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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寨沟地震遇难人数升至13人 另有175人受伤|附:震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2017-08-09 法培中心

       8月8日21时19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发生7.0级地震,据四川省政府新闻办:截至早上9点30分,九寨沟7.0级地震已造成13人死亡,175人受伤.

  目前,九寨沟县交通部门已投入14台装载机、10辆小车、2辆运料车、90名工作人员开展道路抢险工作,同时出动医务人员310人、救护车辆47车次开展受伤人员救治工作,组织县武装部、民政、公安、消防、通讯、电力等各方救援力量1200余人、大型机械90余台,积极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当地积极做好游客疏散和安抚工作,对在应急疏散避难所的游客做好御寒和生活必需品发放。截至目前,共疏散游客31500人到安全地带。组织旅行社大巴和自驾车辆有序驶离九寨沟,对乘坐交通班车进入九寨沟的游客安排车辆于8月9日清晨驶离九寨沟。在县城、双河乡设立咨询点并派出咨询服务人员到宾馆、乡村客栈、街道等地提供转移路线和抗震自救知识相关咨询服务,在漳扎镇、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月亮湾设立紧急避难场所,派驻咨询服务人员对游客提供转移路线和抗震自救知识相关咨询服务。


  在物资保障方面,目前全县所有日常生活用品能够正常保供,相关超市正在积极组织补充货源。

当地路面情况。来源:中国地震台网官方微博

阿坝消防部队就地开展救援。来源:四川消防

当地武警官兵救助群众。来源:新华社




震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宣告失踪或死亡

在地震震后,会出现大量失踪人员,可能有较多请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案件。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的期限计算,均应该适用意外事故的规定,期限应当为两年,公告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和死亡的公告期间均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失踪或死亡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遗产继承

由于震区出现大量遇难者,包括部分宣告死亡的情况,遗产继承问题将会大量出现。地震遇难者死亡,即发生遗产继承关系,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如果遇难者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在遗嘱继承问题上,遇难者在紧急情况下留有口头遗嘱,如果有人证明属实的,应当承认该遗嘱的效力,应当按照遗嘱实行遗嘱继承。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个亲属在地震中死亡的,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如果地震遇难者没有法定继承人,其遗产无人继承的,应当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收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组织所有。但这种情况也正好说明了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两个问题,即继承人范围过窄和继承顺序过少,这实际上并不符合《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未来民法典继承编应该作出如下改进:第一,应当增列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甥子女、侄孙甥孙子女等。第二,原定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不变,第三顺序中的继承人较多,可以实行“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即只有在前一亲等的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时,后一亲等的继承人才得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合同违约 

《合同法》上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地震对于《合同法》的主要影响是免除违约责任,但如果在地震发生之前就已经违约的,则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对于地震之前已经违约的部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地震中的赠与具有不可撤销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在地震中的公益捐赠属于不可撤销的诺成赠与合同,赠与人已经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即产生赠与请求权,在赠与人没有交付赠与物时,可依法行使该赠与请求权,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赠与人拒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可以起诉,法院应当强制赠与人履行赠与债务。

  第三,由于地震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应当变更,尽管《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依照司法实践的做法,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会显失公平的后果,因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在当事人提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请求之后,由法官根据情事变更的情况予以公平裁量,确定合同义务的增减或合同解除。

特殊债权 

在地震中,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后果。例如,在对遇害者的财产以及其他事务进行管理,对于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管理人主张给付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受益人有义务予以清偿。

  地震中也会发生不当得利之债。例如,自己的鱼塘由于地震混进了他人鱼塘里的鱼,构成不当得利。如果受损害的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得利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另外,如果遇灾人对作出某种行为的人允诺给予报酬的,构成悬赏广告或者单方允诺行为,对此,应当发生单方允诺的后果,发生债的关系。当他人完成允诺的行为的,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房屋纠纷

(一)房屋买卖问题

1、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交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地震不能实际履行或者实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因地震造成房屋不能交付或者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地震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3、因地震灾害致使在合理期限内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地震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二)房屋租赁问题

1、出租人因自住房垮塌或者经鉴定成为危房无法居住,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自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要给承租人合理期限腾退房屋。

2、承租人因承租房已经垮塌或者经鉴定成为危房需加固或拆除,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租赁经营期间,因地震灾害造成租赁经营的厂房、设备以及经营场所严重受损无法恢复正常经营,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当事人以地震造成所处地域的消费水平降低、经济不景气等经营环境改变为理由,主张预期经营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要求减少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主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公安等有关部门。

2、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劳动纠纷问题

1、因地震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经济性裁员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42条的规定处理。

2、因地震而受工伤员工,依《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待遇及解雇保护。

3、地震中非因工受伤员工,在医疗期内单位不得依《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解除合同

4、员工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合同顺延。

5、地震伤亡员工符合“三工”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可认定工伤。

6、震区出差的外地员工因地震伤亡可认定工伤。

7、参与救灾受伤的员工可认定工伤。

8、用人单位因地震暂时停业仍有支付员工工资义务。

9、用人单位如因地震重创而决定提前解散,可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但需支付经济补偿。

10、用人单位如因地震而导致劳动合同灭失,应在复工后及时与劳动者沟通补订并注明补订原因,以免今后的二倍工资支付风险。

11、用人单位不得未经劳动者同意克扣劳动者工资用于地震捐赠。

侵权纠纷

1、因地震灾害致使堆放物品倒塌、滚落、滑落或者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因抗震救灾需要采取的排险、抢修、拆除等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或者公民、法人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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