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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通过公报案例看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2017-08-09 法培中心

阅读提示:释明,又称阐明,通常是指法院为了明确案件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就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发问,促使当事人及时、完整地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活动。尽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是否存在释明制度尚存争议,但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己有关于释明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积极行使释明权,主要表现在:当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的提供进行释明;对法院法律适用进行释明等等。对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是法院释明的重要内容。在我国,《证据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方面的告知义务。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外,法院对诉讼请求的释明还应包括诉讼请求不清晰、相互矛盾、不妥当、不充分时,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更正、补充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败。然而,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复杂性,当事人可能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并不知晓,或者误以为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果法院不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由何方承担,而直接以某一方当事人举证不充分为由否定其事实主张,就使当事人丧失了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机会。此外,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究竟由何方承担也是当事人辩论的重要内容。因此,对于诉讼中重要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在我国,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尚未形成确定的心证时可否通过释明,督促当事人进一步提供新证据。但在实践中,法官释明当事人需要提供新证据的判例并不少见。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应当承认法院对法律适用的最终决定权,但并不能由此剥夺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参与权,尤其是当法院最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法律观点完全不同时,法院应当对法律的适用进行释明,否则就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在法律适用层面的释明既有利于当事人展开有效的攻击防御活动,也能够避免当事人可能遭受来自法院的适用法律的突袭裁判。为避免这种法律适用的突袭裁判,需要法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向当事人积极释明,这就是法官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上述论述主要参照: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的实证分析——以释明范围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通过查找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判例发现,我们的法官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释明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为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在分配举证责任、促进当事人举证、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各个阶段积极行使释明权,为协同发现真实、防止突袭裁判做了卓越的努力。




一、举证责任的释明

1.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星光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是一种具有特定客户群的工业用化学制剂,权利人既无法从公开市场购买,又无从进入瑞普公司车间获知该产品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亚什兰公司已尽合理努力穷尽其举证能力但仍难以证实被告确实使用了其专利方法。考虑到魏星光及瑞普公司主要技术人员原均系天使公司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专利方法的完整生产流程,同时瑞普公司虽主张其生产工艺中某些物质的添加方式和含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使用专利方法生产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的可能性较大,在被告未提供进一步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2.刘法新诉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上诉案(审结日期:2009.08.26)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农科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刘法新申请对玉米品种权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已按照有关规定向刘法新和农科所送达了诉讼风险提醒书,对双方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作出释明等,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3.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9.09.22)

被告银大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何寿山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银大公司虽主张2006年10月19日《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鉴,但经一审法院释明,银大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银大公司虽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但庭审时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银大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印鉴并未销毁而是由其自行保存,银大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原名称的公章不再使用,故银大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

4.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审结日期:2012.06.01 )

被告单晶晶主张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泛太物流公司提出单晶晶入职后该公司与其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因单晶晶负责保管员工档案,其离职时擅自将劳动合同等材料带走。对此泛太物流公司提供了单晶晶的《工作职责》为证,上述材料载明:“2011年7月7日经理分配给我的工作如下:员工投诉;……;员工档案管理:档案转我处后,审表格、审手续;……”上述内容下方有单晶晶签字,并写明2011年7月7日:单晶晶否认自己负责员工档案管理,亦否认《工作职责》中的签字系自己书写,经法院释明,单晶晶不申请对上述签名是否为自己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其未申请对上述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上述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院对《工作职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泛太物流公司关于单晶晶负责员工档案管理的主张,但仅凭借单晶晶负责保管档案以及其持有部分泛太物流公司文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泛太物流公司曾与单晶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

5.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2.06.25 )

