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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万某某被控滥用职权案

2016-12-31 于凯 大成辩护人



万某某被控滥用职权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万某某,原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于2015年9月11日取保候审。

检方向法院指控犯罪嫌疑人万某某两项犯罪事实:

其一

“2011年3月,环翠区工商局对军粮站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产品依法作出了没收非法所得3345元,罚款76655元的行政处罚意见后,万某某等滥用职权,违法减轻处罚,将行政处罚决定改为罚款16655元,造成国家损失63345元。”

其二

“2012年11月,环翠区工商局对冠芝霖手机大卖场商业贿赂作出罚没人民币7177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了358850元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万某某支持召开案件审议委员会,作出向法院撤销对剩余罚没款强制执行申请,并对剩余罚没款不再收缴,给国家造成损失358850元。”

二.辩护策略

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我接受万某某的委托代理本案。此时,职侦局的移送起诉意见书还包括一笔万某某在冠芝霖手机大卖场商业贿赂案中违规减轻处罚361703.7元的指控,并建议起诉。

经仔细阅卷并向嫌疑人调查了解到,减轻361703.7元处罚是因为工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发现该笔款项为佣金,有证据证明双方均已经入账,认定贿赂是错误的,因此将其从处罚中减掉。辩护律师因此向起诉部门提交法律意见,认为该部分起诉意见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基础上做出的,万某某是依法行政,不存在滥用职权,该意见被公诉科采纳,退回职侦局补充侦查。

职侦局还是抓住冠芝霖手机大卖场不放,又移送起诉上述对358850元放弃追缴,构成滥用职权的意见书,而此次,公诉部门不再退回,将该笔起诉到法院。

此时,辩护的侧重点转移到万某某此项行为是否为违反法律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的辨点上。从起诉书的用词可以发现,万某某为此时曾经主持召开过一个审议委员会,那么,审议的内容是什么?做出了怎样的决定?有哪些对嫌疑人有力的证据需要搜集成为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经努力,辩护律师向万某某单位调取了《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函》的一份公函,该书证足以证明万某某涉及该笔款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6年1月21日上午9:00,本案在荣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本律师向法庭出示了“公函”,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关于万某某等人对冠芝霖手机大卖场剩余罚没款不再收缴,给国家造成损失358850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法律依据不足。

2012年11月,环翠区工商局对冠芝霖手机大卖场商业贿赂案作出罚没人民币7177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申请环翠区法院强制执行,在区法院执行回358850元后,冠芝霖手机大卖场再无履行能力,区法院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

环翠区工商局接到区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也收到冠芝霖手机大卖场的“申诉书”后,李某局长决定集体审议,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4条“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召开了案审会,万某某代理李某局长主持会议,与会的十一位委员围绕是继续强制执行还是申请撤销执行,大家充分发表意见。各位委员认为冠芝霖手机大卖场已改正了违法行为,缴纳一半罚没款已达到惩戒目的,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十一位委员一致同意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并据此会议制作公函。审议结果报李某局长后,以工商局的名义向区法院提出了撤销的申请。区法院依法审查后向工商局下达了终结执行裁定书。

综合上述“公函”的内容及案卷材料,足以证明“不再罚没剩余的358850元,是环翠区工商局根据区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书,按照工商局的议事规则,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一致同意的合法行政行为,万某某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权限,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对万某某的该项指控不成立。

针对被告人在军粮站一案的指控,辩护律师提出:

案卷材料证明:同案李某局长在笔录中证明,万某某没有参与对军粮站的减轻处罚的决定,是其直接决定减免63345元并让田某某办理,田某某事后找万某某签了字。

此外,军粮站于2010年12月从东北购进预包装大米重新包装,其销量少,没有质量问题,获利共计3345元,从案发到被查处时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

第三,军粮站案环翠区工商局立案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同年1月10日威海市质监局决定同意受理军粮站《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下发了受理决定书(威受字[2011]第400号),表明在案发前,军粮站已经依法向市质监局提交了许可证申请。

最后,军粮站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国有企业,其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不能也没有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基于上述事实,环翠区工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对军粮站依法实施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三,判决结果

高区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3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于2016年7月8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8月5日,本案又依法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9月13日向高区法院递交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对万某某的起诉。山东省威海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准许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万某某的起诉。

简要评析
  1. 本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后,当天就到高区检察院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与万某某沟通;及时提交了律师法律意见书,与公诉人充分交流,指出起诉意见书中冠芝霖手机大卖场一案中,减轻处罚的361703.7元系佣金,万某某涉及该笔款项不构成犯罪,意见被公诉人采纳,成功在庭前打掉一笔指控。

  2. 在高区检察院又以万某某在冠芝霖手机大卖场一案中,不再罚没余下的358850元为由重新指控时,本律师申请检察院向环翠区工商局调取针对该项指控有利于万某某的证据,检察院不调取。本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环翠区工商局调取了“公函”。正是这份“公函”,最终使高区检察院向高区法院撤回了起诉。

  3. 本案判决结果是山东省威海高区法院裁定准许山东省威海高区检察院撤回对万某某的起诉。“撤回起诉是检察院的一项权利,这无疑义,不过,检察院应当慎重行使该项权利。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撤回起诉往往成为无罪判决的下台阶式的替代品,法院欲作出无罪判决,但为了避免引起争议承担责任或者招致检察机关的抗诉以及照顾到控诉方的颜面,往往预先与检察机关沟通,希望检察机关面临案件判决无罪的风险而急流勇退,撤回起诉。”[1]

本律师认为,对于错误的指控应该由法院通过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这种迂回式解决办法既僭越了法院的审判权,也剥夺了被告人本应获得无罪的权利。

[1]张建伟《论公诉之撤回及其效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2012年8月,第108页。


作者简介

于凯: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1994年至2003年在公安机关经侦、法制等部门工作。2003年11月至今从事律师工作。2013年至今受聘担任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编著出版了《刑法分解实用全书》、《刑事诉讼法分解实用全书》。2015年受邀美国阿克伦大学做访问学者。业务领域刑事辩护、政府法律顾问、行政诉讼,自2003年11月至今代理刑事等案件数百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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