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文苑|聚焦职务犯罪 将专业化进行到底
聚焦职务犯罪 将专业化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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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于律师是个爱琢磨的人,尤其对各种犯罪现象形成的原因,刑法打击的力度,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他都要做工作笔记,国家反腐倡廉,职务类犯罪多了起来,他立即把焦点对准了这一领域……案子办多了,发现每一种刑事案件的辩护,都有其不同的证据认定规则和辩护角度,虽然法律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等都是统一颁布并统一实施的,但对每一类案件来说,侧重点是不同的,为寻求更佳的辩护效果和更精准的辩护策略,我决心进一步专业化。
我发现国家正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农业社会向城市社会双转型的阶段,转型过程中,由于资金、资源,特别是矿产资源、土地资源、劳动力资源等主要生产要素仍由行政力量来决定和支配,形成了行政配置手段和市场配置手段并行的双轨制,从而产生巨大的缝隙,滋生了以权力寻租为主的贪污、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以及商业领域的贿赂犯罪。
同时,四级行政管理体制,政府管制功能分散弱化,加上其他途径的监督执行层面措施、力度不到位,使得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现象有了滋生土壤。在这些人群中,有互相观望,模仿甚至麻木,见怪不怪随大流的窝犯现象,大家都这样做官,刻意廉洁会被人鄙视,这种明知违法却要从众的扭曲心理,成了官场的毒瘤,并让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带有某种意义上的时代特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研究犯罪现象,是为了正确科学地认识、准确迅速地描述罪名的表现形态和特点,评估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揭示犯罪的原因和制定有效的预防治理对策。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从表面上看,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维护其基本权益,但究其实质,也是发挥了普法、宣传作用,客观上辅佐、协助国家治理腐败的功能,因此,将目前社会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行贿受贿、贪污等职务犯罪辩护作为办案重点,更有挑战性和历史意义。
社会转型时期,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形势严峻,同样,法律界也面临诸多前所未有的难题,为推进反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的开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的机关相继出台一系列规定(司法解释),可以说,在所有的犯罪类别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是最多、最突出的,同样,这些规定本身也存在前后衔接的问题。
比如说,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标准修改,就是一件影响面甚广的系统性工程,不仅是贪污贿赂案件,还将会涉及到相关联的一些罪名量刑标准的修改,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改革,是大势所趋,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等方面不断发展的必然。贪污受贿案件,自1997《刑法》确定10万元量刑十年的标准,至今已经二十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从1997年的5160元增长至2014年的2884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也由2090元增长至10489元,分别增长数倍,而目前仍沿用1997年刑法的“贪污十万元以上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量刑,显然不合时宜。
其次,要看到,当前我国刑法改革确立了“维护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促进刑法科学、进步”的发展目标,确立了“人权保障、民生保护、宽严相济、面向国际”的改革理念。自然,刑法修正案九及随之而来的司法解释文件,毫无疑问地要贯彻这一目标和理念。
问题在于,近年来的贪污腐败现象,让广大人民群众对贪官深恶痛绝,虽然政府已经全力反腐,取得了显著成效,并有足够的理由让人民群众相信,如此高压的反腐力度将会继续保持下去,但放宽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标准,让那些贪污受贿千万元的贪官,在监狱中待不了几年,就可逍遥面世,显然与民众的内心期待相背。虽然,刑法从来就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也从来是体现或顺应民意的。
再者,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数额放宽后,与之有关的其他罪名的量刑数额,如何修改?我认为至少有三个层面的内容可以探讨。
一是根据犯罪主体、客体不同划分的贿赂类型犯罪的数额标准如何均衡的问题。在对受贿罪的量刑数额放宽后,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罪名的量刑数额也需要相应的放宽?放宽到什么程度?
比如,有法律人对照前述《关于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量刑意见》中1500万元可判处无期徒刑的标准,推算出100抑或至500万元的数额及相应情节,可能是十年量刑的标准。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否需要更大的数额?
二是基于犯罪目的不同划分的犯罪数额标准如何均衡。比如贪污罪之于挪用公款罪,如贪污公款500万元量刑十年,那么挪用公款500万元,是不是就应该更低量刑。
比如,前述贪污500万元可量刑十年,那么,盗窃50万元量刑十年以上,是否还能够体现各罪名之间的均衡与公平?
近几年来,我将刑事辩护的重点,着眼于贪污犯罪、行贿受贿犯罪等职务类犯罪的辩护,使得我的刑事辩护工作更加具有重点和明确的方向,曾办理了中央外宣办五局原副局长高某关系人受贿案,北京市交管局原局长宋某受贿案,四川某大型民营纸业公司单位行贿案等等。
我在办理众多的贪污、行贿、受贿类犯罪案件中,因犯罪手法的多样化、隐蔽性等特点,也研究新的辩护方法,提出自己的观点。比如贿赂犯罪中,对于收受字画赝品的价值认定,对于收受小产权房的价值认定,对于官员利用自己工作便利条件形成的人脉关系介绍生意获得介绍费的性质认定,行贿人帮助打理帐户炒股获得收益的认定,在单位行贿案件中根据总经理安排签批行贿费用的责任人作用认定等一系列争议问题,最终寻找律师辩护的新思路、新方法。
注:本文写在新贪污受贿司法解释公布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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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济南)高级合伙人,济南分所发起人、高级合伙人,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刑法学专业,在职研究生学历。近年来,专业研究职务犯罪案件、商业贿赂案件的辩护,办理了大量经典案例。承办过全国首例美籍博士买卖人头骨案(美国联邦调查局协查专案)、全国首例“小人物被有权”案、京城黑客第一案等经典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