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保密人员跳槽免赔指南
几天前,人民日报刊登《莫让“竞业限制”成了“就业限制”》一文,痛陈部分用人单位滥用合同条款,将普通员工纳入竞业限制范围,以签订保密协议作为入职条件。
有资格获得人民日报通报批评,想来这些黑心单位很是猖獗。
那么,竞业限制究竟什么模样?
“三年内不得在与本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
“五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任职”;
“一年内不得受雇于竞争对手或从事业务构成竞争的经营活动”;
……
就是这种“面目狰狞”的协议让劳动者陷入两难境地:为了获得工作机会,往往不得不签;而一旦签了,又担心将来换工作会承担巨额违约金。
对于劳动者来说,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之后,采取什么样的姿势“跳槽”,才能尽量安全无虞呢?我们建议在为“跳槽”做准备工作时,按照下列问题清单展开自查。
我的协议有竞业限制吗?
01
如果你跟单位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仅仅是要求你保守商业机密,而没有明确限制你再次择业,那么恭喜你,这篇文章可以不用再读下去了。
没错,竞业限制通常出现在保密协议中,但并非所有保密协议都约定了竞业限制。
例如,蔡某曾供职于某石油交易所,保密协议只约定了蔡某需要对商业秘密、经营业务信息、劳动协议及附属协议的内容保密,但这份保密协议对于蔡某离职之后选择新单位就业是否限制,只字未提。
蔡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保密义务补偿金66000元,经过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其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
法院认为,保密协议对蔡某的再次择业并未进行范围、地域等方面的不利限制,进而认为保密协议并无竞业限制条款。[1]
有时候,竞业限制还会出现在单位的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中,但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单位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也有可能无法对你产生效力。[2]
无论是哪种形式,只要与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没有明确的竞业限制约定,离职之后择业,就不会受到限制。
我的岗位适用竞业限制吗?
02
并非所有员工都负有保密义务,也不是谁都需要受到竞业限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判断你目前的岗位是否存在竞业限制,不仅要对照法律规定,还要查阅劳动合同约定,也有必要分析你涉及到的工作内容是否能够接触到保密信息。
有些时候,虽然劳动合同约定负有保密义务,但你认为自己仅仅是普通职员,此时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可能是无效的。单位不能据此限制你的择业权,你也不能要求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例如,李某只是某栋楼宇的保安,其所在劳务公司居然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一旦入职其他劳务公司,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由于李某并不是掌握劳务公司商业机密的核心管理人员或员工,这种竞业限制约定就是无效的。[3]
也有时候,用人单位把竞业限制范围扩大至员工亲属,此举明显违法,不必担心亲属的就业会给你带来不利影响。[4]
不过,现实中用人单位的岗位五花八门,工作内容也各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评判自己的岗位是否适用竞业限制,最终需要以协议约定为纲要,结合实际工作内容综合考量。
新单位的业务是什么?
03
如果发现你的协议确实约定了竞业限制,你的岗位似乎又确实能接触到一些商业机密,那么多吃两碗饭吧,接下来会有更多的事情等着你。
也许你刚才在招聘APP上找到了一家中意的新单位,也许你已经去面试过好几轮,此时我们给你的建议是,重点关注并对比前后两家单位的经营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如果两家单位经营的是“同类业务”,那就需要特别当心。这里的同类业务,一般指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
实践中,工商登记中的这些业务是否实际执行,不作深究。同类业务可以是同种,也可以是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判定是否构成同业竞争,不应局限于文字表述,应对经营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首先,应以章程或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原公司与新任职公司的营业范围是否一致。
其次,如有证据证明与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则需判断二者的实际经营范围内容和经营目的是否一致,即一方的产品或服务与另一方的产品或服务存在替代关系。[5]
试举一例,下列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为同类业务。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电子科技、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产品的研发、销售,集成电路及相关产品的设计,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系统集成,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不含分销)。
【乙公司的经营范围】销售电子产品;技术推广服务;软件设计;产品设计;计算机系统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集成电路设计;出租办公用房。
新单位的产品是什么?
04
新单位生产的产品不能与原单位的产品类似,否则你一旦加入他们,就可能违反竞业限制。
与同类业务不同的是,同类产品需结合具体的行业特点和技术来综合判断。
若协议只是约定“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受限制的标志就是“产品”,这种产品与原单位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
此时,你选择新工作的空间会比较大。原因在于,接受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往往是技术人员,其在原单位工作的经验、掌握的技术对新单位有价值,能够提高效益,新单位才会录用。新单位看重的是技术,而不是曾经生产过的产品。
保密协议中仅约定劳动者不得入职所生产的产品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无法限制劳动者运用原单位的核心技术,谋求技术要求相近但产品不同的工作。
例如,原单位的核心技术是使用在线光学检测机对线路板进行移动检测,新单位的核心技术是对无纺布进行在线缺陷检测。
该两家单位的产品不同类,也没有竞争关系,但技术原理具有相似之处,因此原单位可能觉得很委屈,认为应当适用竞业限制。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凭借对检测技术的知识和经验从原单位跳槽到新单位就职,不能认为违反竞业限制。[6]
需要指出,“同类产品”并不指相同产品,其界限较宽,除了相同产品还包括类似产品。有机硅密封胶和聚氨酯胶粘剂虽然是不同的产品,但同属于胶粘剂,属于类似产品,仍然可以判定存在竞争关系,从而适用竞业限制。[7]
例行询问上述四个问题,可以作为离职前的准备工作。前两个问题用来确认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后两个问题,则是在选择新单位时需要重点考虑的方面。四个问题看清楚了再决定“跳槽”,法律风险可以大幅降低。
竞业限制其实是双刃剑,只要劳动者诚信守约,就掌握了主动权,起诉原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也是常有的事。不必客气,拿回你应得的,就是正义。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9589号;
[2]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69号;
[3]李鹏、张江洲、沙乃金:《"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可对劳动者滥用的"紧箍咒"》,载中国法院网;
[4]徐伟伦:《竞业限制以法为据越线无效违约担责》,载法制日报(年份期次不详);
[5]曾亚妮、吴瑶:《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载重庆法院网;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954号;
[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60号.
- E N D -
[作者简介] 魏凡,笔名魏思年,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精于劳动法,热衷于民商事诉讼实务研究。欢迎各界朋友咨询、交流、合作,微信:weifan2527,电话:18516202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