何利益;但在所有表决组都通过重整计划时,可不适用该原则 [《美国破产法》第 1129 条(b)款]。这一原则可以为无担保类别的债权人提供与债务人股东讨价还价的筹码,但也可能对重整的成功造成阻碍。本书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应当为股东保留股权等权益,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企业对股东是否还存在剩余价值。而在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不能简单地按照清算价值评估,而应当按照企业的营运价值评估,将各种无形的经营因素考虑在内,才能公正地反映出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的真实情况。为了解决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矛盾,美国还对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提出新价值例外的规则,即当股东能够为重整企业提供新的价值时,可以取得重整企业的股权。美国法院要求提供的新价值要满足三个标准:(1)新价值必须是以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方式提出的;(2)来自股东或其他次级利益的出资必须是必要的;(3)出资必须是真实的,或者有时候作为一种规则,它必须等于(或大于)公司的存续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