一审中,海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规范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现场勘验,对检材的真实性没有确认,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于海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亦未提出具体的实质性异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如需当面及书面答复,提交书面具体的异议,海擎公司答复庭后提交书面异议但未提交。中兴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海擎公司表示不认可,但未提出具体实质性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钢材数量和价格,鉴定单位对于钢材数量系按图纸计算且参照市场价对价格作了调整,中兴公司认为其投入钢材数量比鉴定结论多出100余吨且价格应参照2008年3月市场价,在中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投入工程钢材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土方单价,鉴定单位在案涉土方量与预算量出现较大出入时,按实计算,并无不当。中兴公司要求参照预算单价计算总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6.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结日期:2013.04.19 )

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200 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



7.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年3月15日)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煮画多年》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齐白石纪念馆并非权利人,无权收取稿酬,更无权将稿酬与其购书费用进行充抵,被告给付稿酬的相对方应当是齐白石继承人。原告齐良芷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但在法院释明后表示如果被告不构成侵权,其仍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故被告应将约定的稿酬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请求,须以侵权事实的成立为前提,因被告的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8.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审结日期:2005.09.12)

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9.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9.01.05)

信达西安办事处起诉的借款债权,是依据其与建行曲江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受让的债权,其基于与建行曲江支行的债权转让而以借款关系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华山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释明,信达西安办事处不同意就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的合作关系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华山公司不同意就合作关系提起反诉,建行曲江支行也没有就合作关系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其所受让的系建行曲江支行的债权为由请求华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尽管华山公司主张其与建行曲江支行间系合作关系,但鉴于信达西安办事处不同意就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的合作关系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华山公司不同意就合作关系提出反诉,建行曲江支行亦未就合作关系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10.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诉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1.05.25)

庭审中,经过法庭释明,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选择不正当竞争进行本案的诉讼,即认为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一正”作为其企业字号和产品商标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11.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11.12.16)

2004年11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盛和发公司将诉争房屋之一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交付北京君晓科技发展研究所(以下简称君晓所),并为君晓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君晓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释明,宋宇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盛和发公司所签关于购买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坚持要求盛和发公司为其办理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盛和发公司认可宋宇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则宋宇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盛和发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宋宇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宋宇起诉要求盛和发公司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盛和发公司亦同意宋宇的诉讼主张,故宋宇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盛和发公司将诉争房屋之一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交付君晓所,并协助君晓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则宋宇与盛和发公司之间就购买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鉴于宋宇经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主张,故驳回其要求盛和发公司为其办理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12.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12.20)

2009年3月16日,斯瑞曼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拥有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在本案中,斯瑞曼公司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13.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3.05.28 )

一审法院就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已不能履行,聚丰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组织双方到庭,向聚丰公司进行释明。聚丰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其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说明》,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民事起诉状》,均注明“复印属实2012年9月20日”,并加盖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中一份《民事起诉状》系聚丰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另一份系聚丰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两份《民事起诉状》载明起诉请求均为:请求确认聚丰公司与电大财校于 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电大财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向聚丰公司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聚丰公司明确表明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14.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3.09.29)

一审庭审中,审判员释明:“本案李德勇主张的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要求农行云阳支行按照存单兑现1000万元。现向李德勇释明,若本院认定本案不构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你们是否申请追加用款人或者犯罪行为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否仍然要求农行云阳支行承担责任?”李德勇答:“仍坚持不主动追加用款人和犯罪行为人,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要求农行云阳支行承担责任。若法院认为有必要追加可依职权追加。” 李德勇认为谭文力利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场所实施犯罪,造成李德勇相信谭文力“行长”身份,柜员程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李德勇资金通过银行柜台被犯罪分子获得,农行云阳支行对其上述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在一审法院向李德勇释明其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可能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德勇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而未就此提出其他主张,本院亦不宜于再审程序中作超越李德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审理和裁判。李德勇因1000万元款项损失与农行云阳支行产生的其他纷争,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15.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3.11.14)

由于蜀都实业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已向蜀都实业公司释明,但蜀都实业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于未支付的房屋价款,蜀都实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作为义务人的讯捷公司则不享有该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对讯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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